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國,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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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泰銘     
            莊明祥 

            湛在誠 
            陳錫鍈 
            陳虹曦 
            陳紀光 
            周秉寬 
            林重余 
            龔槐溶 
            呂雅芳 
            林稠容 
            張明讚 
            歐陽彥峰
            黃暉閔 
            林聰敏 

            許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林姍如 
            陳嬋薇 
            林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興,並據張榮興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行政院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巡官之最高官等階因列警正三階,任用資格除經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惟因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劃訓練機構,警政署過往均將不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下稱一般生)安排至警專受訓,致一般生無法經分派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與同批考試及格且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下稱警大生)一律經派巡官相較,顯受有不平等對待。

而伊等為民國76年至91年間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警政署擬定,並由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之各該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亦僅安排伊等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進行教育訓練,如已具警專學歷者則於接受實務訓練後,逕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

則被上訴人均應知監察院對系爭訓練計畫之差別處置,損及一般生平等服公職權利乙事早有糾正,強調被上訴人以警察學歷有無作不同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任用公平性;

系爭規定嗣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宣告其適用結果違反平等權而屬違憲,此後伊等方被安排到警大以警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調訓(下稱警佐班調訓)期滿及格;

然警政署仍遲未將伊等派任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伊等之派任、陞遷平等權遭此不法侵害,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月支俸額差額、專業加給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保訓會、警政署前開所為,及怠於採取適當措施排除伊等所受不利差別待遇,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該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警政署部分:國家基於警員、警官養成之各別考量,分別設置警大、警專分別進行專業培育,有其合理基礎,上訴人已依系爭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保障,該規定亦未賦予上訴人可指定受訓地點之請求權,是就錄取人員訓練,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99年以前循例將一般生安排至警專訓練,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派任巡官,實未逾越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伊執行職務並無不當,更無故意過失可言;

又於760號解釋作成後,伊已安排上訴人陸續完成警佐班調訓,該號解釋所稱不利差別待遇業經除去,至巡官或同序列之職務,受限實際員額及擇優任用原則,結訓並非當然應為派任,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訓練計畫擬定、執行所生;

㈡保訓會部分:伊固為系爭訓練計畫核定機關,惟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性質特殊,事涉警政機關統籌規劃警察養成教育之權責,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前提下,伊應為尊重;

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規範,均未明定警察三等特考錄取者之訓練地點,警政署就99年以前之考試及格一般生,均安排至警專受訓,合於其就警察養成教育訓練之權責裁量,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且伊辦理各年度之系爭訓練計畫,僅係為使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及格後能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派任,一旦訓練期滿,伊應辦業務即已完竣,而760號解釋所稱應使一般生得至警大完成訓練,藉以取得可任用為警正四階職務資格,性質係屬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教育,自與伊負責之考訓核定業務無關;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分別為79至91年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85年以前錄取者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警察特考訓練辦法)等規定,於訓練及格後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

86年以後錄取者則由警政署按送請保訓會核定之各年度系爭訓練計畫負責執行,並將訓練期滿及格者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

㈡系爭規定經760號解釋認定就警察三等特考未能明定考試訓練機構,致警政署得將筆試錄取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使之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

㈢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警政署以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訂「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未具警大學歷人員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4日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規定,增設警佐班調訓資格條件,據以辦理包括上訴人在內,於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

㈣上訴人已陸續經警佐班調訓期滿及格結業等情,有未具警大學歷人員訓練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等受平等派任、陞遷之權,致受有系爭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前開權利並受有系爭損害,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其等受平等派任、陞遷之權,致受有系爭損害,有無理由?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國家依法所負賠償責任,乃對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且必先有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就損害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人民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等前雖均通過警察三等特考筆試,由警政署擬定,及保訓會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卻一律將其等安排至警專受訓,致其等因不具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格,無從派任為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派任、陞遷之平等權已受侵害;

被上訴人則抗辯於有關上訴人應考年度之系爭訓練計畫擬定、核定當時,法無明定受訓地點應為如何安排,警政署基於合義務裁量所為處置,並不違法云云。

經查:⑴按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

…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嗣於86年5月21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於96年7月11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時,第11條第2項規定文字並無變動,即本件所稱系爭規定);

據此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考試取得,而警察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另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及格,方屬完成考試程序,並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且警察官得任用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前提,其學歷或訓練須符合系爭規定。

