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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容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若蓁
劉增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劉增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被上訴人劉若蓁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元。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劉增受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被上訴人劉若蓁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劉增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為被上訴人劉若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及其上頂樓加蓋房間A室暨基地即同上區○○段三小段852、85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頂樓A室、系爭基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5樓房屋據為己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遷讓房屋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608號〈下稱補字〉卷第5至7頁),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即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7333元(即原法院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5樓房屋經被上訴人劉增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於112年10月16日點交完畢,被上訴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被上訴人復減縮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112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92、386至389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對上訴人不公平,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張玉利所有,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O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
惟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5樓房屋據為己用,並將系爭頂樓A室出租收取租金。
而系爭基地依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合計為342萬3877元、系爭5樓房屋價值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附估定價額月單價表及其房屋面積146.44平方公尺計算為204萬4010元,故系爭5樓房地總價額為546萬7887元,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價額年息10%計算,則每月租金為4萬5566元,伊僅請求每月租金3萬2000元,當屬合理。
是就系爭5樓房屋部分,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51個月(下稱系爭51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6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51月=163萬2000元),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利益54萬4000元(計算式:163萬2000元÷3人=54萬4000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每人54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補字卷第40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不當得利各1萬0666元(計算式:3萬2000元÷3人=1萬0666元,元以下捨去)。
就系爭頂樓A室部分,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收取之租金為16萬1856元[計算式:8000元×15月+7500元×5月+(7500元÷31日×18日)=16萬1856元],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利益5萬3952元(計算式:16萬1856元÷3人=5萬3952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每人5萬39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劉張玉利之喪事係由男丁即上訴人、劉增受共同辦理、負擔,因此收取之奠儀4萬6400元,依上訴人、劉增受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應由其等依1/2比例受領,扣除上訴人退還張錦清3200元、支付墓園管理費1500元,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2萬0850元[計算式:(4萬6400元-3200元-1500元)÷2人=2萬0850元];
如認無系爭契約,上開奠儀亦應由上訴人、劉增受各1/2比例受領,是上訴人逾此受領之金額,核屬不當得利,且致劉增受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劉增受2萬0850元。
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9萬7952元(即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51個月部分54萬4000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0666元之判決;
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劉增受2萬0850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2萬79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51個月部分37萬4000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給付劉增受奠儀2萬0850元,及均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333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1個月租金每人17萬元(即54萬4000元-37萬4000元)本息、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3333元(即1萬0666元-73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7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333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為支付母親劉張玉利後事相關費用、兩造繼承或原各自所有之房產修繕費用與押租金返還事宜,約定以屬於遺產範圍之系爭5樓房屋租金收入、劉若蓁所有之○○路房產、伊與劉增受共有之○○○路及○○路店面於107年5月至7月所收取之租金充作公基金(下稱系爭公基金)以為支付,並以伊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9944帳戶)為公基金帳戶,運作直到兩造間遺產分割完畢(下稱系爭公基金約定),而系爭5樓房屋至112年6月變價拍賣完畢,故系爭公基金約定於112年7月結束。
㈡又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2月1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27021032號函所附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大套房(含廁所)自102年8月21日退租後未出租,劉張玉利自102年10月起至臺北治療必會居住於該套房,至往生之日為止。
兩造間就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E所示房間(下稱系爭二雅房)面積共計32.69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存在,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系爭二雅房租金。
而系爭頂樓A室在107年5月前出租、109年1月21日退租,該期間租金是由伊收取每月8000元,後來變成7500元。
伊於106年5、6月每月匯款1萬5500元(即系爭頂樓A室租金7500元、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匯款1萬6000元(即系爭頂樓A室租金8000元、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至劉增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066帳戶),足徵伊有匯款系爭二雅房租金及伊代收之系爭頂樓A室租金予被上訴人。
