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國易,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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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役於被上訴人後勤處(下稱後勤處)採
  4.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調職令係後勤處依伊候選、調任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
  6. ㈠、上訴人原屬後勤處採購履約組之徵購士,經被上訴人以系爭
  7. ㈡、羅國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
  8. ㈢、後勤處以108年5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
  9. ㈣、後勤處以108年5月24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
  10. ㈤、上訴人以108年5月29日淡水崁頂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回覆
  11. ㈥、後勤處以108年6月6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1053號書
  12. ㈦、鄭岷奇3人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於108年6月5日以
  13. 四、上訴人主張鄭岷奇3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14.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15. ㈡、上訴人自系爭調職令生效之108年5月1日起,即非後勤處所屬
  16. ㈢、陸海空軍各級機關、部隊、學校軍官、士官就職、離職或代
  17. ㈣、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調職令雖未合於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
  18.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
  1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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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蕭景方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
鄭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服役於被上訴人後勤處(下稱後勤處)採購履約組擔任徵購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4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調職至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補給隊補給管理分隊擔任補給紀錄士,生效日期為同年5月1日,系爭調職令與該令生效日期不足5日,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伊向後勤處副處長鄭岷奇、採購履約組組長羅國偉(下合稱羅國偉等2人)請求給予5日期間,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詎羅國偉2人於同年5月1日約上午10時,告知伊應依系爭調職令生效日期完成報到,否則將面臨撤職處分,伊於同月2日上午8時欲駕車進入營區遭後勤處門口衛兵拒絕,後鄭岷奇竟指揮羅國偉、採購履約組副組長湯學仁(合稱鄭岷奇等3人)未經伊同意,於同年6月5日,請鎖匠開啟伊調職前之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檢視並傳閱伊所職掌之公文書、採購案卷及私人物品。

其等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蒐集、處理伊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調職令係後勤處依伊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會設置規定,召開人事評議審查會決議,呈報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暨施行細則審查後所核定。

上訴人曾向伊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案件,經該會以108年空議字第035號決議書,認職務異動係伊之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未影響上訴人身分存續為由駁回其申請。

系爭調職令於000年0月0日生效,伊依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將上訴人持有之識別證消磁,上訴人於同月2日後無法以伊所屬人員身分進入營區,並無不法。

伊自同月1至17日,已多次書面催促上訴人返回部裡清整物品,但未獲置理,其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均已上鎖,無法確知是否存放公有資產或其他易腐壞危險物品,而接任人員將於7月1日報到,伊無其他多餘辦公桌及檔案櫃供接任人員使用,始於6月5日清整留存公有資產,將上訴人私人物品另外裝箱彌封,過程全程錄影,故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原屬後勤處採購履約組之徵購士,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令調職至松指部補給隊補給管理分隊擔任補給紀錄士,該令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1日。

㈡、羅國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羅國偉於5月13日下午4時30分、5月14日下午2時47分用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接聽,另以LINE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在原任職單位(本組)還留有個人物品未攜離,本組目前仍未處理,迄今本組副組長亦多次以LINE聯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處理領回,上訴人均未回覆。

另外上訴人的辦公桌抽屜櫃及右側公務資料櫃均仍上鎖存有公務資料尚未歸還,已造成部分採購案件作業影響,請上訴人於5月15日前到組會客處理案件歸還及領回個人物品,各公務案件始能依法依約續辦,請上訴人務必配合。

㈢、後勤處以108年5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請松指部轉知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前單位即採購履約組個人物品清整及公務資料歸還,請貴部通知上訴人於同月21日下午5時前至本處完成個人物品清整及歸還公務資料事宜;

另逾期限將採全程錄影方式代為執行清整,俾利業務遂行。

㈣、後勤處以108年5月24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通知上訴人:本處前於同月17日函請松指部通知上訴人同月21日下午5時前,至前單位即採購履約組完成個人物品清整,上訴人仍未依通知遂行,請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前至本處收整個人物品,或者本處將於同月5日協助清整並封箱存放,且不負保管之責,敬請配合。

㈤、上訴人以108年5月29日淡水崁頂郵局第447號存證信函回覆後勤處。

㈥、後勤處以108年6月6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1053號書函,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所陳有關人事調、離職不符程序乙節,業經本部後勤處副處長等員於108年5月2日親自向上訴人說明,並於同年月16日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0911號書函回復在案;

