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4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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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陳玉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與邱奕勝簽訂買賣契
  5.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292頁、卷二第
  7. (一)兩造於95年8月15日結婚,於106年8月30日離婚。
  8. (二)系爭房地為陳玉英購買,於84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
  9. (三)上訴人與邱奕勝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
  10. (四)上訴人於91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基隆二信申請系爭貸款,
  11. (五)華頂公司(93年10月25日成立,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12. (六)陳玉英自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終住在系爭房屋。
  13. (七)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委
  14.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已以
  15.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16.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5日
  17.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縱取得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出,亦不
  18. (四)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逾越受命法
  19.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2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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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六三/一ΟΟΟΟ)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陳玉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4年11月29日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3/10000,上訴人誤載為436/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嗣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並於同年月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原陳玉英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尚欠餘額。

又伊於同年11月間擔任訴外人高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93年間陸續跳票終致破產,致伊積欠銀行債務,伊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求償而被拍賣,遂於93年10月15日與當時伊女友即被上訴人之父邱奕勝(下逕稱其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奕勝所有,並因邱奕勝提議由其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伊以一次性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待伊經濟較寬裕時再清償,嗣伊於100年11月18日以華頂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5日獨資成立,將股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負責人,至110年8月17日終止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將該公司股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華頂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以清償邱奕勝前開借款,邱奕勝提議將系爭房地返還伊,惟因伊仍有遭追討債務之問題,乃終止與邱奕勝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於104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邱奕勝透過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與邱奕勝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邱奕勝,並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為邱奕勝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為邱奕勝所有。

上訴人與邱奕勝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縱取得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出,亦不能推論有該合意存在。

又伊為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護,縱原登記之物權不實,不影響伊取得之所有權。

又兩造原為配偶關係,106年離婚後仍同住於系爭房屋,不能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等,逕認水電費及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遭上訴人拿走,不能以上訴人持有前開房屋權狀與水電費收據而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追償,始借名登記於邱奕勝及伊名下,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292頁、卷二第106頁):

(一)兩造於95年8月15日結婚,於106年8月30日離婚。

(二)系爭房地為陳玉英購買,於84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陳玉英所有。

陳玉英於9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邱奕勝所有。

邱奕勝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與邱奕勝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

(四)上訴人於91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基隆二信申請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房貸債務人始終均為上訴人,系爭貸款於93年12月8日清償完畢。

(五)華頂公司(93年10月25日成立,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於110年8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係為了清償上訴人對邱奕勝之借款。

(六)陳玉英自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終住在系爭房屋。

(七)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委託暟祥地政事務所辦理,委託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規費、稅金等均由上訴人支付。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5日與邱奕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奕勝所有,嗣於104年間終止與邱奕勝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於104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邱奕勝透過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茲查:1.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母親陳玉英購買,於84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陳玉英所有,陳玉英於9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基隆二信貸款;

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邱奕勝所有;

邱奕勝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原審卷第79、81頁)。

2.證人即高志公司負責人楊明道證稱:兩造之前係高志公司員工,伊有分乾股給上訴人,因向銀行借貸時一般會要求股東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係高志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公司被惡性倒閉,建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怕會被法拍,伊幫忙上訴人找代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親戚還是朋友名下,伊有和上訴人一起去找邱奕勝解釋為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邱奕勝,伊不知道當時邱奕勝有無答應,後來上訴人告知伊邱奕勝同意,伊並未向邱奕勝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擔任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因高志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證人楊明道建議伊名下避免有財產遭債權人追償,陪同伊與邱奕勝見面商議借名登記契約事宜等情,應屬有據。

3.上訴人與邱奕勝雖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0萬元,惟該契約之付款期別、點交日等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

且上訴人否認有收到邱奕勝支付價金。

邱奕勝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未見有與上訴人間之300萬元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103至109、337至339、343頁)。

卷內亦未見有證據證明邱奕勝有交付價款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稱並無義務提出邱奕勝給付價金資料,後又稱原本欲找邱奕勝作證,惟其表示時間過久,已不記得,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邱奕勝有給付價金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66頁)。