而伊於107年5月開始管理公基金,依系爭公基金約定,伊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自伊郵局帳戶匯款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至9944帳戶,亦將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系爭頂樓A室租金共計15萬4356元匯至9944帳戶(計算式:8000元×15月+7500元×5月-退款3144元=15萬4356元),109年1月之租金因返還租客之押租金抵銷而未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公基金約定不存在,然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命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於109年5月21日確定,故系爭房地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21日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為兩造分別共有,伊使用系爭二雅房,僅占系爭5樓房屋全部面積之22%(計算式:32.69平方公尺÷146.44平方公尺=0.22),未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自認擁有系爭5樓房屋之鑰匙,仍可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區域及其餘房間,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全部。
倘認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則臺北市○○區○○段○小段852-1地號土地(下稱852-1地號土地)因其上無建物且可逕為分割、非屬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故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得納入不當得利計算;
且依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
再者,伊依系爭公基金約定將收取之奠儀用於兩造共同事務,無不當得利;
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從公基金帳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伊得於33萬2507元之範圍內向劉增受主張抵銷、於9萬9115元之範圍內向劉若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31、179、386頁):㈠兩造母親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O日死亡(見補字卷第9頁戶籍謄本),兩造均為劉張玉利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2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㈡劉張玉利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上之頂樓加蓋房間A室暨基地(即系爭房地),其中系爭5樓房屋及基地於107年8月14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即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並於109年5月21日確定(見補字卷第13至16、22頁)。
㈢上訴人就劉張玉利之奠儀共收取4萬6400元,上訴人有退還張錦清奠儀3200元。
㈣系爭頂樓A室部分,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此期間有出租給第三人,收取之租金為16萬1856元。
㈤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7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劉增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上開房地於112年10月16日點交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占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4000元本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各1萬0666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收取系爭頂樓A室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395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劉增受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玉利之奠儀1/2即2萬085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樓房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占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O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嗣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並於109年5月21日確定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3,堪予採憑。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有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380頁);
又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由劉增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並於112年10月16日點交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堪予採信;
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7月搬離系爭5樓房屋,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伊占有使用之系爭二雅房有系爭租約存在,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系爭二雅房租金;
伊於107年5月開始管理公基金,依系爭公基金約定,伊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自伊郵局帳戶匯款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至伊9944帳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⑴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家庭群組107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僅上訴人單方表示:「本人自107年5月1號起,暫時接管,家族公基金的收支,起用帳號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劉容生…帳號為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回覆之內容;
上訴人與劉增受108年2月至5月間LINE對話紀錄,則為其二人談論該等紀錄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支付期限(見同上卷第81至82頁);
至家族公積金支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107年5月7日至108年9月2日「原告求償6號5樓、6號6樓A室時期租金收入」表,均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見同上卷第83至89、105頁);
而上訴人所有9944帳戶存摺內頁及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上訴人9944帳戶及劉增受6066帳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下稱土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0至97、111至154頁),僅可知其二人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紀錄。
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公基金約定。
⑵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寄送伊之上證7、8存證信函,已承認兩造間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
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協議提撥專款繳納繼承遺產之相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即已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公基金約定云云。
