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
-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306番地之面積不同,不具同
- 五、查,李辰甲所有系爭306番地於日據時期塌沒成河川敷地。
-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回
-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306番地面積為494公頃,系爭土地面積為
-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辰甲之其他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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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盛
黃永興
黃永順
李阿梅
李鴻義
李吉子
李慶福
李齊偉
李宗翰
陳慶美
李尚霖
李尚智
葉美玲
李正億
陳李美女
李換治
李志賢
游綉華
李鴻源
李奇南
吳俊隆
吳俊德
吳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僅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辰甲(已歿)全部繼承人之一部分,就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浮覆土地,為除去妨害之請求。
然被上訴人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所有權之作用,依上開說明,不待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即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是被上訴人之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李辰甲部分繼承人,於繼承之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未特定李辰甲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參百六番地(下稱系爭306番地)原為李辰甲所有,因天然變遷而塌沒成為河川敷地,於5年3月15日辦理閉鎖登記,系爭306番地之所有權則視為消滅。
嗣系爭306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306番地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登記)。
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李辰甲於31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伊等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訴人為系爭所有權登記,即侵害伊等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伊等自有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必要,且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306番地之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
又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自無回復所有權可言。
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卻未請求,遲於000年00月間始訴請求塗銷系爭國有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
況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占有作為堤防及防汛使用已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李辰甲所有系爭306番地於日據時期塌沒成河川敷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國有登記,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為管理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20133號函(下稱111年12月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18、40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回復,系爭國有登記妨害其等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等有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必要,並請求塗銷登記除去妨害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因同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查: 1、系爭土地係由水利工程處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一案處理原則」經行政院准許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書,為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系爭土地屬社子島浮覆地清冊範圍內權屬未定之土地,而於96年12月17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目的係為利於臺北市政府在浮覆且權屬未定之土地上投資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下稱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管理,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5日府授財產字第09532439000號函及附件、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號函、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8、137、142頁)。
堪認系爭土地為浮覆後之土地。
又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浮覆前)登記簿所載為系爭306番地,有111年12月8日函明揭斯旨可參(見原審卷第318頁)。
士林地政事務所亦將系爭土地即浮覆前系爭306番地整理為對照表及清冊,有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5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地○○○○地號對照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對照清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足按,亦可佐據(見原審卷第107、108頁、131頁)。
2、又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業主欄)內於明治參拾玖年五月八日受理,並設戶籍於「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崙仔底七拾四番地」之業主「李辰甲」,所有土地於「表題部」顯示,最近一次(參番)變更登記事項係於「大正4年2月1 日」,「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參百六番(即306號),變更登記面積為「一畑五厘壱毛」,且與被上訴人之先祖李辰甲原設籍於「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崙仔頂七拾四番地」相通。
可見系爭306番地原為被上訴人先祖李辰甲所有。
李辰甲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11月17日(31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現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李辰甲日據時期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80至82、44、182、185至262頁)。
3、系爭土地自96年12月17日起辦畢系爭國有登記,管理者為水利工程處如上述。
因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不待登記即屬被上訴人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上開登記將妨害被上訴人及李辰甲其他繼承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認為其等與李辰甲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且得請求上訴人塗銷,依上開說明,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306番地面積為494公頃,系爭土地面積為96公頃,面積差距高達398公頃,系爭土地應非浮覆前之系爭306番地云云為辯。
惟查,系爭土地係系爭306番地部分浮覆之土地,此據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附件對照表、清冊,分別在「處理情形」、「備註」欄記載「本筆土地部分浮覆」、「部分浮覆」即明(見原審卷第108、122頁)。
因此,不能僅以浮覆後之土地面積較浮覆前小,即謂系爭土地與系爭306番地欠缺同一性,上訴人是項所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資料僅係住所所在之參考資料,並非以民法繼承順位建置,可能有拋棄繼承者,否認被上訴人繼承資格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均未拋棄對李辰甲之繼承,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足按(見本院「拋棄繼承資料」卷),上訴人徒以戶籍資料未表示拋棄繼承登記,即聲稱被上訴人有未具繼承資格云云,要非可取。
再者,上訴人辯以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欲回復其所有權,因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後,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又回復為私有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均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取得之權利性質僅為請求權,而非所有權,倘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
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土地浮覆後遲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等所有並完成登記手續,所有權尚未回復,不得向其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云云。
惟土地因塌沒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且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同法第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
故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應拘泥於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之規定,認原所有權須待主管機關確認並准許登記後始回復。
上訴人對於同條原所有權人得行使權利之性質尚有誤會,應不足取。
上訴人復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因系爭土地為堤防用地,皆位於河川區域內,不符合法律上浮覆地之規定,難認已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執為抗辯。
且引用水利工程處111年12月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64595號函說明欄有關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第316頁)。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同法上開立法意旨,故同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
上訴人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違反母法規定,自屬未合。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因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浮覆,迄94年3月5日屆滿15年;
或於00年00月0日間即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至遲應於106年10月7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並引用79年臺北市政府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12、414、40頁)。
按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在內,惟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以所有權受有妨害為要件,倘所有權未受妨害,即無因此所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存在,從而,亦無從起算時效。
本件上訴人以79年3月6日、91年10月8日為時效起算日,因僅分別為系爭土地浮覆日及標示登記日,尚不生原所有權之妨害,自無法起算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時效。
直至96年12月17日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方對原所有權產生妨害,因此,自應以該日為時效起算日,始屬適法。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起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其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未逾1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上訴人又以水利工程處自78年間起施作防潮堤加高工程占用系爭土地,至96年12月17日辦理登記為國有,該堤防並經持續使用迄今,故同工程處係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當然取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國有登記完成時,即時效取得所有權,受同法第770條、第769條等規定之保護云云。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保護。
本件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係水利工程處經行政院准許後,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竣之國有第一次登記,其目的係為利於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管理如上述。
因此,水利工程處自7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施作防潮堤加高工程,要僅基於施作公共工程之意思持續施工,尚與基於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不動產有間。
上訴人徒以水利工程處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施作工程之事實,即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云云,要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辰甲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國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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