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原由訴外人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
-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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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許維怡
葉奕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上訴人 世說新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建物(面積一十六點九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許維怡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上訴人葉奕鑫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許維怡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上訴人葉奕鑫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被上訴人世說新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匡政,嗣於本院審理中次第變更為黃毓凌、高麗玉,先後經黃毓凌、高麗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0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3675號同意備查函、系爭大樓112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卷二第83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1樓建物(面積1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於00年0月間經前手許坤生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約定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0年,被上訴人應代出租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以抵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伊等與訴外人連碧月於100年5月13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後,繼受系爭租約而由被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已屆期消滅,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仍不遷讓返還該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許維怡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萬3,302元本息、葉奕鑫9萬4,608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維怡1,858元、葉奕鑫1,55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許維怡11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8元。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葉奕鑫9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原由訴外人金員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員外公司)與地主許坤生合建,並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㈢約定提供書香樓即系爭房屋作為管理室,金員外公司已與購屋消費者成立約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共用之特約(下稱系爭特約),嗣金員外公司財務惡化,於81年9月28日偕同訴外人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許坤生,與預售房地買受人協議換約,改由金鋒公司接手興建及銷售系爭大樓,許坤生亦同意自85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與系爭管委會永久無償使用;
因系爭大樓於85年1月尚未選舉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訴外人嚴嘉鍇擅以管委會主委名義與許坤生簽立系爭租約,係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
許維怡係許坤生之女、葉奕鑫係金峰公司股東葉德發之子,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建商與預售屋買受人間有系爭特約存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繼受該特約,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如認系爭管委會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屋,因出租人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人反對系爭管委會繼續承租,系爭租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於租約終止前,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另許坤生及上訴人未告知伊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數額,致伊無法代繳,並非故意不付租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消滅,被上訴人迄不返還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時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嚴嘉鍇證稱:系爭大樓交屋後,建商辦1次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推選伊為主委,當時有訂立住戶規約但未報備;
85年1月伊代表管委會與建商協商後,建商已將和解金107萬2,000元匯入管委會之基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05頁),及證人即金峰公司負責人劉吉慶證稱:金峰公司蓋好系爭大樓後,曾負責佈置會場,寄發區分所有人開會通知,經住戶投票選出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94、95頁),並有嚴嘉鍇於85年1月23日代表管委會出具已收受金峰公司和解金107萬2,000元之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系爭大樓於00年0月間確已成立管委會及推選嚴嘉鍇擔任主委。
揆諸上開說明,縱證人嚴嘉鍇擔任主委當時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管委會成立之事,亦無礙於該管委會之成立及嚴嘉鍇得對外代表管委會。
至被上訴人抗辯嚴嘉鍇當時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云云,應無可採。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85年起即作被上訴人之管理室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23頁);
又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許坤生係於00年0月出租該屋與系爭管委會,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0年,系爭管委會均未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許坤生證稱:系爭管委會成立後,主委與伊簽系爭租約,伊認為管委會要按其使用之1樓(即系爭房屋)及康樂室之面積所佔比例計算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作為租金,主委及總幹事說要等住戶開會討論,一直無下文,管委會即未付租金,伊曾口頭催討,並未同意管委會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4頁)、證人嚴嘉鍇證稱:建商廣告說要在書香樓設獨立管理室,但建商在攬翠樓之梯廳擺1張桌子說是管理室,管委會認為此與廣告內容不同,找金峰公司協商後,伊與金峰公司負責人劉吉慶約定以書香樓1樓作為管理室,因該屋已登記1樓建物及地下室所有權與許坤生,無法單獨移轉1樓給管委會,律師建議管委會以租借20年方式處理,故伊代表管委會與許坤生簽系爭租約,約定管委會按使用面積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充作租金,惟許坤生一直未提出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亦未說明管委會之承租面積,管委會始未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或與該稅額相當之租金與許坤生,伊未聽許坤生說系爭房屋為無償使用而不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及證人即金峰公司負責人劉吉慶證稱:系爭大樓於84年底開始點交,管委會一直找出問題要求修繕,有1次管委會主委嚴嘉鍇、總幹事林恒志等5、6人到金峰公司,指出金峰公司做不好的地方,要求付錢給社區,經工地主任高明利與嚴嘉鍇對談後,即簽協議書載明管理室以租賃方式處理,由管委會向系爭房屋所有人許坤生承租該屋20年,但管委會未繳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95、97至99頁),並有管委會與金峰公司於85年1月20日所簽載有「管理會客室以租賃契約方式…1樓供管理室使用…」內容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本院卷二第44頁、第47至49頁),且被上訴人已於辯論終結時陳明:同意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可徵系爭房屋確係由系爭管委會主委嚴嘉鍇於85年1月23日代表管委會與許坤生簽約承租,而經許坤生交付該屋與管委會占有使用無疑。
