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0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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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羅文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昆霖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之農曆春節前後,向伊稱經營事業有資金之需求,自斯時起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06年12月初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於同年月底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於107年元宵節隔日交付上訴人80萬元,兩造約定於107年11月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共計385萬元,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伊。

詎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5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1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伊否認有借貸之合意及收到系爭款項。

就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及如何點交金錢,被上訴人與賴明志所述不同;

就金錢來源,被上訴人前稱自備100萬元、向訴外人蔡瑞仲借款50萬元、向訴外人許勝凱借款80萬元云云,後改稱錢是職棒簽賭、六合彩跟賭場收來的,300萬元都是姓簡金主提供云云,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兩造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止同屬新竹監獄之受刑人,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為身心障礙患者,需長期服用身心障礙藥物,服藥後會昏睡,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趁伊於舍房昏睡中偽造,且系爭借據係用監所內之10行專用信紙繕寫,系爭借據簽名及內容非真正。

至被上訴人提出付款銀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票據號碼ZZ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人為訴外人陳秀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非伊簽發,金額亦非380萬元,且為訴外人莊士賢盜蓋陳秀珍之印章所偽造之無效支票,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支票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伊,固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然為上訴人否認真正。

而系爭借據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其上編號1、2指印及「羅文舜」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紋及筆跡,經鑑定單位112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29857號鑑定書認其上編號1、2指紋,均與所附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本院112年8月30日囑託鑑函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3至158頁)。

至「羅文舜」簽名部分,則經鑑定單位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60946號函覆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為上訴人筆跡(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陳明並無上訴人其他筆跡資料可再提供鑑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借據上「羅文舜」簽名,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為。

又依民法第3條第1、3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系爭借據上編號1、2指紋,雖可認係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惟系爭借據上並無另經二人簽名之證明,依上說明,上開指印無法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借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下列證人,惟查:⒈證人許勝凱證述:「…我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果有看過,也沒有印象了,我入監服刑已經快7年了。」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證人許勝凱並不知系爭借據及系爭款項緣由。

⒉證人謝牧師證述:「(是否知道本件借款的原由?…提示借據原本)我不知道借款的原由。

有看過借據原本,這是我拿借據去跟上訴人羅文舜要帳的。

…(是否有目睹被上訴人蔡昆霖交付借據所載借款給上訴人羅文舜的過程?)沒有。

但是我跟上訴人羅文舜要帳的時候,他有承認有這個債務。

…他就說一定會還,我跟他說,若沒有還,蔡昆霖會走法律途 徑。」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證人謝牧師不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借款原由,復未目睹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且系爭借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簽立,亦如前述,則證人謝牧師證述其拿系爭借據向上訴人要帳時,上訴人有承認有這個債務,且應允會還云云,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

⒊證人賴明志證述:「(提示借據原本,有無看過該借據?)有。

(證人是否知道本件借款的原由?)上訴人羅文舜是跟被上訴人蔡昆霖借錢要合資開酒店。

…106年12月初,是到臺南永康談的,當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被上訴人蔡昆霖叫我算錢給姓羅(按即上訴人)的。

…在永康,106年的12月初第一次交150萬元,第二次106年12月底交150萬元,第三次是107年元宵節的隔天交80萬元給姓羅的…(三次交付款項都是在永康?…)都是在永康…地址我不知道。

…就是被上訴人蔡昆霖的事務所。

…(你剛剛說給上訴人的現金來源為何?)那是我老闆(按即被上訴人)給我的,他拿現金給我,叫我拿給上訴人。

…他叫我去跟他拿的,叫我去基隆的海產店跟他拿的,沒有地址。

…(三次都是去那裡拿嗎?)對,都在那邊。

…(交付給上訴人的現金是他要投資酒店的錢,或是借據的借款?)是要投資酒店的錢,也是借據上面記載的借款,這是我老闆跟我講的。」

(見本院卷第102至127頁),可知證人賴明志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借據簽立之經過,係經由被上訴人告知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合資開酒店,交付給上訴人的是要投資酒店的錢,也是借據上面記載的借款等情;

且證人賴明志證述三次交付上訴人之現金,係被上訴人叫其至基隆的海產店跟被上訴人拿的,再由其攜至被上訴人在永康的事務所交付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原審111年12月5日所具聲請狀記載:「…2.証人蔡瑞仲…本案之債務中有50萬是該名証人所出借於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因在第二次告訴人要拿錢給被告(按即上訴人)時,因告訴人手頭上只有100萬元左右,還欠50萬元,…告訴人就向証人蔡瑞仲先借取50萬元,湊足150萬元給被告羅文舜,且該筆金額是由証人蔡瑞仲當被告面前點清交給被告。

…3.証人許勝凱…在本案之債務中有80萬元,是告訴人向証人許勝凱所借…故被告羅文舜最後拿的80萬元,是從証人許勝凱的暫寄款中拿出來給被告…」(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及本院證述:「(本件借據的借款380萬元是如何交付給上訴人?)三次都是用現金給他,我算給證人賴明志,第一次是150萬元,第二次是150萬元,第三次是80萬元。

…就是上訴人來臺南永康大灣三街,我當場算給賴明志,當場再由賴明志交給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相互齟齬,足徵證人賴明志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⒋是依證人許勝凱、謝牧師及賴明志之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固於本院證述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至臺南永康大灣三街,伊當場算給賴明志,第一次是150萬元,第二次是150萬元,第三次是80萬元,再由賴明志交給上訴人;

借款380萬元資金是職棒簽賭跟六合彩跟賭場收來的,其中300萬元是簡姓金主提供,伊不知該金主本名,該主金因涉毒品案件被通緝,現逃亡至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惟與被上訴人於前述⒊之原審聲請狀記載交付借款經過及資金來源,顯不相符,復與證人賴明志之證述有上開相互齟齬之處,自無可信。

㈣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其背面固有上訴人簽名之背書(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5萬元,及其中380萬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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