惟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寄送上訴人之上證7即台北古亭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記載:「查母親重病及身故前,就其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僅依民法由三位子女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劉增受、劉若蓁二人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依法繳交遺產稅,該兩項費用理當由三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支付,台端非但未依原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拒絕支付待兩項費用(合計新台幣肆萬兩仟零柒拾陸元整),限於收文後七日內出面解決並支付該款項。
另查台端目前居住之房屋座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5樓),於民國107年8月已依民法由三位子女以公同共有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台端未經繼承人之兩位(劉增受、劉若蓁)同意,自行使用占有,限於收文後七日內出面協議或三十日內限期搬遷,否則將依法訴訟向台端催討自行使用占有房屋的不當得利…原三位繼承人業已協議,母親身故後個人名下出租之租金收入回歸個人所有;
然為繳納遺產繼承所需費用及房屋租約終止時之承租者押金歸還,特決議由107年5月、6月及7月共三月提撥所有租金收入(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整)予以支付。
此款項協議暫由台端負責帳目管理(下稱系爭協議),現已超過約定期限,繼承人之兩位(劉增受、劉若蓁)向台端請求終止此項帳目管理協議,限台端於收文後七日內將此款項中劉增受及劉若蓁名下之租金收入匯回歸還。」
(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
劉增受寄送上訴之上證8即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280號存證信函記載:「原三人協議提撥名下房產租金為專款是為繳納繼承遺產之相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既已協議此款項為專款,台端自立名目的任何款項,不在協議者,本人及劉若蓁概不承認…限於七日內將此專款中屬於劉增受及劉若蓁之權益應得的金額匯回歸還,否則將依法提案訴訟。
統計至107年10月18日止,劉增受應得的金額:押金50,000+(311,992-123,000全部押金)/3=112,997元、劉若蓁應得的金額:押金15,000+(311,992-123,000全部押金)/3=77,997元。
另遺產稅及代書費,台端該支付的部份為新台幣42,076元,也一併限台端於七日內匯回歸還,否則提案訴訟向台端追討。」
(見同上卷第201、202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內容並非一致,且被上訴人業於上證7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協議,並經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復於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應得之押租金、遺產稅及代書費等,自難認被上訴人寄送之上證7、8存證信函,已承認兩造間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
另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陳「兩造乃三人協議提撥專款繳納繼承遺產之相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乃指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無從認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答辯狀所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⑶而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劉增受所製作之「尚未匯入之金額及細目(統計至107/4/30)」(下稱系爭細目表),固有「+4000(容生6號5F自住房租)」、「+8000(容生6號5F自住房租)」等記載(見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家繼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惟金額有4000元、8000元,復無上訴人自住範圍之記載,且劉增受於另案為原告,劉若蓁為被告,並非同造當事人;
又被上訴人於上證7存證信函已表明上訴人未經繼承人劉增受、劉若蓁同意,自行使用占有系爭5樓房屋,限上訴人搬遷及將依法催討不當得利等語;
另系爭細目表所載係指上訴人統計至107/4/30尚未匯款部分,則縱上訴人106年5、6月各匯款1萬5500元、106年7月至107年4月每月匯款1萬6000元予劉增受6066帳戶(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仍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二雅房成立系爭租約,及上訴人係依系爭租約匯款予劉增受。
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
⑷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及系爭公基金約定,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伊僅使用系爭二雅房,占系爭5樓房屋全部面積之22%,未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自認擁有系爭5樓房屋之鑰匙,仍可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區域及其餘房間,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
縱認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則852-1地號土地因其上無建物且可逕為分割、非屬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故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得納入計算,且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等語。
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上訴人並自承有使用系爭二雅房,已如前述;
又系爭5樓房屋現況,業經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進行鑑測,有該隊112年12月19日函及鑑定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系爭5樓房屋內靠後陽台之雅房(即附圖編號D所示房間)內尚有上訴人兒子的照片,為上訴人不爭執,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足認上訴人與其家屬確有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內,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D、E所示房間,及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廚房(含廁所)、客廳、飯廳、走道及陽台等部分。
至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僅可知有堆放兩造之母劉張玉利照片及遺物,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詳下述)前曾向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5樓房屋而遭上訴人拒絕,自難認此部分亦由上訴人或其家屬占有使用。
⑵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已表明拒絕債權人劉增受進入系爭5樓房屋,有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4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認自該日起系爭5樓房屋全遭上訴人占用。
從而,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係占用系爭5樓房屋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部分;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則占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就系爭5樓房屋為特定部分及全部使用收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上訴人就逾其應有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占用系爭5樓房屋所受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伊僅使用系爭二雅房,占系爭5樓房屋全部面積之22%,未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⑶查系爭5樓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公寓住宅,構造屬鋼筋混凝土造(RC),屋齡約42年(算至下述鑑定報告日),國小學區為古亭國小,國中學區為螢橋國中,鄰近水源快速道路、距高速公路不遠,南來北往交通尚稱便利,區域生活圈內現存商家、餐廳等,區域居住環境尚可,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9月25日鑑定報告、系爭5樓房屋照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9、185至196頁,原審卷第99至106頁)。
又系爭5樓房屋坐落系爭基地,其中825地號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在卷可按;
