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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林珮琪即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莉即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林宇豪(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下稱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宇豪所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而無效,追加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聲明:㈠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分稱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宇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9-630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及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房地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向訴外人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詎被上訴人未經林宇豪同意,盜取林宇豪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洪勇偉以107年10月17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為系爭登記,林宇豪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雙方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林宇豪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而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規定為請求,並主張林宇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合資關係存在,另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及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宇豪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見本院卷第550頁),伊在同建案另購買A5棟9樓房地(下稱被上訴人房地),於交屋後與系爭房地(A6棟9樓)打通共同出租。
系爭房地與伊之房地共同出租所得租金,仍不足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管理費及相關稅費等費用,前開費用均由伊繳納至今,且伊於99年11月22日給付林宇豪60萬元,已結清雙方合資關係,林宇豪始於107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林宇豪事前同意並明確知悉移轉事宜。
又林宇豪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置放在其○○街1樓住處,其於109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曾將其新北市○○區○○街000巷18號房屋(下稱○○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該時應有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必要,上訴人稱林宇豪於110年3月始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與楓隆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247萬元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林宇豪於98年5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借款18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迄日為118年5月20日,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北司補卷第47-179、217頁)。
㈡代書洪勇偉於107年10月26日,以兩造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同年月17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9日辦理系爭登記(見北司補卷第181、195、201、207-215頁,原審卷一第51-52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宇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合資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合資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林宇豪係姊弟,林宇豪於93年10月29日以247萬元向楓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另購買被上訴人房地,該建案於98年2月12日建築完成,林宇豪、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分別登記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人(見北簡卷第179頁、原審卷一第89-90、174、259頁)。
又林宇豪就系爭房地係給付訂金、簽約金共58萬2743元,被上訴人則於98年3月12日給付系爭房地交屋款5萬7527元,林宇豪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系爭貸款183萬元,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及管理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及其房地打通以共同出租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554頁)。
則林宇豪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共58萬2743元,被上訴人則給付交屋款5萬7527元及負責繳納貸款183萬元,於交屋後並與其房地打通共同出租他人,可見系爭房地為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以收取租金。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以期將來可以增值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係屬真實。
⑵上訴人自陳林宇豪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肝癌末期,於同年11月安排進行手術,因臺北醫療資源較為豐富,且將進行重大醫療手術,而將戶籍由新竹遷入臺北,並申辦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334頁),復有林宇豪同年11月29日之手術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87-189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廖宇騰證述:林宇豪於107年10月間,請其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相關事宜,因代書告知過戶須至戶籍地辦理印鑑證明,故由其載林宇豪前往辦理遷移戶籍至臺北住處,林宇豪復於同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在新戶籍地申請印鑑證明,而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新身分證影本,請其找代書辦理,其即委託代書洪勇偉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4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函及檢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1-150頁)。
證人即代書洪勇偉證述被上訴人係表示林宇豪生病蠻嚴重的,因為被上訴人有出到錢,林宇豪說要把之前一個小套房還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在辦理林宇豪父親林辰雄繼承那時候有遇到林宇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4頁);
證人即林宇豪姊夫王吉漢證述:林宇豪發現罹病後約半個月,大家有開家庭會議討論,當時討論將岳父林辰雄借名登記於林宇豪名下之2棟房屋返還岳父,其建議以這2棟房屋貸款給林宇豪去上海換肝,後來林宇豪插話說要將小君悅(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其以為小君悅是岳父登記在林宇豪名下財產,所以詢問林宇豪小君悅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亦見林宇豪因罹病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新身分證影本交付廖宇騰,請其委託代書辦理系爭登記事宜。
是證人廖宇騰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分別傳送訊息予林宇豪,依序記載:「小君悅(即系爭房地):⒈目前是採月領5000,今年已經付清(不限年)。
⒉5.82坪÷2=2.91坪×80萬元=232萬8000元(6年還本),所以月領3萬2500元。
不知道你要選擇1還是2」、「房租的押金2萬5000元×2=5萬元(林宇豪重慶南路房屋,見本院卷第560頁)」、「房租押金用小君悅扣,將來不用還,也不用簽約和公證。
小君悅就需要公證房子保價金,以確保6年收得到錢」、「所以小君悅:232萬8000元-5萬元(押金)-3萬5000元(5000×7)=224萬3000元(月3萬1153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269-2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558頁);
另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至12月,按月給付林宇豪5000元,自同年6月至110年3月,則按月匯款3萬1153元予林宇豪(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2-553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情形與前開訊息內容相符。
而系爭房屋坪數為5.82坪(見原審卷一第174、333頁),依前開訊息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扣除前已給付相關款項,每月給付林宇豪3萬1153元,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房地全部價值為計算,足見其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於系爭登記後,仍願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一半金額予林宇豪,足認其與林宇豪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結算完成,否則應無於系爭登記後,仍允以按月給付林宇豪3萬1153元之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林宇豪印鑑證明等文件,無權代理辦理系爭登記,林宇豪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申請印鑑證明,未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事宜,其係於110年3月始發現系爭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61、630頁)。
