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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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譚倫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好好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外人即伊配偶王昭惠為諮商心理師,計畫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新竹市衛生局申請開業,經新竹市衛生局於同年4月27日審查通過許可。

好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原無對住戶於社區設置營業場所加以限制,部分住戶卻於111年4月17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提出第7案「新增住戶管理規約」,要求於系爭規約第4條增列「本社區2樓以上以純住宿為主要使用,原則上禁止設置營業場所,以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但經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決議),雖伊於開會過程對會議進行程序及討論内容表示異議,但仍遭強行表決通過。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僅能以法律限制之,且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系爭建物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得供作心理諮商所使用。

系爭決議禁止伊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無異係剝奪伊依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違反法令,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決議係針對包括伊在內之特定住戶作成,且以限制伊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因來訪對象之特殊性,造成同一樓層其他住戶之壓力,且心理諮商所訪客進出造成升降設備頻繁使用,增加設備零件更換頻率並折損設備使用年限,又好好社區之保全服務並非全天候24小時,為確保住戶居住及財產安全,勢必要延長保全服務期間,均會增加社區支出,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實已侵害其他住戶利益。

另好好社區所屬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H2集合住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用途,將使系爭建物使用組別由H2變更為G3,上訴人未依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上訴人配偶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時,故意不告知承辦人員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及系爭決議內容,心態可議。

系爭規約係由建商依內政部提供之範本作成,不符社區之需求,系爭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目的在保障全體住戶對於好好社區共用部分之共同利益,僅輕微限制而未完全剝奪上訴人使用專有部分之權利,如上訴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仍可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相較於修正前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絕對禁止設立心理諮商所,系爭決議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更為寬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上訴人為好好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21頁)。

㈡上訴人配偶王昭惠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並於111年3月25日向新竹市衛生局申請開業,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11年4月27日核准發給開業執照,有新竹市衛生局111年4月27日衛醫字第1110008149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

㈢好好社區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使用執照建築概要記載地上1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管委會空間、停車空間」、地上2至9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有新竹市政府(110)府都使用第00163號使用執照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㈣好好社區於111年4月17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7案「新增住戶管理規約」,於系爭規約第4條增列「本社區2樓以上以純住宿為主要使用,原則上禁止設置營業場所,以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但經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內容有效與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縱係行使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權能,為增進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等公共利益,亦非不得限制之。

㈢好好社區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使用執照建築概要記載地上1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管委會空間、停車空間」、地上2至9層用途為「H2集合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知好好社區內之建物本即規劃作為專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參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規定,可知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區分為A、B、C、D、E、F、G、H、I等9項類別(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G類為辦公、服務類,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為住宿類,係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用途不同,好好社區內地上2至9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既為「H2集合住宅」,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使用專有部分,自應限於供住宿之用。

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有系爭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決議於系爭規約第4條增列「本社區2樓以上以純住宿為主要使用,原則上禁止設置營業場所,以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但經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僅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且設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同意時,2樓以上建物得設置營業場所之例外規定,相較於修正前系爭規約第4條並無例外規定,實係放寬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之方式,並無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主張:伊配偶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心理諮商所,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11年4月27日審查通過許可,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系爭建物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得供作心理諮商所使用,系爭決議禁止伊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無異係剝奪伊依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違反法令及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一定情形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在系爭建物設立之心理諮商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所定G類別項下G3使用組別,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位之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建物申請設立為心理諮商所,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且設立規模(54.46㎡)未逾應辦理變更執照範圍,符合新竹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規定(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小於500㎡),得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直接供心理諮商所使用等情,固有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都使字第1110031456號函及112年3月6日府都使字第112003586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然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為行政建築管理事項,非謂上訴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自行變更用途,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不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禁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系爭決議係為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並無違反國家或社會一般利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針對包括伊在內之特定住戶作成,且以限制伊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好好社區內之建物使用執照記載2樓至9樓用途為「H2集合住宅」,係作為純住宅使用,衡情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當時,當有評估2樓以上僅供住宅使用,出入人員較為單純,安全性高於非純住宅使用社區,此參諸系爭決議載有系爭規約第4條修正目的係為「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即明(見原審卷第55頁),則好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減少陌生人進出,以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利益,決議系爭規約第4條增訂「本社區2樓以上以純住宿為主要使用,原則上禁止設置營業場所,以避免進出人員複雜影響住戶安全與安寧,但經1/2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一體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僅針對上訴人,難認係以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為主要目的。

另審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心理諮商所使用,將使不特定人頻繁進出好好社區,與好好社區規劃興建時之使用目的不同,確實會造人車出入管制之困難,進而影響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安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即可得知系爭建物係供純住宅使用,非供辦公、服務類之場所,自不得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決議係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同時設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並未全然剝奪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上訴人縱因無法設立心理諮商所而受有損害,然好好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利益獲得保障,兩相權衡,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個人利益,系爭決議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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