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1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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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正君,楊正君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1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107年4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辦公設備調整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7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提出新增附表一項次㈠欄所示工項(下稱系爭甲工項)之需求,伊於107年5月23日以德字鐵工局案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5月23日函)提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就系爭甲工項報價如附表一編號⒊欄所示,並增列應配合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一項次㈡欄所示(下稱系爭乙工項)。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工項及報價後,於107年6月4日以鐵工秘字第1071500244號函(下稱107年6月4日函)指示伊辦理施作。

詎伊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竟濫用職權,於107年9月20日辦理議價程序,脅迫伊於107年10月8日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拒不核給附表一項次㈡之⑷工項(下稱系爭B工項)費用,附表一項次㈠之⑴至⑶、⑹至⑺工項及附表一項次㈡之⑵工項(對應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工項,見附表三編號⑹欄所示,下稱系爭A工項),亦僅核給如附表三編號⑶欄之單價,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與系爭報價單相較,伊受有系爭A、B工項短少工程款、間接工程費用共計126萬2,522元(詳如附表四項次㈠欄所示,下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損失。

被上訴人明知伊無受簽署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簽認單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伊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又系爭變更契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

縱認有效,伊業以107年9月20日德字鐵工局案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20日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變更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

系爭A、B工項應按系爭報價單計價,伊得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被上訴人因伊無法提出符合CNS14336-1檢驗標準(下稱A檢驗標準)之電話交換機(下稱交換機),通知伊減作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電信設備工程編號2至14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下合稱系爭電信工項),惟市面上僅訴外人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可提供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系爭契約存在限制競爭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

又伊與恩益禧公司聯繫後,該公司亦無法在系爭契約施工期限內,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足證該給付不能之情事,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67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信工項暨間接工程費用扣除免給付他人報酬利益後之差額316萬8,749元(詳如附表四項次㈡欄所示,下稱系爭減作工程款)等語(上訴人請求遭扣減違約金20萬2,031元部分,兩造於113年3月25日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上訴人撤回民法第227條之2、第511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萬6,023元(系爭變更工程款及系爭減作工程款合計443萬1,271元,請求於439萬6,023元範圍內裁判),及自驗收合格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萬6,023元,及自驗收合格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新增工項之費用,經兩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E.8約定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18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所有新增工項,上訴人應受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簽認單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E.1約定,指示上訴人減作系爭電信工項,於法有據,無可歸責事由,況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合意減帳732萬3,472元,並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簽認單、系爭變更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減作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共有8家廠商投標,嗣由上訴人以1,430萬元得標,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必須於決標後7日內開工,自開工日期起算工期,完工期限共計60日曆天,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

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等休息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6月15日,有決標公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至134頁)可稽。

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約定「E.1:主辦機關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承包商接得主辦機關通知後,須依主辦機關指示辦理。」

、「E.5: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

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E.8: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

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

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程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

、「E.9:若契約項目中任何部分被刪除或取消時,工程司應給付承包商在工程司書面通知删除或取消該部分之日以前,已完成並經工程司接受之工程或費用或已訂購並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及設備費用。

…」,有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可憑。

㈢兩造先後於107年5月3日、5月17日召開變更設計討論會議(下分稱107年5月3日會議、107年5月17日會議),討論系爭工程所需新增工作項目,107年5月17日會議決議新增系爭甲工項,上訴人以107年5月23日函提送系爭報價單,就系爭甲工項報價如附表一編號⒊欄所示,並增列應配合施作之系爭乙工項,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107年5月23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為佐。

㈣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

一、請依附件107年5月17日『鐵道局辦公設備調整及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變更設計討論會紀錄結論辦理。

