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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賴淑芬
賴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
理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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