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64,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潘方仁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陳秀香、黃正淦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於民國76至77年間合資共同購買諸多農林用地,有合資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其等3人於80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福助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包含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11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共106筆土地,借名登記在黃福助名下。

黃福助已於109年9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受任人即出名人黃福助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及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為黃福助之法定繼承人,因黃正仁、黃德芳、黃姵璇均已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繼承黃福助之權利義務;

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前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公同共有;

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書表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新雄、林宏修。

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以黃福助之繼承人身分而為上開給付,此既非基於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