二、本次變更設計項目不涉及工期展延。

三、另請監造單位辦理監造標的工程之契約變更,並提供契約變更預算書。」

,有107年6月4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參。

㈤兩造於107年6月4日召開變更設計討論會議(下稱107年6月4日會議),於會議紀錄載明「前於107/5/3及107/5/17討論範圍内之新增項目,已簽核請德威營造據以施工(本局107/6/4鐵工秘字第1071500244號函諒達),…」、「為利整體工進及節省費用,將依契約主文第4條…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得因甲方實際需求增減…,減作契約工項壹.六.2至壹.六.13電話交換總機相關項目」,有107年6月4日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可參。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德字鐵工局案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7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局於歷次變更設計討論會議中所指示變更設計項目,迄今尚未議價核定,為利後續工進請儘速核定。」



於107年8月1日以德字鐵工局案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8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一、本案變更設計工項報價至今已兩個多月尚未完成議價程序。

二、本案已申報竣工各項協力廠商及工人急需請領工程款請貴局儘速完成驗收付款程序。」

,有107年7月5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7頁)、107年8月1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為憑。

㈦兩造於107年9月2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鐵道局辦公設備調整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之議價、決標程序(下稱系爭議價程序),上訴人於廠商比減價單之比減價欄位,填載「第一次比減價後總價: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第二次比減價後總價:壹佰玖拾萬元」、「第三次比減價後總價:願以底價承攬」,並蓋印公司大小章。

嗣以底價185萬元決標,被上訴人之議價/決標紀錄載明「⒈本案原契約項目追加減合計:減帳7,323,472元(原契約項目追加162,963元,原契約項目追減7,486,435元)。

⒉新增項目:德威營造有限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2,691,582元整,超過底價,於第3次減價時,廠商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攬,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

⒊本案核定底價金額:1,850,000元。」



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簽認單、系爭變更契約,約定新增工項如附表二,系爭B工項未列入新增工項,而系爭A工項之單價費用則如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有廠商比減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系爭變更契約暨所附議價/決標紀錄、系爭簽認單、契約變更總表、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可據。

㈧上訴人以107年9月20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聲明一:本案第一次契約變更工項均已完工報竣並由各單位使用中,迄今未蒙貴局予以驗收與核撥工程款,造成本公司與相關協力廠商資金極大壓力,有鑑於工程議價如再拖延勢必影響驗收與核撥工程款,本公司與各協力廠商實無力生存,因此本公司僅能先行配合貴局底價承攬,唯與本公司報價差距過大所造成之虧損,日後再就損害部分另為履約爭議。

…」,有前開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可稽。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收受107年9月20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107年10月2日以鐵道工字第1073402692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向上訴人表示「…。

二、旨揭採講案(即附表二所示工項)之決標結果,概述如下:㈠標案案號:107EX004-01。

㈡得標廠商: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㈢決標金額(新增項目部分):新臺幣185萬元。

㈣決標日期:107年9月20日。」

,有107年10月2日函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可憑。

㈩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系爭A工項之結算數量如附表三⑸之1欄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A工項,已支付附表三⑸之2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0頁)。

系爭工程原預定施作系爭電信工項,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723章「自動交換機電話系統」第2.1.4點規定,系爭電信工項之交換機機型,須符合A檢驗標準之規範,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施工規範第16723章「自動交換機電話系統」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8頁)為佐。

上訴人於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29日,提出交換機設備相關資料送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景涵建築師事務所(稱景涵事務所)審查,惟均未獲通過,景涵事務所第4次審查意見表(審查日期107年6月1日)第3項並說明「⒈『電氣安全(CNS14336-1)』為我國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新的安規,原電氣安全(CNS14336)亦同步廢止,AlcatelLucent送審為電氣安全(CNS14336) ,與契約規範不符。

⒉本案契約要求產品須通過CNS14336-1最新的電氣安全規範,與設備可不可以合法使用無關。

⒊本說明無關乎有無效用,本案須提供符合CNS14336-1之交換機,非舊制規格CNS14336(下稱B檢驗標準)。」

,有景涵事務所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1日函暨所附審查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28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03001430號公告,自101年1月1日起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將採A檢驗標準,CNS14336檢驗標準(下稱B檢驗標準)將不再適用,有前揭函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可參。

