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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光奇
方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其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旁,擅自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⑴區塊面積38.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建商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85年間興建系爭大廈時二次施工增建,伊前手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伊嗣於99年10月間始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
宏泰公司與系爭大廈各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占用部分由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使用,系爭大廈亦曾召開說明會確認系爭建物之住戶可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未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表示反對意見,伊得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占用部分。
又被上訴人未對其他類似占用情形之住戶請求,僅因系爭大廈停車糾紛對伊興訟無果,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將影響商家營運,對系爭大廈住戶亦有不便,對公益顯然不利,系爭地上物亦無礙系爭大廈住戶藉由其他出入口逃生之功能,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光奇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6,方文章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9,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38.86平方公尺,係社區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
㈢建商宏泰公司與系爭大廈買受人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記載:「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外,依乙方(指宏泰公司)指定範圍由該比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地上物及鄰近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司調卷第15至317、333至336頁;
原審卷二第55至59、83至87、109、169、171、173至181、183、185頁;
本院卷第91至97、109至131、135至143、147、171至17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1、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76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7頁):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同意系爭建物所有人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緊鄰系爭建物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建物登記範圍外之違章建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司調卷第307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7日函文與使用執照相關圖說、板橋地政所112年12月19日函文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12月22日函文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203至205、217至221頁)。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宏泰公司於85年間所增建,其前手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使用云云,惟查:⑴宏泰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函覆表示: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興建,不知系爭地上物究何時興建、用途及是否約明管理使用權,且已無留存任何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大廈之空照圖,然依其所指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本院卷第320頁),模糊難辨,無從認定系爭地上物於96年間當時確已存在之情事。
況系爭建物前於97、98年間經原法院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進行拍賣時,未見有關系爭地上物之記載,有臺灣金融公司檢送之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4頁;
本院卷第253至26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29頁),該執行卷內所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亦未提及系爭建物旁有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究為何時興建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宏泰公司於85年間所增建,其前手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及本約第1條第5項之約定外,依乙方(指宏泰公司)指定範圍由該比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惟同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另本大樓A棟2號一樓(即系爭建物)及地下一樓(即系爭大廈停車場)預定開立飲食店,為應其營業需要,甲方(指買受人)同意就本棟之一樓營業專用車道、地下一樓專用水箱、A棟1、2號二〜十四時樓管道間及屋頂突出物空調冷却水塔、2號屋頂女兒牆及一、二、三樓之外牆搭設廣告招牌等設施,飲食店皆有排他占有獨立使用之權,本項同意之效力及於甲方之繼受人及輾轉繼受人,另本項特別使用權之約定亦應載明住戶管理公約。」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足見系爭大廈住戶係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之前述範圍為分管約定,該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且上訴人未提出宏泰公司有「指定」系爭占用部分由比鄰之系爭建物住戶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已成立由系爭建物之住戶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⑶陳光奇於105年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曾通知系爭大廈1樓及14樓區分所有權人,舉辦各梯棟頂樓及1樓空地「優先使用權」之說明會乙節,固有系爭大廈管委會105年6月16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惟上訴人未就該說明會之討論結果為何提出任何證據,被上訴人亦陳稱:該說明會主要係因社區已有30餘年,空地占用及屋頂防水防漏嚴重,就漏水修繕與區分所權人溝通,並無同意上訴人得管理使用系爭占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自難單憑上述開會通知即認系爭大廈住戶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占有部分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住戶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部分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前述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先前未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對其他類似占用情形之住戶請求,僅因系爭大廈停車糾紛,對其興訟無果,挾怨報復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地上物若遭拆除,將影響商家營運,對系爭大廈住戶亦有不便,對公益顯然不利,系爭地上物亦無礙系爭大廈住戶藉由其他出入口逃生之功能,屬於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他占用情形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1頁;
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惟:⑴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⑵查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占用部分係系爭大廈之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大廈地下室樓梯通往地面上方出口之「緊急逃生口」予以包覆等情,有地下室逃生通道(逃生梯)及出口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185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方式,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其存在明顯有礙系爭大廈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安全等公共利益,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係出租予摩斯漢堡將部分空間作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顯為謀求其個人之私利,所謂系爭大廈住戶之便利或商家之營運,亦難認有何得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公共利益可言。
至兩造間之其他民事糾紛與其他住戶是否無權占用等情,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資料,無從採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聲請傳訊其他1樓住戶為證,亦無必要。
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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