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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39號
反訴 原告 張寶玉
反訴 被告 陳淑媛
陳昆暘
陳右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反訴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寶玉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除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張寶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向上訴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65、243頁),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即請求上訴人賠償3億元+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賠償7億元),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1,173萬3,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第281至283頁)。
嗣反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反訴原告並已於113年3月25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
然反訴原告迄未補繳反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同卷第323、325頁),則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本件反訴裁判費,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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