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7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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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喆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上 訴 人 成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宜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喆宇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應給付上訴人成果投資有限公司壹佰陸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上訴人喆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一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成果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喆宇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上訴人成果投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上訴人喆宇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成果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喆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喆宇公司)287萬元、上訴人成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18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宗安、鄒文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開發整合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託該2人出面兜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之0、000至000地號等12筆土地之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謝宗安、鄒文通至104年6月30日止,完成整合近80%,因被上訴人要求謝宗安、鄒文通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發整合費用,嗣由成果公司(鄒文通於106年6月27日設立登記)、喆宇公司(謝宗安於109年8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9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與A協議書內容相同之整合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兩造係成立B協議書以消滅A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債之更改,並於同年12月9日作成「○○區○○段合建案開發整合費請款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僅依該備忘錄給付第一、二期款,於110年8月10日住戶搬遷拆屋完畢後,卻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即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8萬元等情,爰依B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8款、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第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簽立系爭備忘錄之人,不得依該備忘錄為請求。

又兩造簽立B協議書係為節稅目的,並非實質整合協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謝宗安、鄒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被證3之A協議書為據,倘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三期款475萬元,因伊已依鄒文通與訴外人鄭光淙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給付鄭光淙200萬元;

及依被證3之A協議書手寫特約事項即「雙方同意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由本整合費支付」(下稱系爭手寫內容)、訴外人黃奇峰與伊於104年5月簽立之「契約增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給付黃奇峰66萬元,亦應依上訴人內部比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8萬元等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鄒文通、謝宗安於103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A協議書,嗣鄒文通於106年6月27日設立登記為成果公司之負責人,謝宗安於109年8月21日設立登記為為喆宇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9年9月5日簽立與A協議書內容相同之B協議書,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4頁)。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陳志棟所稱:109年9月5簽立整合協議書(即B協議書)是由伊親自處理,當時是鄒文通、謝宗安想要節稅,陳紘章向伊報告的,所以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內容與鄒文通、謝宗安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295頁);

及證人陳紘章所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109年9月5日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整合協議書(即B協議書),是因為鄒文通、謝宗安想要節稅,希望改由公司來簽立,伊向被上訴人回報沒問題後,就改由以公司簽立,當初想說只是由個人改成公司,其他都是繼受,文字與之前一樣等詞(見原審卷第298頁、第300頁、第303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雖原與鄒文通、謝宗安簽立A協議書,然因其等2人要求改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兩造遂簽立B協議書,並無兩造均明知B協議書為虛構意思表示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提出檢附系爭備忘錄、B協議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129頁),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期款(即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7萬元)、第二期款(即成果公司187萬元、喆宇公司287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同年月3月29日、同年月30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益徵兩造均有受B協議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則B協議書自非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確定。

被上訴人未舉證B協議書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其遽稱:B協議書非實質整合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參諸成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文通所稱:「伊委任謝宗安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因簽立B協議書後,以公司請款,被上訴人還是不撥款,後來說内容要重新討論,所以才再簽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277頁、第278頁);

喆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宗安所稱:109年9月5日簽完B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對伊等請款一直拖延,系爭備忘錄主要是討論希望可以將整合費用請款下來(見原審卷290頁、第292頁);

證人陳志棟稱:109年12月9日討論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時,伊是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討論等詞(見原審卷第297頁);

系爭備忘錄載明:甲方代表人員謝宗安、鄒文通(缺席,謝宗安代)。

乙方代表人員陳志棟,討論事項為:一、直興段合建案開發整合費請款方式討論。

二、雙方就開發整合協議書内第3條第2款「新建物乙方分配超過50%時;

就超過50%部分,由甲、乙對半分配。」

之協商(見原審卷第31頁);

該備忘錄第3條第5項記載:雙方誠意協商,同意除前置作業費用外餘之開發整合費用以95%計算後,按整合協議書內約定申請之。

其付款方式如下:⒈建照執照核准日支付1/3。

⒉申報開工日支付1/3。

⒊住戶搬遷拆屋完成日支付1/3(見原審卷第33頁);

及該備忘錄加註事項二記載:甲、乙雙方就本備忘錄文字敘述並無異議,由甲方準備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向乙方進行請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以考,顯見上訴人係因持B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開發整合費用遭被上訴人拖延付款,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費用,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分三期給付費用之結論,並作成系爭備忘錄,以供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

佐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第一期、第二期款之請款單,均檢附系爭備忘錄、B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予上訴人(即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7萬元);