系爭5樓房屋107年度至112年度之每月、每平方公尺估定價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地政局113年2月2日函送之估定價額月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兩造同意以全年度平均值計算各該年度房屋估定價額(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即如附表四「結論」欄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臺北市大安區107年2月至111年4月之每坪租金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36頁)及上訴人對系爭5樓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期間,系爭5樓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約為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詳如附表五),核屬適當。
至上訴人抗辯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云云,與前揭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規定未符,不足採憑。
⑷而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係占用系爭5樓房屋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則占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5樓房屋面積應扣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面積23.66平方公尺,是其占用系爭5樓房屋面積比例為0.84(計算式:1-23.66÷146.44=0.84)。
依此計算:①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租金共計137萬0880元(計算式:3萬2000元×51月×0.84=137萬0880元),又劉張玉利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各1/3主張此期間之租金利益應各為45萬6960元(計算式:137萬0880元÷3人=45萬6960元)。
②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5樓房屋面積比例為0.84(理由同上),租金共計3萬8528元[計算式:(3萬2000元×1月+3萬2000元×13日÷30日)×0.84=3萬8528元];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租金共計51萬52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6月+3萬2000元×3日÷30日=51萬5200元),以上合計55萬3728元(計算式:3萬8528元+51萬5200元=55萬3728元),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各1/3主張此期間之租金利益應各為18萬4576元(計算式:55萬3728元÷3人=18萬4576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①期間占用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5萬6960元;
②期間占用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8萬4576元(此部分金額已得特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仍請求按月給付,核無必要),係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公基金約定,將系爭5樓房屋租金用於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反悔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兩造財產管理約定及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A室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頂樓A室部分,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此期間有出租給第三人,收取之租金為16萬1856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
且上開租金為上訴人所收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
而系爭頂樓A室為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收上開租金,兩造各得按其應有部分1/3所享有之租金利益應各為5萬3952元(計算式:16萬1856元÷3人=5萬3952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應享有之上開租金利益5萬3952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公基金約定,將系爭頂樓A室租金用於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反悔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兩造財產管理約定及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憑。
另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為系爭頂樓A室支出水、電、瓦斯費合計5萬6423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繳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7頁)均屬系爭5樓房屋部分之費用,無從認定為系爭頂樓A室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劉增受奠儀部分:查上訴人就劉張玉利之奠儀共收取4萬6400元,上訴人有退還張錦清奠儀3200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之奠儀4萬6400元扣除退還張清錦奠儀及墓園管理費後,尚有4萬1700元(計算式:4萬6400元-3200元-1500元=4萬1700元),應屬可採。
又奠儀係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死亡後,其親友所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且其給付係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之;
惟被上訴人均主張上開奠儀應由劉增受與上訴人二人依1/2比例受領,核屬有利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上開奠儀之1/2即2萬0850元(計算式:4萬1700元÷2=2萬085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為同上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又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基於系爭公基金約定將收取之奠儀用於兩造共同事務,自無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抗辯如認兩造系爭公基金約定不存在,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從公基金帳戶(即上訴人9944帳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4日各匯款予劉增受3萬元,於107年11月5日匯款6230元,供其支付遺產稅及代書費共12萬6230元,被上訴人各應負擔4萬2077元,故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每人各4萬2077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收支表及土銀交易明細(頁數見附表一之依據欄,下同),惟系爭收支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為繳納繼承劉張玉利遺產之遺產稅、代書費等,劉增受先後匯給上訴人24萬3900元,嗣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以劉增受匯入之24萬3900元繳交遺產稅及代書費,劉增受乃另行繳納繳遺產稅及代書費共12萬6230元,嗣寄發上證7、8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等信函記載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拒絕支付該兩項費用4萬2076元,遺產稅及代書費上訴人應支付的部分為4萬2076元,亦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9944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1頁行次8-12、16-18、21-22),而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間始匯款12萬6230元予劉增受,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即無從僅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逕認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3、4: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2月22