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56,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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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上訴人 呂鴻銘(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鴻猷(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聖真(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呂敏禎(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博文(即呂金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均為呂金池(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

被上訴人呂博文(下逕稱其名)主張其經呂金池授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呂博文代其父呂金池領款(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復主張呂博文代呂金池領款,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亦生清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核係對於呂博文代呂金池領款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呂金池於92年9月30日向上訴人頭城分社(下逕稱頭城分社)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嗣於110年間呂金池授權其子呂博文出售宜蘭縣礁溪鄉農地,買方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41萬6,626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呂博文旋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未經呂金池授權,持呂金池之身分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向頭城分社提領存款3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頭城分社行員即訴外人邱雅君(下逕稱其名)明知呂博文並非呂金池本人,竟未向呂金池確認,以查證其有無代理權,即逕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呂博文,顯有過失,且呂博文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又邱雅君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與邱雅君負同一責任,邱雅君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給付系爭款項予呂博文,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3之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邱雅君受理呂博文提領系爭款項時,已核對存摺及印鑑章之真正,且無掛失止付之情事,並依規定確認及留存取款人身分資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邱雅君不知呂博文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系爭款項,而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呂博文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

況呂博文持呂金池之印鑑和存摺領款,已生表見代理外觀,呂金池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呂博文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持呂金池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頭城分社領款340萬元,經邱雅君於取款憑條上繕打340萬元之金額,再由呂博文於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簽署呂金池姓名,並持呂金池印鑑章蓋用後,邱雅君始將系爭款項交付呂博文。

嗣呂金池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遭呂博文盜用而領取系爭款項,對呂博文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起訴呂博文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2月,呂博文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號起訴書、警詢筆錄、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57、333至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頭城分社交付呂博文系爭款項,對呂金池不生清償之效力,並依民法第603條、第603之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呂金池與上訴人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又觀之呂金池所出具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社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上使用印鑑中之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此外並願遵守貴社有關規章及作業規定。」

,並於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留存呂金池之印文,而無簽名式樣,有該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呂金池就系爭帳戶未另設有提款密碼,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8頁);

再據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須知載明:「⒊存取款時,均須攜帶存摺來社登記,並應填具本社製備之存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預留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社以憑驗付。」

(見原審卷第149頁),是呂金池如欲向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往來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須知之約定辦理。

㈢又查,呂博文領取系爭款項時,係持系爭帳戶存摺,並在取款憑條蓋用真正之印鑑章,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

從而呂博文領取系爭款項過程,與兩造間之上揭約定尚無扞格,且呂博文係持呂金池真正之存摺、印鑑章領取存款時,受理提款業務之邱雅君單憑外觀尚難辨別呂博文是否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邱雅君認為呂博文係以為呂金池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其債權之準占有人。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邱雅君知悉呂博文係冒領或盜領,則邱雅君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予呂博文,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呂金池已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主張邱雅君明知呂博文係以呂金池代理人身分提款,是呂博文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惟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

因此,該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適用;

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準占有人或債權人之表見代理人,係以第三人之意思而區分,與債務人無涉,被上訴人以邱雅君明知呂博文非呂金池本人(見本院卷第330頁),即遽認呂博文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4款第2目規定,邱雅君負有查證呂博文是否確為呂金池代理人之義務,邱雅君並未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第4款第2目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時機包括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進行臨時性交易等情形。

而所謂「臨時性交易」係指民眾到非已建立業務關係銀行辦理之交易(包括現金匯款、換鈔等)。

民眾至已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提款交易,非屬臨時性交易,故非系爭辦法第3條所定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包含查證代理事實)之情形。

如民眾提款交易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時,金融機構應依系爭辦法第13條規定確認代理人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並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1201500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而邱雅君已於提款資料上註記呂博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職業情形為退休、提款原因為買房子,亦有該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以邱雅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3之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4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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