是以,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人員之一般生,於完足經警大訓練合格之系爭規定要件前,縱有警正四階巡官等職務缺額,仍因該職務官等階得至警正三階,以致無法派任。

⑵則按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明揭,關於平等基本權之保障,除要求國家對於相同事物做相同處理外,非有特別且正當理由,亦禁止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差別待遇。

又各種法令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要求,判斷標準取決於該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區別處理與規範目的達成間,是否存有實質關聯。

而就系爭規定過往適用所生違憲爭議,業經760號解釋於解釋文詳載:該規定因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確認系爭規定依其字面,形式雖仍允許一般生有至警大接受訓練,據以取得任用為巡官資格之機會,但實務適用結果已出現間接性差別待遇,故作成單純違憲宣告,並限期相關機關採取適當措施,藉以有效除去一般生所受不利差別待遇;

是在99年以前之警察三等特考考試及格者,如無警大畢業學歷,若亦未獲安排至該機構受訓,即無可能獲派任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官等階之警察官職務,與具該等資格考生相較顯受不利益,且無得認如此不同訓練處置,存在何等應優先追求之重大公益,及差別待遇手段與選才目的間具備合理程度關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該年度系爭訓練計畫之擬定、核定、執行,自已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誡命,所為應具不法無疑。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訓練計畫侵害其等平等分派為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之權,進而影響後續陞遷機會,造成歷來薪俸待遇短少之系爭損害云云;

被上訴人就此亦予否認,辯稱上訴人縱經送警大訓練及格,受限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實際員額及擇優任用原則,仍非必受派任等語。

則查:⑴按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於程序上縱有瑕疵,尚非必可逕認具備因果關係,苟避免該瑕疵發生,亦將採取相同職務行為,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86年5月21日修正施行之前,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四階至警佐二階,斯時為提高基層員警薪資待遇,警員如經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依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職務雖無異動,但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款規定,仍得按警佐一階核敘俸給支領薪資,方採取大量放寬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名額之政策,使通過考試之警員待遇實質增加(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警政署就760號解釋案說明意見書;

本院卷一第163頁歷年警察三等特考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總錄取名額一覽表);

然警察機關巡官缺額有限,參照警政署整理所得,全國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基層員警統計至102年1月10日約7783人,而同月31日全國各警察機關巡官編制員額僅4824人(見原審卷一第332頁),上訴人並無爭執;

足見過往警察三等特考放寬門檻,增加考試錄取人數,主要用意應在提高相關人員待遇,藉此提升基層士氣,非專就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察官缺額進行遴任選才。

⑶上訴人分別為79至91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於應考年度筆試及格後,因警政署擬定、保訓會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未安排其等至警大受訓,固對上訴人造成前述不利差別待遇而難認適法,然於其時縱曾安排僅具一般生資格之上訴人,規劃前往警大完足相關專業實務訓練,上訴人亦僅可取得警察官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任用資格」,至能否如其等主張應屆獲派巡官乃至同序列職務,尚繫乎實際參與訓練後之綜合成績,方能確定結業時之派任順位,此與參與警大訓練之機會取得,自屬二事;

換言之,關於各類警察官員額出缺後如何招考派任,尚應由主管機關斟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基於適才適所之專業考量,兼衡考試及格與教育訓練等相關表現,再行擇優遴選,此等現實狀況並經760號解釋理由書中以:「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經派任,事所必然,無可厚非」等語所肯定;

則上訴人縱真於筆試及格當年度即獲得前往警大參訓之機會,按理亦非必可確定於其等結訓時,即能順利派任為官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實屬當然。

⑷基此,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主張若經安排前往警大完成受訓,即能獲派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關聯確實存在;

此後因警察三等特考長年放寬錄取名額,致及格人數持續增漲,與巡官或同序列職務實際得派缺額差距更加懸殊,上訴人亦無從就後續尚得於何時補實派任所指職務,藉以取得所稱較佳之派用、陞遷俸給待遇各情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執行擬定、核定系爭訓練計畫之職務所為雖有未當,仍難認與上訴人所稱其等因此無法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致受系爭損害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有利事項因屬不能證明,所請即應認無理由。

4.又按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審酌之重點在於該所屬公務員是否明知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事實之發生,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心理狀態。

另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⑴上訴人分係於79至91年間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為兩造所不爭。

前開期間依75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考試法第21條,及於85年1月17日、90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第20條,原則均規定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考試者,應接受訓練,待訓練期滿及格發給證書,並分發任用,其訓練辦法則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另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相關規定,錄取人員除非曾經警察教育或警察訓練合格,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