景涵事務所於107年5月30日以(107)景字第000000000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函中所敘:『經洽詢NEC台灣總公司,該產品預訂運送期為60日,另視施作場地舊機拆卸期為10~30日,新機施工期為15~30日,另該型號屬指定供貨之產品。』

但不知貴公司是否有NEC總公司之文件紙本資料可作佐證?或請提供洽詢之NEC總公司本案相關主管姓名與聯絡方式,本所當進行協調與瞭解,希望能縮短工期。」

,有前揭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0頁)可佐。

系爭電信工項於工程結算時未計價,工程詳細價目表「六、編號2至13」工項之費用合計為540萬1,462元,因「六、編號1」工項未減作,是「六、編號14」工項列計2,552元,餘26萬8,797元部分未計價,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對上訴人有拘束力:⒈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㈣、㈦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107年5月17日會議後,以107年6月4日函指示上訴人依107年5月17日會議結論,追加施作系爭甲工項。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辦理系爭議價程序,上訴人同意以底價185萬承攬附表二所示工項,兩造並於10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6月4日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單價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施作完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之工項、單價與伊締約,要求伊於10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簽認單、系爭變更契約,顯然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簽認單應屬無效云云。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細譯107年6月4日函、107年6月4日會議記錄(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㈤),未見兩造約定新增之工項及費用依系爭報價單內容,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函、107年8月1日函中,自承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議價核定(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係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所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指示上訴人施作新增工項,但未同意按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價格辦理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嗣依同上條款之E.8約定,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系爭議價程序,上訴人本於自己之判斷,同意以底價承攬新增工項,並於107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系爭簽認單,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結果辦理契約變更,不違反公序良俗。

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變更契約約定以附表三⑶欄所示單價,承攬系爭A工項,且系爭B工項不計價,非伊之真意,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不成立云云。

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簽認單、系爭變更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㈦),內容明定系爭A工項以附表三⑶欄所示單價計價,且系爭B工項不計價。

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函文中,明確表示「先配合貴局底價承攬」(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㈧),而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前,亦以107年10月2日函文表明新增工項決標金額為18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㈨),足見系爭變更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無所謂心中保留情事。

退步言,縱上訴人無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但其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⒋綜上,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系爭變更契約之拘束,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自承其評估若無法與被上訴人就新增工項工程款達成協議,系爭工程之驗收、請款時程恐受影響,亦可能因違約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間,核屬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心動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驗收、請款時程,刊登政府公報等事項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懼云云,殊無可取。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在被上訴人不法脅迫下簽訂系爭變更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系爭A工項以附表三⑶欄所示單價計價,而系爭B工項則不予計價,是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附表三⑸之2欄之金額,不存在尚有工程款差額未付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三⑻欄所示工程款差額,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⒉兩造就系爭A工項並未約定依系爭報價單計價,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價、簽約程序中,均無任何脅迫之不法情事,則兩造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核與善良風俗無悖,業如前開四、㈠之⒉、㈡所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締約,濫用職權要求伊簽訂系爭變更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減作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E.1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求,變更契約或增減工程數量(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會議中,已通知上訴人減作系爭電信工項(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上訴人亦未施作系爭電信工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電信工項之承攬關係已因契約一部解除而消滅,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減作工程款,難認有理。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系爭減作工程款: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伊於投標前,有請專業廠商確認交換機規格可以製造後,方參加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斟以系爭工程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不爭執事項三之㈠),無人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要求釋疑,以及上訴人發文景涵事務所時,自陳恩益禧公司可提供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然無法於約定竣工期日前交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三之),可證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設備並非客觀不能,而係上訴人無法在約定期限前交付約定之交換機設備,故應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與給付不能尚屬有間。

況查,兩造間就系爭電信工項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不存在交換機與報酬之對價給付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減作工程款,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減作工程款:⒈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之1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設備,僅少數廠商可供貨,對於伊提出已通過B檢驗標準之同等品,拒絕通過審查,顯係以限制競爭之方式,侵害伊債權之利益云云。

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自101年1月1日起改採A檢驗標準,B檢驗標準不再適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出之交換機,應符合A檢驗標準,係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之檢驗標準,難認有何限制競爭致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