於同年月3月29日、同年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予上訴人等情(即成果公司187萬元、喆宇公司287萬元)以考,可見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備忘錄之乙方,上訴人為系爭備忘錄之甲方,並無異詞,並肯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向其請款,否則豈有給付上訴人上開第一期、第二期款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備忘錄之甲方,被上訴人為該備忘錄之乙方,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云云,自不可取。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喆宇公司243萬元、成果公司166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1、上訴人既為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得依系爭備忘錄為請求,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住戶搬遷拆屋完成日支付1/3(即第三期款,見原審卷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該第三期款為475萬元,住戶搬遷拆屋完成日為110年8月10日,該第三期款項已可請領(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207頁、第208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提出檢附拆除成果照片、系爭備忘錄、B協議書之請款單,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給付第三期款475萬元【即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8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9頁)】之債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所提原證1之A協議書,固無如被證3特約事項之系爭手寫「雙方同意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由本整合費支付」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第221頁)。

然依證人陳紘章所稱:被證3手寫部分是事後半年增加的,伊記得是在摩斯漢堡,鄒文通、謝宗安各拿各的章在上面蓋章,伊希望他們2人用印,對公司(即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

簽立被證3手寫協議書時或之前,雙方已知悉黃奇峰(誤載為「峯」)要求簽約金等詞(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02頁)以觀,可知系爭手寫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之副理陳紘章為保障該公司權益所寫,並經鄒文通、謝宗安於其上蓋章。

上訴人雖舉鄒文通所稱:伊印象中陳紘章曾經拿過伊的印章進去辦公區增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5頁);

及謝宗安所述:當時伊、鄒文通將印章交給陳紘章,由陳紘章把協議書拿到被上訴人裡面辦公室用印,伊與鄒文通在外面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為佐,欲證明系爭手寫內容上鄒文通、謝宗安印文應非本人所蓋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確係遭盜蓋之事實,仍應認被證3之A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據以稱:鄒文通、謝宗安均同意系爭手寫內容,即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由A協議書所載之整合費支付等語,即可憑採。

次按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本件兩造簽立B協議書,係基於改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目的,已如前述,自未變更被上訴人依A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B協議書並無消滅A協議書之系爭手寫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文義,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有何債之更改之意思,自應受系爭手寫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徒以:A協議書非伊所簽,伊不受拘束,B協議書無系爭手寫內容,兩造係成立B協議書以消滅A協議書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抗辯系爭手寫內容,依B協議書之特約事項(一)⒑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支出黃奇峰之66萬元費用,伊不需負擔云云,均不足取。

又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扣款時,依上訴人內部2/3、1/3比例,以本金扣本金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上訴人與黃奇峰於104年5月間簽立補充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間支付黃奇峰66萬元,有補充協議書、領款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19頁),則上訴人依B協議書、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之第三期款即喆宇公司287萬元、成果公司188萬元,依序扣款44萬元(計算式:66萬元×2/3=44萬元)、22萬元(計算式:66萬元×1/3=22萬元)後,喆宇公司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元(計算式:287萬元-44萬元=243萬元)、成果公司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計算式:188萬元-22萬元=166萬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3、鄒文通與鄭光淙於10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第3條第2項固約定:整合費甲(即鄭光淙)、乙(鄒文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乙方之費用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03頁)。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鄭光淙於101年1月16日簽立居間整合協議書,其第肆條第1項載明:乙方(指鄭光淙)依第貳條之約定居間完成上開三筆基地地主以上述條件簽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並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居間整合費用4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10頁);

及鄒文通、謝宗安於103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A協議書,及兩造於109年9月5日簽立與A協議書內容相同之B協議書,其第三條特約事項(一)⒑均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本更新案所同意支付之費用、乙方與各地主間之協議書、約定及與本案有關(含第三者)之承諾,均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37頁),暨成立在系爭承諾書之後之A、B協議書,均未如上開A協議書之手寫記載,另約定鄭光淙部分之整合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以考,足認被上訴人係以A協議書、B協議書向鄒文通、謝宗安、上訴人表明其等與第三人之承諾,及被上訴人因本更新案同意支付之費用(除被證3以系爭手寫內容約定黃奇峰簽約金66萬元由整合服務費支付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鄒文通就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承諾【(即第3條第2項約定:整合費甲(即鄭光淙)、乙(鄒文通)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乙方之費用中扣除)】,及被上訴人依上開居間整合協議書應給付鄭光淙之居間整合費用400萬元,依A協議書、B協議書之第三條特約事項(一)⒑約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有據。

參諸證人鄭光淙所稱:伊有跟被上訴人簽立整合開發協議書,被上訴人付清全部整合費400萬元,伊有簽被證2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足徵鄭光淙取得之400萬元居間整合費用,係被上訴人依其與鄭光淙之居間整合協議書同意給付鄭光淙之費用。

至系爭收據所載:本人(即鄭光淙)與鄒文通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承諾書,鄒文通同意於本人居間整合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並信託完成後支付報酬200萬元,而整合費用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給鄒文通之報酬中扣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5頁),僅是鄭光淙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應自行與鄒文通協商解決,並無變更上開A協議書、B協議書之第三條特約事項(一)⒑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該200萬元之效力。

職是,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鄭光淙200萬元為由,辯以:上訴人請求之第三期款應依上訴人內部比例扣除該2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協議書(即第2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8款)、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喆宇公司243萬元;

給付成果公司166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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