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邱奕勝雖表面上承受原告華志忠對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貸債務,...被告父親邱奕勝仍係按月清償基隆二信,直至103年12月才將房貸為結算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稱系爭房地繳款義務人並未變更,係由上訴人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扣款帳戶為其基隆二信存款帳戶,實際上還款時間為93年12月8日,起訴狀前開內容係誤載(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查上訴人於91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基隆二信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房貸債務人始終均為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二信存摺中93年9月27日、10月27日及11月26日之支出金額,核與繳款明細中同日之利息及還款金額加總金額相符(如93年10月27日利息3,505元+還款金額4,858元=8,363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41、47、49頁),可見上訴人均係自其基隆二信帳戶扣款繳納房貸本息,與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邱奕勝拿現金至銀行繳納云云顯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貸於93年12月8日清償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提出基隆二信於93年12月9日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足見上訴人稱起訴狀所載前開內容係誤載,並更正其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與邱奕勝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承受原貸款確認書經其等蓋章劃除(見原審卷第35頁)。

自難認邱奕勝有繳納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300萬元價款予上訴人。

4.又上訴人向基隆二信借貸之系爭貸款係於93年12月8日清償貸款餘額110萬6,595元,有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華頂公司(93年10月25日成立,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於110年8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係為清償上訴人對邱奕勝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另據證人楊明道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創立華頂公司,上訴人一直有處理公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華頂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後續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業界應該都知道這是華志忠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參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華頂公司負責人,惟其自93年起至110年8月間均任職於其他公司,有勞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5頁)。

另除上訴人自承於93年12月間清償對基隆二信之系爭貸款餘額係向邱奕勝借貸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持客票向邱奕勝調現、上訴人與邱奕勝間有其他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

自難認上訴人對邱奕勝有除該100萬元之其他債務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華頂公司名義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係清償邱奕勝前貸與伊於93年12月8日清償基隆二信系爭貸款餘額之借款,應非子虛。

5.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間返還邱奕勝100萬元之貸款,邱奕勝原欲返還系爭房地,因伊有躲避債務之需求,詢問代書如何免遭債權人追償,乃經代書建議,指示邱奕勝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助理張琬婷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為上訴人母親所有,後來過戶給上訴人,係由我們承辦,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母親過戶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因為債務關係已經過戶給其岳父,因上訴人已清償其岳父,要過戶回來,上訴人還是有債務關係,問伊如何確保安全,伊有建議上訴人,因其岳父與其老婆是三等親,前面那一段其已經用買賣過戶給其岳父,後面如以贈與過戶給其老婆,其債權人就不會向其索取債務,該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也是伊事務所代辦,伊都是跟上訴人接洽,委託及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規費及稅金均是上訴人支付,權狀也是交給上訴人,亦有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僅有去向邱奕勝蓋印鑑章及索取印鑑證明,邱奕勝知道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因上訴人有先跟其岳父聯絡,再請伊過去找其岳父,要贈與或借名登記是依據上訴人之意辦理,伊去找邱奕勝時,邱奕勝亦未異議,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且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委託暟祥地政事務所辦理,委託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規費、稅金均由上訴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書收費明細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審卷第47至77頁)。

可見邱奕勝於10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委託暟祥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以何原因辦理亦係證人張琬婷建議後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委任費用、規費及稅金均係上訴人繳納,邱奕勝、被上訴人均配合辦理,未與證人張琬婷討論,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係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之處分。

6.上訴人之母陳玉英自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始終住在系爭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邱奕勝未曾居住於該處。

又被上訴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處(見原審卷第191頁)。

上訴人稱兩造婚後於95年11月間遷入基隆市○○區○○○路00號址,迄111年6月11日間被上訴人始至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42、168頁),被上訴人則稱兩造同住於○○市○○區○○○路00號址,離婚後仍繼續住在該處,迄111年6月11日起始偕子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兩造經常偕同子女至系爭房屋探望陳玉英(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可見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1日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邱奕勝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106年8月30日離婚後亦近5年未使用系爭房地。

7.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有所有權狀正本,僅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自家中拿走(見原審卷第163、165、188頁),上訴人否認所有權狀係放在家中,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另水電費之繳款名義人原為上訴人母親陳玉英,於111年7月後始變更為被上訴人,此觀諸兩造提出之水電費通知單上記載之名義人即明(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31、237至24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並提出111年4月、6月之水電費通知單、92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125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4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7月後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水電費。