惟查:⑴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其上蓋用林宇豪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8頁),則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盜用林宇豪印鑑證明等文件,無權代理辦理系爭登記乙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查,辦理系爭登記之印鑑證明,為林宇豪於107年10月11日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為由自行申請(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上訴人自陳林宇豪名下之不動產,未於107年10月之後辦理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第558頁),足見林宇豪非因欲就名下其他不動產辦理登記,而申請前開印鑑證明。
⑶又林辰雄即林宇豪與被上訴人之父,於108年9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29頁),其繼承人係囑請證人洪勇偉辦理林辰雄遺產登記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證人洪勇偉證述:當初要解釋繼承案件時,有請全體繼承人到場,當時是被上訴人向林宇豪介紹我,跟他說我就是辦理昌軒小君悅(系爭房地)的代書,林宇豪就是打個招呼;
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群組成員5人,包括我、被上訴人、林宇豪及訴外人林秀芳、林秀東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17、544頁);
證人廖宇騰亦證述:於108年10月30日林辰雄告別式後,家族在國術館店面討論後續繼承事宜,該時林宇豪跟洪勇偉見面,二人是第一次見面,有向林宇豪介紹說這位是幫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可見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林宇豪曾因其父林辰雄繼承事宜與洪勇偉見面,並知悉洪勇偉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且林宇豪於109年9月間曾就其○○房屋辦理抵押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0-561頁),林宇豪因需用錢而以名下房地貸款,該時應有清查財產狀況及使用印鑑章、印鑑證明必要,上訴人稱其係於110年3月始發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常情不符,已屬可議。
⑷再者,上訴人自陳辦理系爭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係置放在林宇豪之○○街住處1樓辦公室,林宇豪之母住在1樓,林宇豪及家人住在5樓(見本院卷第357頁),被上訴人既未與林宇豪同住,林宇豪亦無任意置放前開重要文件資料之理,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從輕易取得。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如何盜取前開文件資料乙情,未再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6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辦理系爭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均係林宇豪自行提供,應值採信。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宇豪之訊息,其中5000元為給付貸款後剩餘租金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555-556頁)。
惟查,林宇豪於98年5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83萬元,每月還款金額為9千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79-210頁),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1164元,房屋稅每年約為3千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本院卷第257、2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4-556頁);
而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房地共同出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每月所得租金共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1-444頁),上訴人對租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頁),足見系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約為1萬元。
上訴人雖另提出租金比價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43頁),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至2萬元云云;
然觀之前開資料,部分房地之面積大於系爭房地,部分則無房地具體資料,自難憑採。
則系爭房地每月出租所得約為1萬元,扣除每月貸款9千餘元、管理費1164元及每年房屋稅約3千餘元,被上訴人應無餘額得再給付林宇豪。
且被上訴人係自109年6月至12月,始按月給付林宇豪5000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自系爭房屋交屋後即按月為給付,其給付期間僅前開7個月,系爭房屋亦非均能順利出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出租所得,尚不足支付相關費用,應為可採,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欲給付林宇豪一半價金,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資金較緊,先給付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560頁)。
惟遍觀前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表「資金較緊」、「先給付一半」之意旨,上訴人前開所陳,與訊息內容不符,且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林宇豪係於99年11月22日結清合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3、631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登記後,仍傳送訊息予林宇豪,表示願按月給付林宇豪款項,若雙方已結算完成,被上訴人應無允為給付之理,前已論及;
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林宇豪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91-493、503-507頁),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99年5月27日、同年11月22日,亦曾依序匯款28萬8800元、60萬元、60萬元予林宇豪(見原審卷第45-49頁),可見其與林宇豪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交易,自難僅因其於99年11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林宇豪帳戶,即謂係用以結清合資關係。
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⒎綜上,系爭房地為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以收取租金,二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林宇豪,欲結清合資關係,然尚未結算完成,系爭合資關係仍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資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頁),足見此部分並無不明確情形,且上訴人亦無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判決除去之確認利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核無必要,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林宇豪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係無權代理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縱其與林宇豪並無系爭債權行為,但不影響系爭物權行為效力,林宇豪係自行提出辦理系爭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其非無權代理,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
⒉經查: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林宇豪、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以收取租金,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存在,辦理系爭登記之前開文件資料,亦係林宇豪自行提供,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辦理系爭登記,業如前述;
且證人洪勇偉證述:被上訴人告知其與林宇豪就系爭房地為合資關係,因過戶原因不是買賣就是贈與,在承辦當時沒有付款,所以我才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第54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林宇豪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無法以合資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乃依代書建議以贈與辦理,雖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並非真正,然係隱藏合資關係,而均有受拘束之意,林宇豪基於該隱藏之法律行為,以前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效。
⑵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贈與關係雖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與林宇豪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基於系爭合資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辦理系爭登記之意思,依上說明,系爭物權行為自不因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而有無效情形。
⑶綜上,系爭債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又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本於系爭合資關係,有辦理系爭登記之意,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宇豪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合資關係存在,林宇豪本於系爭合資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並已作成書面,不因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致影響其效力,系爭行為均屬有效,既如前述;
則系爭登記並未妨害林宇豪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宇豪情形,自無回復原狀可言。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0條(追加)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3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17之1號9樓) 全部 2 同上小段397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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