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國易,1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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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偉夫
陳傑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欠繳地價稅為由違法移送其等被繼承人陳文雄,並違法執行陳文雄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9423元,侵害陳文雄之遺產,乃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甲○○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等之父親陳文雄所有,陳文雄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陳文雄與其配偶於67年間離婚)。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1年間違法認定陳文雄之繼承人為其母即訴外人陳市(即伊等之祖母,108年4月5日死亡),於106年間以陳市欠繳104、105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然於移送書之義務人欄記載「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等2人」,性別、身分證字號亦均登載陳文雄之資料,故意違法移送陳文雄,並執行陳文雄之遺產。嗣士林分署於106年10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在9423元範圍內收取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共9423元,侵害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法益。又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程序進行期間,違法解釋法律,侵害伊等受公平審理之程序訴訟權;另於兩造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限制伊等於兩週內提出復水復電費用單據,並註明「倘逾時效將依規定逕為處理」,亦侵害伊等依國家賠償程序為救濟之訴訟權。又前開陳文雄帳戶係用於自動扣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經被上訴人執行後毫無存款,致因未按期繳納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無法供人居住,亦侵害伊等之居住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復電、復水費用各7萬3715元、1100元,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損害,按每月2萬2000元租金計算共39萬013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陳文雄帳戶非法扣押之9423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因繼承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32萬0125元、侵害訴訟權之慰撫金共32萬0125元、侵害居住自由權之慰撫金共7萬元(慰撫金均上訴人各1/2),以上合計118萬4621元(7萬3715元+1100元+39萬0133元+32萬0125元+32萬0125元+7萬元+9423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4621元,及其中7萬4815元部分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辦人員於101年4月3日查詢財稅內網系統、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均顯示陳文雄之繼承人僅有陳市,遂以陳市為納稅義務人送達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3年度之地價稅單,均如期繳納。嗣系爭土地104、105年度地價稅滯納期滿未獲繳納,伊遂依法移送士林分署為強制執行,並自陳文雄帳戶收取9423元。陳市於108年4月5日死亡,伊於109年間辦理108年度地價稅欠稅催繳事宜時,原以陳市之女即訴外人洪陳梅子為納稅義務人寄發地價稅單,經洪陳梅子告知陳文雄尚有二子,遂再清查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始查得陳文雄確有二子即為上訴人,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前述系統與資料均為權管機關所提供,伊於資訊限制且不對稱之情況下,已盡查核義務,縱使錯誤認定陳市為陳文雄之繼承人,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伊移送之對象為陳市,並非陳文雄,且所執行之陳文雄帳戶內存款為陳文雄之遺產,自得對該帳戶強制執行,尚無故意違法移送陳文雄並執行陳文雄遺產之情事。再陳文雄帳戶存款遭執行係士林分署依法為強制執行之結果,伊無權過問,且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無法扣繳電費後,先後於106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20日寄送繳費通知單及明信片至系爭房屋提醒繳納,復於同年11月6日前往系爭房屋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提前告知將於同年11月8日停電,上訴人怠為繳納電費致遭斷電,應自行承擔此項不利益,伊之移送行為與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無侵害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法益,或訴訟權、居住自由權之可言;況上訴人既可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救濟,亦難謂其訴訟權有受到侵害。另上訴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因系爭房屋無水電服務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陳文雄所有,陳文雄於101年1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104、105年度之地價稅期滿無人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6年間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士林分署於106年7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在9423元範圍內收取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同年10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收取9423元。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於110年2月22日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欠稅人財產目錄、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移送書、執行命令、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3-48、76-77、133、179、359-363、387、388頁,本院卷第147-151、1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74-75頁),應堪認定。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㈠、侵害身分法益及訴訟權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認定陳文雄之繼承人為陳市,以陳市為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復在移送書義務人欄記載「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等2人」,性別、身分證字號亦均登載陳文雄之資料,違法移送陳文雄,並執行陳文雄之遺產即陳文雄帳戶之存款9423元,侵害依等基於陳文雄繼承人之身分法益云云。

惟查: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依此,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公同共有之情形,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文雄所有,自其死亡時起即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期間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且未設管理人,自應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01年4月3日查詢時,遺產稅共繼人檔案資料顯示繼承人為陳文雄之母陳市,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顯示陳市與陳文雄設於同一戶籍即系爭房屋,陳文雄死亡後由陳市繼為戶長(原審卷一第395-399頁),嗣於104年3月25日再查詢陳文雄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僅顯示陳市及陳文雄之姐姐、姊夫等,未見上訴人在列(同卷第401頁),被上訴人遂認陳市為陳文雄之繼承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5年度之地價稅,課徵對象固有錯誤。

惟被上訴人對陳市錯誤課徵地價稅,僅陳市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或繼承權,上訴人主張伊等陳文雄繼承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洵非可取。