日匯款予劉增受1500元,供其支付關渡龍園法會費用,被上訴人各應負擔500元,故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每人各500元,固提出系爭收支表及土銀交易明細,惟系爭收支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法會費用1500元,屬上訴人與劉增受二人分擔之費用,每人分擔金額各750元,劉增受於108年4月10日匯750元予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9944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行次24),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即無從僅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逕認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5、6: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4月7日匯款予劉增受2000元,供其支付兩造父親墓園管理費,被上訴人各應負擔667元,故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每人各667元,雖提出系爭收支表及土銀交易明細,惟系爭收支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墓園管理費用2000元,屬上訴人與劉增受二人分擔之費用,每人分擔金額各1000元,劉增受於108年4月10日匯1000元予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9944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行次1),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即無從僅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逕認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7、8、9: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4月23日匯款予劉增受3萬元、108年4月24日匯款予劉增受2萬元,供其返還租客房屋押租金,劉增受應返還上開金額,故抵銷金額為劉增受3萬元、2萬元;
另伊於108年4月25日匯款予劉若蓁1萬5000元,供其返還租客○○路押租金,劉若蓁應分擔全額1萬5000元,故抵銷金額為劉若蓁1萬5000元,固提出系爭收支表及土銀交易明細,惟系爭收支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
且劉增受上證8存證信函亦記載:「…限於七日內將此專款中屬於劉增受及劉若蓁之權益應得的金額匯回歸還,否則將依法提案訴訟。
統計至107年10月18日止,劉增受應得的金額:押金50,000+(311,992-123,000全部押金)/3=112,997元、劉若蓁應得的金額:押金15,000+(311,992-123,000全部押金)/3=77,99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而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押租金金額,與劉增受上證8存證信函以系爭協議向上訴人催告返還之「劉增受應得的金額:押金50,000」、「劉若蓁應得的金額:押金15,000」部分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匯款係為被上訴人利益,從公基金帳戶(即上訴人9944帳戶)所支出乙節,即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抗辯劉增受應返還3萬元及2萬元,劉若蓁應負擔1萬5000元,並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0、11: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4月28日匯款予劉增受9500元,供其支付兩造母親員林到龍園入厝費用,被上訴人各應負擔3167元,故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每人各3167元,固提出系爭收支表及土銀交易明細,惟系爭收支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主張108年4月28日龍園入厝費用9500元,屬上訴人與劉增受二人分擔之費用,每人分擔金額各4750元,劉增受於108年4月29日匯4750元予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9944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行次8),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即無從僅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逕認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⒍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抗辯伊於108年8月16日匯款予劉增受1萬8500元,供其返還租客押租金費用,劉增受應負擔半數即9250元,故抵銷金額為劉增受9250元,固提出上訴人與劉增受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土銀交易明細,惟據此僅可知劉增受於108年8月15日請上訴人將范國隆先生所承租之○○○路○段房屋押金1萬8500元匯回,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16日回覆已匯至劉增受6066帳戶請查收等情,無從據以認定劉增受應負擔半數9250元,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13: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5月27日匯款予劉增受2000元,供其支付兩造父親墓園管理費用,劉增受應負擔半數即1000元等情,為劉增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抵銷金額為劉增受1000元,即屬可採。
又上訴人此項金額業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不足清償劉增受於前述⒈編號所述匯款餘額11萬7670元,自無足取。
⒏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5月24日為劉增受代繳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稅1萬0016元,納稅義務人為劉增受與上訴人,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8元,為劉增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抵銷金額為劉增受5008元,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此項金額業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不足清償劉增受於前述⒈編號所述匯款餘額11萬7670元,自無足取。
⒐附表一編號15、16: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5樓房屋稅3396元,故被上訴人各應負擔1132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抵銷金額為被上訴人每人各1132元,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此項金額業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不足清償劉增受於前述⒈編號所述匯款餘額11萬7670元,自無足取。
⒑附表一編號17:上訴人抗辯劉增受乃收取系爭頂樓A室租金7500元之人,於系爭頂樓A室租約期滿時,訴外人即系爭頂樓A室承租人欲以押租金抵扣租金,因劉增受拒絕,上訴人仍代該承租人匯款當月租金7500元予劉增受,則該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7500元範圍內即移轉予上訴人,劉增受即應退還押租金7500元予上訴人,故抵銷金額為劉增受7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此編號之「依據」欄),自無可採。
⒒附表一編號18、19:上訴人抗辯劉增受於104年8月至107年4月管理公基金時,皆以公基金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若蓁稅賦7萬3143元、劉增受稅賦42萬4411元,因上訴人亦以自己收取之租金充實公基金帳戶,可認上訴人亦負擔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納稅賦之半數,劉若蓁應返還上訴人3萬6572元,劉增受應返還上訴人21萬2206元,故抵銷金額為劉若蓁3萬6572元、劉增受21萬2206元,固以劉增受所製之系爭細目表為據(見家繼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4年8月至107年4月有何公基金約定,且劉增受於另案亦主張兩造並無公基金約定,均係母親的錢,由媽媽支配,而伊尚有應匯給媽媽戶頭的錢286萬元(見同上卷第73、365頁),觀諸系爭細目表係統計至107年4月30日止,尚未匯入劉張玉利戶頭之金額結算為286萬2996元,並列入劉張玉利所遺現金遺產中計算(見同上卷第81、119頁),另案判決亦認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劉張玉利所遺現金遺產為協議分割,劉若蓁已於107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4萬0340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補字卷第14頁背面),是系爭細目表所列金額既已列入劉張玉利所遺現金遺產中予以結算,並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已受有分配之金額,則上訴人再以系爭細目表之金額為上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⒓從而,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劉增受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3之1000元、編號14之5008元、編號15之1132元,以上共計7140元;
