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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李太盛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五七分之一)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旺(民國52年12月10日死亡,下稱李旺)為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系爭番地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為削除登記,嗣土地浮覆,重編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旺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登記顯已妨害伊與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冊籍,無法證明其上所記載之李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況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已公告並徵求異議,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異議,無從變更系爭登記,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尚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縱認系爭土地均已浮覆,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施築堤防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又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公告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為削除登記。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系爭番地已部分浮覆,將其編定為系爭土地,復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為系爭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旺於52年12月10日歿,上訴人為其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有土地臺帳、土地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131頁、第154至155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妨礙伊與李旺其餘繼承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㈠李旺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觀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為157人,李旺為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31、41、53、63、73、83、93頁),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推定為相等,即李旺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堪認李旺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
被上訴人雖辯以土地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然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據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
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為李旺,嗣由上訴人及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旺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為削除登記,嗣土地浮覆,士林地政將其等編定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李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云云,難以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旺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旺原居住在「臺北廳○○○堡○○洲○○○庄42番地」(下稱42番地),為該土地共有人乙情,有李旺戶籍資料、42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99頁),可見李旺慣居在自己所有土地上。
嗣李旺遷居至「臺北洲○○郡○○庄○○洲○○埔45番地」(下稱45番地),45番地共有人之一亦登載為李旺等情,有李旺戶籍資料、45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93頁),足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旺為45番地共有人。
又45番地共有人計157人,核與系爭番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有土地臺帳、45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97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復審酌系爭番地中之8-1番地及45番地原均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下稱李復發號)所有,李復發號於大正12年1月1日將上開番地所有權同時移轉登記予姓名相同之李旺等157人共有等節,有上開番地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李復發號既於同日移轉2筆番地予姓名相同之157人,衡情該157人應為相同之人,則45番地共有人李旺與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旺,應屬同一,又45番地共有人李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旺即為系爭番地共有人,為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共有人李旺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李旺死亡後,其就系爭番地共有權由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繼承,嗣系爭應有部分浮覆,則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屬尚未浮覆之土地云云。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有臺北市政府公告可參(下稱79年公告,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系爭土地既為堤防設施用地,其位置顯已非處於河川,已然浮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因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管理機關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見原審卷第102、103、106、109至110頁),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浮覆之判斷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於系爭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法變更系爭登記,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李旺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士林地政前依土地總登記程序進行公告,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於公告期滿後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係行政機關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已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違背,系爭應有部分既前遭削除登記,削除前之系爭番地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訟爭,故系爭登記無不能變更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既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再辯稱中華民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臺北市政府79年公告係以「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並依水利法第82條為水道治理,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顯見國家非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本於所有之意思占用土地,況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10頁),益徵國家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長期占有上開土地,難謂合於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系爭應有部分浮覆,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對系爭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另辯以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防潮堤加高堤線時起算,上訴人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竣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上訴人及李旺其餘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始遭妨害。
職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及李旺其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土地 (臺北市○○區○○段) 浮覆前土地 (○○○段○○○小段) 登記日期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893地號 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894地號 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907地號(由904地號分割而來) 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912地號(由911地號分割而來) 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919地號 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903地號 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904地號 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910地號 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911地號土地 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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