況系爭工程共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不爭執事項三之㈠),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有委請專業廠商確認可以製作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見本院卷第447頁),故上訴人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交換機情形,上訴人卻一再以不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相關資料送審,景涵事務所拒絕審查通過,核與限制競爭無涉。

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存在限制競爭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變更工程款之損害,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聲請⑴向景涵事務所函調系爭減作工程及減作後替代方案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與會人員名單;

⑵向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恩益禧公司函詢107年4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是否有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產品及其運送時間,然符合A檢驗標準之交換機設備,既非不可由上訴人自行委請廠商製作,前證據調查聲請,無礙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2,522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8,749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一:新增工作項目(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次 ⒈ ⒉ ⒊ ⒋ 依據 新增工作項目 報價單金額 卷證頁碼 ㈠ 107.05.17 變更設計討論會議紀錄 (1)網路線端末接頭更換 (含材料及施工) 988元 會議記錄影本、107.05.23報價單影本 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6頁 (2)外掛式電源插座盒 845元 同上 (3)懸吊式可折疊活動隔屏 會議室兼討論室(14.3m2) 255,430元 同上 檔案室(10.8 m2) 195,440元 會議室(含門板)(13.9m2) 276,750元 (4)文宣意象標示看板 (200X130X10 cm) 25,000元 同上 (5)文宣意象標示看板舊有內容使用PVC高遮蓋自黏貼皮 500元 同上 (6)辦公室事務性廢棄物清運(T/車) 8,000元 同上 (7)機動勞動人力(8小時/日) 2,500元 同上 (8)不連牆獨立門及框架結構糸統 (改以鐵櫃排設圍成隔牆後,所設置之獨立門及框之結構系統) (a)門柱 (鋼構材料) 43,500元 會議記錄影本、107.05.29報價單影本 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7至203頁 (b)木門(210cm×90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38,220元 (c)木門(210cm×﹤90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29,000元 ㈡ 107.05.23報價單增列工項 (1)派工協助搬運排設固定鋼製公文櫃以設置隔牆 2,500元 107.05.23報價單影本 原審卷一第193至196頁 (2)新增電源插座 1,800元 同上 (3)門框結構加強立柱單價表(不含木門) 108,000元 (鋼構材料) 同上 (4)天花板修復 75,000元 同上
附表二:契約變更總表
項次 項目 本次增帳(新臺幣/元) 壹 直接工程費 一 假設工程 24,402 二 裝修工程 860,129 三 9F東北區檔案室門禁監視工程 0 四 指標工程(實作實算) 118,666 五 插座設備工程(實作計價) 16,974 六 電信設備工程(實作實算) 261,660 七 資訊網路佈線工程(依實作計價) 370,988 貳 間接工程費 一 工程品質管理費(壹*0.6%) 9,917 三 廠商管理、利濶及保險(壹*6%) 99,169 四 廠商稅捐【(壹+貳.一+三)*5%】 88,095 小計 1,850,000 附表三:變更設計工程款差額之直接工程部分(幣別:新臺幣/元)
⑴ ⑵ ⑶ ⑷ ⑸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項次 工作項目 單價 契約估列(含變更) (註1) 工程結算結果 (註2) ⑹ ⑺ ⑻ ⑼ ⑷之1 數量 ⑷之2 金額 【⑶×⑷之1】 ⑸之1 數量 ⑸之2 金額 【⑶×⑸之1】 附表一工項 之欄位 系爭報價單報價 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 【⑺×⑸之1】 與結算結果之差額 【⑻-⑸之2】 壹 直接工程費 一 假設工程 15 辦公室事務性廢棄物清運(實作實算) 4,342 1 4,342 4 17,368 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⑹之新增工項 8,000 32,000 14,632 16 機動勞動人力 2,000 00 00,000 00 00,276 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⑺之新增工項 2,500 115,000 22,724 二 裝修工程 23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木門(210cm×89cm) 47,082 1 47,082 1 47,082 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⑻之新增工項 81,720 【即附表一⒊欄編號㈠(a)+(b)】 81,720 34,638 