劉若蓁部分為編號16之1132元,係屬可採,逾此即為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各負有系爭51個月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45萬6960元,劉增受對上訴人負有前述7140元金錢債務;
劉若蓁對上訴人負有前述1132元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劉增受44萬9820元、劉若蓁45萬5828元。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51個月、系爭頂樓A室不當得利部分、奠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補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50萬3772元(即系爭51個月部分44萬9820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劉若蓁50萬9780元(即系爭51個月部分45萬5828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2萬0850元(即奠儀部分),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4576元(即系爭5樓房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㈠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7萬5820元(即50萬3772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准42萬7952元)、劉若蓁8萬1828元(即50萬978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准42萬7952元)本息部分、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6004元(即18萬4576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判准金額為各12萬8572元,計算式詳附表六),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112年10月16日止,已如前述,爰併予更正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上訴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9頁)
(期別:民國;
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抵銷對象 抵銷金額 內容 依據 1 劉增受 42077元 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4日各匯款予劉增受3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5日匯款6230元,供其支付遺產稅及代書費共12萬6230元,被上訴人各應負擔4萬2077元。
家族公基金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與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4頁) 2 劉若蓁 42077元 同上 同上 3 劉增受 500元 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匯款予劉增受1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供其支付關渡龍園法會費用,被上訴人各應負擔500元。
同上 4 劉若蓁 500元 同上 同上 5 劉增受 667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7日匯款予劉增受20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支付兩造父親墓園管理費,被上訴人各應負擔667元。
同上 6 劉若蓁 667元 同上 同上 7 劉增受 30000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匯款予劉增受3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返還租客押租金費用,故劉增受應返還3萬元。
同上 8 劉增受 20000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匯款予劉增受2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返還租客房屋押租金,故劉增受應返還2萬元。
同上 9 劉若蓁 15000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匯款予劉若蓁1萬5000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供其返還租客○○路押租金,劉若蓁應分擔全額1萬5000元 同上 10 劉增受 3167元 上訴人於108年4月28日匯款予劉增受9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支付兩造母親員林到龍園入厝費用,故被上訴人各應負擔3167元。
同上 11 劉若蓁 3167元 同上 同上 12 劉增受 9250元 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匯款予劉增受1萬85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返還租客押租金費用,故劉增受應負擔半數即9250元。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4頁)、上訴人與劉增受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 13 劉增受 1000元 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匯款予劉增受20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其支付兩造父親墓園管理費用,故劉增受應負擔半數即1000元。
家族公基金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與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4頁) 14 劉增受 5008元 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為劉增受代繳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稅1萬0016元,納稅義務人為劉增受與上訴人,故劉增受應返還上訴人5008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一第400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劉增受 1132元 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為被上訴人等代繳房屋稅3396元,故被上訴人各應負擔1132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16 劉若蓁 1132元 同上 同上 17 劉增受 7500元 劉增受乃收取系爭頂樓A室租金7500元之人,於系爭頂樓A室租約期滿時,訴外人即系爭頂樓A室承租人欲以押租金抵扣租金,因劉增受拒絕,上訴人仍代承租人匯款當月租金7500元予劉增受,訴外人即系爭頂樓A室承租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於7500元範圍內即移轉予上訴人,故劉增受即應退還押租金7500元予上訴人。
無 18 劉若蓁 36572元 劉增受於104年8月至107年4月管理公基金時,皆以公基金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若蓁稅賦7萬3143元、劉增受稅賦42萬4411元,故劉若蓁應返還上訴人3萬6572元(計算式:73143/2=36572),劉增受應返還上訴人21萬2206元(計算式:424411/2=212206)。