而依前開規則制訂之警察特考訓練辦法,於第2條規定:「特種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

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訓練。」

,嗣警察特考訓練辦法於86年7月25日經予廢止,繼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針對訓練計畫之擬定及核定程序,於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予以規範;

是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訓練處置,歷來均係由警政署擬定計畫,待保訓會於85年6月1日成立後,另確定相關訓練計畫應函送該會核定後始能實施。

⑵惟遍觀上開規定,並無關於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筆試錄取人員,指定應至何處執行訓練計畫之具體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其所辯,考量筆試及格者有一般生與警大生之區別,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訓練機構容留人數、巡官或同序列職務缺額有限等因素,方將如上訴人般不具警大學歷者先規劃至警專接受訓練,所為尚無直接違反前揭法文之處,其裁量復係在行政機關固有權限之內,核亦非全無所本而淪為恣意,尚與明顯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有間,更非一望即知已然違憲、違法,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訓練計畫擬定、核定之公務員,主觀上確曾明知該計畫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平等權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或存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心理狀態。

⑶且查,系爭訓練計畫係針對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而得特定之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760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係依循往例,就同類事件為前後一致之裁量處置,以為行政自我拘束,難謂必屬無據;

況如前述,行政處分之作成除與法令解釋有關外,亦常涉及價值判斷衡量,具相當之主觀性,而系爭訓練計畫之擬定、核定既無何顯然違常之錯誤或其他不法,嗣雖經760號解釋認適用結果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情,仍無由回推率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應考及格安排受訓當年,其等對於職務執行存在所指不法已有故意或過失。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訓練計畫前經監察院以91年11月19日91內正字第38號糾正案文指明損及一般生平等服公職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被上訴人疏未審酌應屬可責云云;

然上訴人中最晚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者為參與91年考試之呂雅芳(見同上卷第407頁),關於該年度系爭訓練計畫之擬定及核定,於同年9月17日以前即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93頁),早於前開監察院糾正案文之作成,被上訴人自無將前開監察院意見事前納入審究之可能,上訴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5.況查,保訓會係成立於85年6月1日,此前有關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及格者之系爭訓練計畫擬定與執行,概與該會無涉。

而於上訴人陳泰銘、湛在誠、陳錫鍈、陳虹曦、陳紀光、林重余、龔槐溶、張明讚、歐陽彥峰、許智惠筆試錄取時,該年度系爭訓練計畫顯非經由保訓會核定(見同上卷頁),其等主張保訓會核定系爭訓練計畫所為侵害平等任用權云云,更屬無據。

6.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擬定、核定關於上訴人通過警察三等特考筆試後之系爭訓練計畫,固損及其等受平等任用之權,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指因之未獲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並影響後續陞遷所生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前開職務執行確具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就此存在故意或過失;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均已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平等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受平等派任、陞遷之權利,致受有系爭損害,是否有理?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各該年度,被上訴人均已按相關法令,針對系爭訓練計畫遵期完成擬定及核定程序,縱其等職務執行所為容有違反平等權之處,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待760號解釋作成後,警政署亦已按其揭明意旨,頒訂未具警大學歷人員訓練計畫,繼增設警佐班調訓資格條件,憑辦99年以前通過警察三等特考,卻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進修訓練,上訴人並陸續經警佐班調訓期滿及格結業,核已符合760號解釋認應採取除去不利上訴人服公職差別待遇適當措施之要求,其等因之取得可任用為官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必要資格;

然此後相關之職務派任,本應由警政機關衡酌多元取才管道及世代調控配置,斟以既有訓練及格者之派補順序,同時控留部分之必要職缺以為後續分發時得以彈性因應等相關層面後,於合義務之裁量權限範圍內,進行適才適所、擇優任用之考量,實難認上訴人有請求逕為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直接權利,縱派任有無關係其等薪俸調升可能權益,然主管機關就此既仍有前開裁量餘地之存在,本件自無成立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可言。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訓練計畫之擬定、核定均有所作為,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又於上訴人考訓完成後,保訓會已無任何職務執行義務,待上訴人完成警佐班調訓,是否將之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警政署容亦有斟酌權限,非負有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對此並無可得行使之公法請求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因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等平等權,致受系爭損害云云,同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訓練計畫擬定、核定,及怠於採取適當措施排除其等所受不利差別待遇,侵害其等平等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屬無憑,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即無所據;

上訴人併依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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