24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木門(210cm×95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47,082 1 47,082 1 47,082 81,720 81,720 34,638 25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木門(210cm×104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47,854 1 47,854 1 47,854 81,720 81,720 33,866 26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雙開木門(210cm×90cm+28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49,108 1 49,108 1 49,108 110,720 【即附表一⒊欄編號㈠(a)+(b)+(c)】 110,720 61,612 27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雙開木門(210cm×90cm+32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49,108 1 49,108 1 49,108 110,720 110,720 61,702 28 鋼製公文櫃隔牆新設雙開木門(210cm×110cm+47cm)含框,含補強骨料及界面修補 60,589 1 60,589 1 60,589 110,720 110,720 50,131 29 懸吊式活動隔間(13.9 m2) 192,000 0 000,000 0 000,903 1.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⑶之新增工項 276,750 276,750 83,847 30 懸吊式活動隔間(14.3m2) 183,000 0 000,000 0 000,090 255,430 255,430 72,340 31 懸吊式活動隔間(10.8 m2) 140,000 0 000,000 0 000,485 195,440 195,440 54,955 五 插座設備工程(實作計算) 4 接線裝置,雙聯插座附接地 00 0 000 000 00,682 1.被上訴人未載明於107/5/17會議紀錄(註4),於系爭報價單中提出 1,800 196,200 185,518 20 外掛式電源插座盒 000 00 00,000 000 00,814 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⑵之新增工項 845 92,105 65,291 七 資訊網路佈線工程(依實作計價) 10 網路線端末接頭更換(連工帶料) 000 000 000,000 000 000,988 即附表一⒉欄編號㈠⑴之新增工項 988 644,176 273,188 小計 1,049,082 註: 1.依交通部鐵道局107年10月2日鐵道工字第1073402692號函所附「鐵道局辦公設備調整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採購案之決標結果,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2.依交通部鐵道局107年12月26日鐵道工字第1075102869號函所附「鐵道局辦公設備調整暨電信網路系統整合工程」工程結算證明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7至160頁。
3.德威營造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德字鐵工局案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4.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7年6月4日鐵工秘字第1071500244號函所附107年5月17日變更設計討論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第187至189頁。
附表四: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項次 ⒈ ⒉ ⒊ ⒋ ⒌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細項 細項金額 計算式 ㈠ 變更設計工程款差額部分 126萬2,522元 ⑴直接工程:112萬4,082元 ①系爭A工項部分 1,049,082元 即附表三 ②系爭B工項部分 75,000元 即附表一項次㈡之⑷ ⑵間接工程:13萬8,440元 ①工程品質管理費 6,744元 112萬4,082元×0.6%=6,744元 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4,159元 112萬4,082元×0.37%=4,159元 ③廠商管理、利潤及保險費 6萬7,445元 112萬4,082元×6%=6萬7,445元 ④廠商稅捐 6萬0,122元 (112萬4,082元+6,744元+4,159元+6萬7,445元)×5%=6萬0,122元 ⑶直接工程加間接工程總計:126萬2,522元 ㈡ 電話交換總機工程款 316萬8,749元 ⑴直接工程::567萬0,259元 ①「壹.六.2至13」工項 540萬1,462元 ②「壹.六.14」工項未計價部分 26萬8,797元 ⑵間接工程:69萬8,490元 ①工程品質管理費 3萬4,021元 567萬0,259元×0.6%=3萬4,021元 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2萬0,980元 567萬0,259元×0.37%=2萬0,980元 ③廠商管理、利潤及保險費 34萬0,215元 567萬0,259元×6%=34萬0,215元 ④廠商稅捐 30萬3,274元 (567萬0,259元+3萬4,021元+2萬0,980元+34萬0,215元)×5%=30萬3,274元 ⑶直接工程加間接工程合計為:636萬8,749元 ⑷請求金額計算式:636萬8,749元-3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合約所載工程金額)=316萬8,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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