至被上訴人抗辯嚴嘉鍇無法定代理權,其拒絕承認系爭租約,該租約對其不生效云云,應無足採。
2、又上訴人及連碧月於100年5月3日以拍賣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葉奕鑫再因出售地下室停車位與第三人,而先後於100年6月17日、同年7月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3/1000與訴外人曾裕芳、林英明,林英明死亡後由繼承人曾琇欣於103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受讓取得其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345、349至35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與連碧月係經拍賣而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葉奕鑫陸續出售部分停車位持分與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屬實。
系爭租約為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實施前成立之逾5年不動產租賃契約,因上訴人等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租約租期未屆至,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連碧月、曾裕芳、林英明(繼承人曾琇欣)均繼續存在,該受讓人當然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或義務。
3、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繼續占有使用該屋。
雖被上訴人抗辯:租期屆滿後,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云云。
然參諸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及第9條:「…乙方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支付按房租二倍計算之違約金。」
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應認出租人許坤生於訂約之際已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訂明期滿後承租人應即搬遷交還房屋,否則即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以促其搬遷,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之約定,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況證人即葉奕鑫之父葉德發已證稱:伊經葉奕鑫、許維怡、連碧月同意代理標售系爭房屋,投標時從法院拍賣公告看到租約紀錄,伊去問許坤生,許坤生說有出租系爭房屋給管委會20年,20年後管委會要還;
拍定後,葉奕鑫、許維怡、連碧月未與管委會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伊代理葉奕鑫找管委會要求付租金,管理委員與地主開會,伊向管理委員催討租金,管理委員都說會帶回去討論,結果都沒付租金,葉奕鑫才會起訴,葉奕鑫未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2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費用或租金與該房屋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且出租人葉奕鑫確有由父親葉德發代向系爭管委會催討租金未果,因管委會迄未交還租賃物,而與許維怡共同為本件起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出租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應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20年租期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有。
4、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建商與預售屋買受人間係以房屋預售契約附件㈢成立建商應在書香樓設置管理櫃臺及會客廳之系爭特約,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約定為共用,伊可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繼受系爭特約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郭麗錚、黃秀冬與金員外公司所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及預售屋買受人與金員外公司、金峰公司、許坤生間簽立之換約協議書為證。
查系爭預售屋契約附件㈢固記載「書香樓特設管理櫃台及會客廳」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11頁、第160頁),並經證人黃秀冬證稱:附件㈢是當初買賣契約之附件,交屋後管理室就設在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可認金員外公司於起造之初,確曾同意規劃提供書香樓1樓作管理室使用,金峰公司則依換約協議書約定而繼受上開約定。
惟按民法第799條第3項前段規定,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而成立之共用部分,因涉及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人權利,自須經其同意始得為之,並需載明於規約,至其廢止,亦即將之還原為專有部分,除無須得該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同意外,自得本於上述成立之相同程序為之。
查系爭房屋係84年3月3日建築完成後,於同年7月3日第一次登記與起造人金峰公司,又於同年12月2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許坤生(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系爭管委會主委嚴嘉鍇於85年1月20日前往金峰公司,與該公司協商之結果,係經在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管委會以租賃契約方式承租取得書香樓1樓作為管理室之用後,經嚴嘉鍇代表管委會於同年1月23日與許坤生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第187至189頁;
本院卷一第345、349頁),顯見金峰公司所繼受與預售屋買受人間有關在書香樓1樓設管理室及會客廳之系爭特約,事後於85年1月23日經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許坤生同意變更為以出租專有部分之方式,提供該屋與管委會使用,廢止原金峰公司之同意內容而還原為專有部分;
且觀諸系爭管委會送請主管機關報備之社區規約,均查無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序為許坤生、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以該屋約定為共用部分之明文規定,該區規約第2條定義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之範圍,亦不包括管理室(見原審卷第255至261、281至287、329至335頁)。
可知系爭管委會自85年1月23日起,應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繼受該租賃法律關係,允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該屋至租期屆滿為止,自與系爭特約無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5、另葉奕鑫出售停車位與林英明之車位買賣契約暨定金收據第6點固載有「本房屋1樓係永久提供大樓管委會永久免費使用…」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69頁),惟據證人葉德發到庭證稱:伊代理葉奕鑫出售車位持分與林英明時,代書說管理室租給管委會,因管委會未付租金,怕以後林英明對葉奕鑫提告,故用出售停車位之收據第6點為該文字記載,讓林英明知道短時間內沒辦法向管委會要回租金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然查上開記載乃葉奕鑫與林英明間之約定,非對承租人管委會所為,且葉奕鑫於100年5月25日讓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部與林英明時,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林英明繼受取得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則葉奕鑫僅係出租人之一,其向受讓人林英明陳稱系爭房屋提供系爭管委會永久使用云云,亦不生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亦不得作為系爭管委會所稱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6、從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該屋與其等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經查: 1、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且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係以地價稅及房屋稅交付出租人(見原審卷第69頁),雖未訂明該地價稅及房屋稅應如何計算,惟依該租約第1條載明系爭管委會承租之範圍僅系爭房屋1樓,不包含附屬建物(見原審卷第69頁),應認該租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應係以出租人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中屬系爭管委會所承租系爭房屋所佔比例數額,作為扣抵每月租金所用之金額,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不得以上開方式計算給付。