另因上訴人尚留有個人物品待清整,本部後勤處業於108年5月17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及同年月24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請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

㈦、鄭岷奇3人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於108年6月5日以全程錄影方式,在後勤處辦公室,將原供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檔案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2個大型牛皮紙箱及1個A4影印紙紙箱內。

四、上訴人主張鄭岷奇3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蒐集、處理伊身為檢舉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伊之隱私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1條分別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自系爭調職令生效之108年5月1日起,即非後勤處所屬人員,本無自由進出該營區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國軍安全及通行管制,依其自身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等規定,將上訴人本持有之國軍人員智慧卡(即門禁識別感應卡)消磁,要求上訴人以辦理會客方式申請進入營區收整個人物品及歸還公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被上訴人後於108年5月14至24日間,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多次以手機簡訊、LINE、公文書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返回後勤處,甚屢次表明「於5月15日前」、「於同(5)月21日下午5時前」、「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前」等彈性開放並容任上訴人自行選擇方便時間點,請上訴人以會客處理方式進入後勤處,將原辦公空間管理之公務資料歸還交接,及騰空辦公空間清整私人物品,而傳送簡訊之羅國偉本即上訴人認識之同袍,前開書函上列載之特定承辦人員李遴凡、蔡宗熙亦明載確切之聯繫電話,有前開函文及簡訊畫面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31、33、35頁),俾上訴人得以簡訊回覆或電話聯繫確認返回後勤處辦理前開事務之時間點,上訴人明知各節,卻未積極聯繫確認可前往會客、進入後勤處處理前開事務之確切時間,執意續以存證信函回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行聯繫通知約定日期俾其返還處理上開事務云云,並無可取。

㈢、陸海空軍各級機關、部隊、學校軍官、士官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應辦理之職務交接,悉依本規則行之。

一般軍官、士官應移交之事項,按各該人員職掌範圍、保管之機密文件、物品、圖書、磁片等資料及主管業務之經驗傳承等事務,由各權責單位依第3條所定各類交接事項分別規定之並詳細造冊列入移交。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於原單位內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駐地或有其他原因者,經該管上級單位或該單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但移交後由接收人負責。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單位或本單任主管,應以至多超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如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軍法機關法辦。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條、第5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

衡諸前開規則,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在調職時,應按上述規則辦理職務交接,除移交職務上公文及物品外,收整置放於辦公空間之私人物品,歸還辦公空間與調職前所屬單位,亦當屬職務交接之必然,故系爭調職令生效後,上訴人本應儘速將調職前管領之職務公文物品交接與後手,更應收整置放原辦公空間之私人物品,騰空先前管領處所返還後勤處,然上訴人竟在受領前開手機簡訊、LINE、公文書函後,仍置若罔聞,未積極聯繫或主動告知伊方便返回處理前開事務之時間,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後續交接事宜,更致單位主管恐受有前開未定期責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之可能刑責,或移送軍法機關法辦等危險,被上訴人本於對自身處理公文時效、後勤處辦公處所管領維護公物之職責,本諸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向上訴人揭示之請求上訴人收整之最後期限(請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5時前至本處收整個人物品),復依伊預告將協助清整、封箱存放之日期(即同月5日),由鄭岷奇等3人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以全程錄影方式,將原供上訴人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則難認有何出於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個資故意之動機可言。

況勘驗前開過程即原審判決附件第1至4頁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可見羅國偉、湯學仁在清整過程中,雖有確認文件封面或打開L型透明夾確認文件夾內部文件,然單一文件之確認時間均僅數秒未久,無特別耗時或進一步仔細詳閱研讀各該文件全文之舉措,堪認其等應僅係為求辨識文件究屬公文書或私人文件,俾分辨被上訴人應予留存公文書,或應歸還與上訴人之私物,則難認前開行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亦與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範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個資遭侵害之要件有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鄭岷奇等3人有故意侵害伊隱私權或個資云云,均無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調職令雖未合於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調職令距該令生效日期應有5日間隔,然前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縱有不符,亦無礙上訴人收整私人物品,交接所保管公務文件之義務,系爭調職令復無其他違法而影響該令效力情形,更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或個資等國家賠償責任之認定無涉,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鄭岷奇3人負侵害隱私權、個資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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