⑵又104年度、105年度移送書記載義務人為「繼承人陳市」,而依該移送書附件所載,被上訴人檢附之文件包括「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文件」、「義務人之財產目錄」,再觀諸所附欠稅人財產目錄所列財產包括陳文雄及陳市個人之財產(原審卷一387-389頁,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係將陳市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亦為陳市之財產。

雖移送書義務人欄實際記載:「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等2人」,性別、身分證字號亦均登載陳文雄之資料,惟此乃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辨明移送原因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文雄之系爭土地所生稅捐負擔所註記,一般人均不會誤認係要移送已死亡之陳文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移送陳文雄,侵害伊等陳文雄繼承人之身分法益云云,顯屬無稽。

⑶再被上訴人將陳市移送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固有不當,然依欠稅人財產目錄觀之,其為移送時,陳市名下之財產除陳文雄所留存款、房地等遺產外,尚包括陳市多筆存款、房地等個人財產(原審卷一第388-389頁)。

嗣士林分署於106年7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市在9423元範圍內收取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同年10月27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自該帳戶收取9423元(原審卷一第359-363頁執行命令),故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遭執行,乃該署基於法定職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移送行為非必然結合,難認其移送行為與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遭執行有因果關係。

況依前述,上訴人均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應由上訴人繳納,而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係陳文雄之遺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士林分署以上訴人所有之陳文雄帳戶存款,繳付上訴人應納地價稅,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或繼承權並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對陳文雄之遺產執行,侵害伊等基於陳文雄繼承人之身分法益云云,亦無可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程序進行期間,違法解釋法律,侵害伊等受公平審理之程序訴訟權;

另於兩造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限制伊等須於兩週內提出復水、復電費用單據,並註明「倘逾時效將依規定逕為處理」,亦侵害伊等依國家賠償程序為救濟之訴訟權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固曾提出處理意見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制局(原審卷一第89-108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內容表達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尚無違法解釋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不公平之處理。

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進行第2次協議會議時,固於開會通知單備註二記載:「依前揭會議紀錄(即110年12月1日第1次協議紀錄),臺端須於110年12月13日前提供復電復水單據正本、請求權人存摺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予本處,惟至今尚未收訖,爰請儘速提供,倘逾時效將依規定逕為處理。」

(原審卷一第167頁),然被上訴人縱拒不賠償,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以資救濟之權利,更難謂其訴訟權受有侵害。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陳文雄繼承人之身分法益及訴訟權,均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因繼承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32萬0125元、侵害訴訟權之慰撫金共32萬0125元,均無理由。

㈡、因斷水斷電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文雄帳戶係用於自動扣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因受執行而未按期繳納水、電費,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供人居住,侵害伊等之居住自由權,並受有支出復電、復水費用共7萬4815元,及另覓房屋支出租金39萬0133元之損害,慰撫金共7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原審卷一第183頁)。

經查:⒈系爭房屋之電費繳付係委由金融機構扣款,106年9月份電費於9月23日扣繳不成功,經台電公司於9月24日寄送繳費通知單至系爭房屋址,另分別於10月7日及10月20日印寄明信片提醒繳費,至11月6日尚未繳付,乃派員現場張貼「提醒電費未繳通知」,提醒於11月8日即將停電,並於11月13日終止契約等情,有台電公司110年3月4日函及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11-513頁);

參以陳文雄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與郵局帳戶授權扣帳建檔歸戶查詢交易查詢印表互核,固可認華南帳戶於106年間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106年8月2日遭扣押後,台電公司無法扣繳,而於106年11月8日予以斷電。

然上訴人自承甲○○從92年開始迄今均居住在中正東路1段現址,乙○○於103年結婚後迄今均居住在明德路現址,未與陳文雄同住,於109年間收到稅單始知有系爭房地可繼承等語(原審卷一第524頁,本院卷第124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縱其等於知悉可繼承系爭房屋後,有入住之計畫,僅須申請復水、復電即可,不影響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功能;

況所謂居住自由,依憲法第10條規定,係指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4號解釋意旨參照),亦與上訴人不能即時入住系爭房屋之一時不便無關,上訴人主張因陳文雄帳戶之存款遭執行,致其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云云,顯屬無稽。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其因居住自由權受侵害之慰撫金7萬元,洵無可取。

⒉另上訴人與陳文雄關係疏離,不知陳文雄死亡,亦不知台電公司已多次催繳電費,可見系爭房屋遭斷電乃因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但長期未予管理所致,士林分署執行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非必然導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之結果,遑論被上訴人之移送行為,殊難認其移送行為與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

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付復水復電費,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復電、復水費用7萬4815元,另覓房屋支出租金39萬0133元,亦屬無據。

㈢、返還執行款942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執行陳文雄帳戶之存款942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惟依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均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應由上訴人繳納,而陳文雄帳戶內之存款係陳文雄之遺產,亦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士林分署以上訴人所有之陳文雄帳戶存款,繳付上訴人應納之地價稅,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8萬4621元,及其中7萬4815元部分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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