2、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起訴日110年11月4日前1日回溯至105年11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依葉奕鑫提出之房屋稅歷年課稅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內容,可知該房屋稅係就葉奕鑫依系爭房屋及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層面積計算全部課稅面積為1132.1平方公尺,則葉奕鑫共有之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佔其全部房屋課稅面積之比例為17/1132.1(見本院卷一第161、167、169、175、177、181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依此計算葉奕鑫於上開5年期間就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房屋稅數額係如附表1「系爭房屋面積所佔房屋稅額」欄所示,至以葉奕鑫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華興段四小段1057-1地號土地應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213、217、221、225、229、233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知葉奕鑫於同一期間所繳系爭房屋之基地地價稅為附表1「系爭房屋基地應納地價稅額」欄所示。
再據附表1所示葉奕鑫所繳房屋稅、地價稅,分別除以葉奕鑫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34/1000、基地即10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48/100000,還原得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部分之全部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後,再分別除以許維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基地應有部分4968/100000(見原審卷第31、45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得知許維怡於上開5年期間就系爭房屋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係如附表2所示。
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5年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葉奕鑫、許維怡分別支出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無法使用該屋而受損害,此即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惟未給付租金所受之利益;
併斟酌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附近地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該屋係出租被上訴人作社區管理室使用,非供居住或商業營利等一切情狀,因認葉奕鑫、許維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依序為3萬7,879元、4萬2,460元。
並依葉奕鑫、許維怡所繳納上開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除以12個月計算所得金額認定葉奕鑫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23元【(345+5,940)÷(307/365)÷12≒623】、許維怡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98元【(413+6634)÷307/365÷12≒698】。
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許維怡4萬2,460元、葉奕鑫3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許維怡698元、葉奕鑫6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該附帶請求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係有理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經鑑定其起訴時交易價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同意據此核定為上訴利益價額(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36頁),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葉奕鑫得請求之105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系爭房屋面積所佔房屋稅額 系爭房屋基地應納地價稅額 備註 1 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 50元 【計算式:(66,539-45,644)×17/1132.1×58/365≒50】 1210元【計算式:7613×58/365≒1,210】 ①房屋稅: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1層」之面積17平方公尺,佔葉奕鑫全部建物課稅面積1132.1平方公尺比例(即17/1032.1),乘以每年實際繳納之房屋稅應納稅額,計算出每年房屋稅中關於「系爭房屋」應納稅額後,再依左列期間計算應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161、167、169、175、177、181頁)。
②地價稅:依系爭房屋基地即華興段四小段105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乘以左列期間計算系爭房地之基地應納稅額(見本院卷一第213、217、221、225、229、233頁) 葉奕鑫基地應有部分係4448/100000) 2 106年1月1日至 360元 【計算式:(69,037-45,064)×17/1132.1≒360】 7613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380元 【計算式:(69,802-44,484)×17/1132.1≒380】 7079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81元 【計算式:(69,312-43,908)×17/1132.1≒381】 7079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80元 【計算式:(68,606-43,330)×17/1132.1≒380】 7062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 345元 【計算式:(70,092-42,754)×17/1132.1×307/365≒345】 5,940元【計算式:7061.79×307/365≒5,940】 小計 1,896元 35,983元 總計37,879元(即1,896+35,983之總和) 附表2:許維怡得請求之105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系爭房屋面積所佔房屋稅額 系爭房屋基地應納地價稅額 備註 1 105年11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 60元 【計算式:50÷(334/1000)×2/5≒60】 1351元【計算式:1210÷(4448/100000)×4968/100000≒1,351】 ①房屋稅:以葉奕鑫每年所繳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額,除以其房屋應有部分334/1000後,還原為該房屋全部應納稅額,再依許維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計算其應納稅額。
②地價稅:以葉奕鑫每年所繳系爭房屋之基地應納地價稅額,除以其基地應有部分4448/100000後,還原為該基地全部應納稅額,再依許維怡之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4968/100000計算其應納稅額(見原審卷第45、61頁)。
2 106年1月1日至 431元【計算式:360÷(334/1000)×2/5≒431】 8503元【計算式:7613÷(4448/100000)×4968/100000≒8,503】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55元 【計算式:380÷(334/1000)×2/5≒455】 7907元【計算式:7079÷(4448/100000)×4968/100000≒7,907】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6元 【計算式:381÷(334/1000)×2/5≒456】 7907元【計算式:7079÷(4448/100000)×4968/100000≒7907】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55元 【計算式:380÷(334/1000)×2/5≒455】 7888元【計算式:7062÷(4448/100000)×4968/100000≒7,888】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 413元 【計算式:345÷(334/1000)×2/5≒413】 6,634元【計算式:5940÷(4448/100000)×4968/100000≒6,634】 小計 2,270元 40,190元 總計4萬2,460元(即2,270+40,190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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