8.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5日與邱奕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奕勝所有,嗣於104年間終止與邱奕勝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於104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邱奕勝透過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縱取得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出,亦不能推論上訴人與邱奕勝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於93年間根本不認識邱奕勝,反而與伊為情侶,上訴人欲借用他人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不找熟識且可信任之伊,反而找不認識之邱奕勝,反乎常情,況系爭房地移轉後之房屋貸款係由邱奕勝承受繳納,業經上訴人自陳,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奕勝並非借名登記;

證人楊明道對19年前還能所有記憶,若非記憶力特佳,即是經勤前教育,且證人楊明道並未陳明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並未回答有當面見過邱奕勝,不能認其確實有見過邱奕勝;

邱奕勝買受系爭房地後至104年2月13日贈與予被上訴人期間未曾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上訴人之母陳玉英除系爭房地外無他屋可住,邱奕勝原本即有房屋可住,且當時兩造感情甚篤才未請上訴人交付云云。

惟查: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陳玉英所有,嗣於91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基隆二信貸款,已如前述,其後並按月以其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有繳款明細、上訴人基隆二信存摺(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39至49頁)可參。

又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於93年間已交往多年,感情甚篤(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兩造並於95年8月15日結婚,證人楊明道亦證稱伊確有陪同上訴人去找邱奕勝協商洽談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華頂公司匯款予邱奕勝係上訴人清償邱奕勝借款,顯見邱奕勝出借上訴人之金額非低。

則上訴人於93年間洽商當時女友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邱奕勝,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尚難認違反常情。

又審酌證人楊明道、張琬婷證述內容均係其等親自見聞,且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

證人楊明道證稱:除該次與邱奕勝見面外,沒有再介入上訴人與邱奕勝協商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已明確證稱曾與邱奕勝見過面。

被上訴人雖稱繳交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房地稅捐,涉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難區別何人繳交,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通知單即認係其繳交云云。

惟兩造婚後並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更係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即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為邱奕勝所有,被上訴人迄111年6月11日起始偕子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支出、稅捐是否屬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有疑義。

再倘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邱奕勝、被上訴人何以願意讓上訴人之母陳玉英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並配合上訴人委託之暟祥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為何願意負擔該次移轉之規費、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上訴人所為顯與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相符,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另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其有此權利而已,尚非不得由真正所有權人出面主張其權利。

系爭房地雖於93年間移轉登記予邱奕勝,邱奕勝於104年2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邱奕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依後述㈤1.之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至上訴人起訴狀雖記載:「邱奕勝雖表面上承受原告華志忠對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貸債務,...被告父親邱奕勝仍係按月清償基隆二信,直至103年12月才將房貸為結算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惟上訴人嗣已更正其陳述,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貸之債務人始終為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貸款係自其基隆二信存款帳戶自動扣款方式繳納貸款本息,如前所述,自無從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前述內容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逾越受命法官權限,且訊問當事人時有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告知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義務,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時未告知受訊問之當事人將以其陳述為證據,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查:1.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有關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等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時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兩造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即明。

查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所稱「當事人陳述」,性質上係屬證據資料之一。

是以,本院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上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抗辯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訊問當事人逾越受命法官權限云云,為不足採。

2.又上訴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請傳喚其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本人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於112年11月17日即詢問兩造對訊問證人及上訴人是否隔離及順序之意見,訊問上訴人前並告知當事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上訴人在當事人結文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9、194、201頁),上訴人嗣後具狀亦以其受訊問之內容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7、259、260頁),可見本院受命法官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3.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不足取,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5日與邱奕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奕勝所有,嗣於104年間終止與邱奕勝之借名登記契約,另於104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邱奕勝透過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

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前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護云云。

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此係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

倘其受權利移轉當時,已知係借名登記仍續為登記,即難認得受該規定之保護。

上訴人與邱奕勝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依法終止與邱奕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並接受上訴人安排,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抗上訴人。

4.被上訴人另抗辯:果如上訴人所陳,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等債權人拍賣追償,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伊所有,則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

惟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安排自邱奕勝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非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嗣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

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系爭房地於93年間移轉為被上訴人父親邱奕勝所有,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年間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之緣由即係上訴人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但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自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

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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