附表二 19 劉增受 212206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劉增受合計33萬2507元 劉若蓁合計9萬9115元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以公基金支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編號 日期 項目 納稅義務人 金額 依據: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卷 1 104年8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2 104年9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2945元 第111頁 3 104年9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4 104年10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5 104年11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及浦城街房屋地價稅 劉增受 6574元 第111頁 6 104年11月 ○○路6號5樓地價稅 劉增受 5251元 第111頁 7 104年11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8 104年12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9 105年1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1頁 10 105年2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11 105年3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7199元 第113頁 12 105年3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13 105年4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14 105年5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15 105年5月 ○○路6號5樓房屋稅 劉增受 2648元 第113頁 16 105年5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房屋稅 劉增受 1萬0302元 第113頁 17 105年5月 ○○○路○段OOO巷6-3號1樓(即○○街房屋)房屋稅 劉增受 1290元 第113頁 18 105年6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7199元 第113頁 19 105年6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20 105年7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21 105年8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3頁 22 105年9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23 105年10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24 105年11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25 105年11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及浦城街房屋地價稅 劉增受 8871元 第115頁 26 105年11月 ○○路6號5樓地價稅 劉增受 6999元 第115頁 27 105年12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28 106年1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29 106年2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30 106年3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31 106年3月 103年度地價稅補稅 劉增受 6496元 第115頁 32 106年3月 104年度地價稅補稅 劉增受 6496元 第115頁 33 106年3月 105年度地價稅補稅 劉增受 8640元 第115頁 34 106年4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5頁 35 106年4月 100年度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384元 第115頁 36 106年4月 101年度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3322元 第115頁 37 106年4月 102年度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2907元 第117頁 38 106年4月 103年度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2080元 第117頁 39 106年4月 104年度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2302元 第117頁 40 106年4月 ○○路6號5樓房屋稅 劉增受 2607元 第117頁 41 106年4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房屋稅 劉增受 1萬0160元 第117頁 42 106年5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7頁 43 106年6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7頁 44 106年7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7頁 45 106年8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7頁 46 106年9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4322元 第117頁 47 106年10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7頁 48 106年11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及浦城街房屋地價稅 劉增受 1萬8159元 第119頁 49 106年11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9頁 50 106年11月 ○○路6號5樓地價稅 劉增受 6999元 第119頁 51 106年12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4331元 第119頁 52 107年1月 ○○路美濃粄條店面租金補稅 劉增受 3725元 第119頁 53 107年2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9頁 54 107年3月 ○○路房屋補稅 劉若蓁 1萬4346元 第119頁 55 107年4月 租金所得稅補稅 劉增受 1萬元 第119頁 合計 劉增受合計42萬4411元 劉若蓁合計7萬3143元 以上共計49萬7554元
附表三
825地號土地價值 編號 年度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應有部分 1 107年 480 82800 823/10000 3270931 2 108年 480 82800 823/10000 3270931 3 109年 480 82600 823/10000 3263030 4 110年 480 82600 823/10000 3263030 5 111年 480 88066 823/10000 3478959 6 112年 480 88066 823/10000 3478959
附表四
系爭5樓房屋建物估定價額全年平均(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編號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111年度 112年度 1月 17314 16730 16146 15563 14979 14396 2月 17267 16683 16100 15516 14933 14349 3月 17214 16631 16047 15464 14880 14296 4月 17168 16584 16001 15417 14833 14250 5月 17121 16537 15954 15370 14787 14203 6月 17069 16485 15901 15318 14734 14150 7月 17022 16438 15855 15271 14684 14104 8月 16975 16392 15808 15224 14641 14057 9月 16923 16339 15755 15172 14588 14005 10月 16876 16292 15709 15125 14541 13958 11月 16829 16246 15662 15078 14495 13911 12月 16777 16193 15609 15026 14442 13859 合計 204555 197550 190547 183544 176537 169538 平均 17046 16463 15879 15295 14711 14128 結論 2496216 (計算式:17046×146.44平方公尺) 2410842 (計算式:16463×146.44平方公尺) 2325321 (計算式:15879×146.44平方公尺) 2239800 (計算式:15295×146.44平方公尺) 2154279 (計算式:14711×146.44平方公尺) 2068904 (計算式:14128×146.44平方公尺)
附表五
編號 年度 系爭5樓房屋價值 系爭基地價值(僅825地號土地) 合計(即系爭房地價值) 年息 除以12月 每月租金 1 107年 2496216 3270931 5767147 7% 12 33642 2 108年 2410842 3270931 5681773 7% 12 33144 3 109年 2325321 3263030 5588351 7% 12 32599 4 110年 2239800 3263030 5502830 7% 12 32100 5 111年 2154279 3478959 5633238 7% 12 32861 6 112年 2068904 3478959 5547863 7% 12 32363
附表六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之金額: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共計17月又16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7333元(計算式:2萬2000元÷3人=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給付金額共計12萬8572元(計算式:7333元×17月+7333元×16日÷30日=12萬8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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