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前經股
- 二、百利生公司主張: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
- 三、對造則以:㈠葳菁公司部分:元始公司於106年7月至000年0
- 四、查,㈠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以確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百利生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 ㈠、百利生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元始公司
- ㈡、百利生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
- ㈢、百利生公司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
- 六、從而,百利生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百利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葳菁公司及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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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
法定代理人 王信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鄤郡
上 訴 人 葉枚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6之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葳菁科技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葳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生公司)前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丁○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東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年8月10日准予備查函、112年6月14日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至94頁),而本件訴訟則係百利生公司就其解散前對被上訴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賠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核屬百利生公司清算範圍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項規定,其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且由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百利生公司主張: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元始公司強制執行,經併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拍賣元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得款新臺幣(下同)7090萬0008元,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
惟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4之葳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菁公司)本票債權本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次序15之甲○○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未經實體判決肯認,僅以本票裁定及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係屬虛偽,不得參與分配,次序8之葳菁公司執行費、次序9之甲○○執行費亦應剔除,剔除後伊次序16之系爭損賠債權即得足額受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9、14、15之執行費及債權均予剔除,及將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元(原判決僅對葳菁公司及甲○○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9、14、15之執行費及債權予以剔除,並駁回百利生公司其餘之訴。
百利生公司、葳菁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對造則以:㈠葳菁公司部分:元始公司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共向伊借款1421萬3401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於每次借款結算時,並簽發本票予伊收執(計18張,即系爭本票)。
百利生公司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係伊與元始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並未舉證,自不可採。
至元始公司財務報表是否揭露系爭借款,與上開事實無必然關聯;
㈡甲○○部分:伊係元始公司顧問,後經聘為總經理,於101年起每月支薪6至8萬元不等。
元始公司於102年間因經偵辦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致營運及資金週轉困難,乃與伊協調暫緩支薪,並於103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專家勞務顧問費協商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協議伊自104年1月1日起仍配合其營運而工作,其則視營運情況支付伊薪資,嗣其於110年5月18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按月薪10萬5000元支付伊104年1月至108年12月計630萬元之薪資(即系爭薪資債權),並經公證人公證,系爭薪資債權係屬真正;
㈢元始公司部分: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故百利生公司不得對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葳菁公司對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甲○○對伊亦確有系爭薪資債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葳菁公司及甲○○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葳菁公司、甲○○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百利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葳菁公司、甲○○、元始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百利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查,㈠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百利生公司於109年10月20日以確定判決、葳菁公司於110年8月20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甲○○於110年8月23日以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各對元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拍賣元始公司之不動產後,於110年10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先後經百利生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瀚森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未依異議程序更正分配表,百利生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瀚森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均判決葳菁公司、甲○○敗訴,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另案訴訟);
㈡元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乙○○、葳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經收養)為親兄弟關係;
㈢元始公司與甲○○於102年間因經偵辦涉嫌系爭刑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㈣依元始公司104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原審卷另編元始公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卷〈下稱營所稅卷〉),元始公司均未申報其對葳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本票債務、對甲○○之系爭薪資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百利生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元始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百利生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有無理由?㈢百利生公司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百利生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元始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10年11月22日實行分配,百利生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其中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未依異議程序更正分配表,百利生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元始公司亦自承其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
揆之前述,應認元始公司係同意系爭分配表,而反對依百利生公司之聲明異議而為更正,則百利生公司自得對元始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百利生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自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葳菁公司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與元始公司之系爭借款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其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87、189、191頁、原審卷一第177至207頁),另有元始公司提出其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87頁),惟此僅能認定有款項從葳菁公司之金融帳戶領出及存入或匯入元始公司之金融帳戶,並無葳菁公司與元始公司就此金流係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客觀證據。
⑶葳菁公司雖主張元始公司於每次借款結算時,均簽發本票予伊收執云云。
惟參葳菁公司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2頁),其發票日係從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6月29日,期間橫跨2年半,然其票據號碼則為幾近連號之CH0000000至CH0000000,且書寫方式一致,衡情係同一時間所填具,而非於上開長達2年半期間陸續簽發。
則葳菁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元始公司於每次借款結算時所簽發云云,已非可採,且無從認定有所謂每次借款結算之情事。
⑷又倘系爭借款債權屬實,則元始公司僅持續向葳菁公司借款,未曾有所清償,是其對葳菁公司之債務亦係持續增加,未曾消滅(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之明細表)。
然元始公司於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務報表中,卻從未將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其負債(見營所稅卷第200、296、395、492頁之資產負債表),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元始公司既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列入財務報表,亦難認其確負有此等債務。
⑸葳菁公司雖又舉證人即元始公司董事兼執行長戊○○、元始公司董事兼葳菁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為證,證明元始公司係因營運所需,由戊○○與己○○連繫而向葳菁公司為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404至405、438至439頁)。
惟系爭借款若屬實情,且係營運所需,元始公司豈可能未將此負債列入財務報表?而身兼元始公司董事之葳菁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又豈能長年任由元始公司財務報表隱匿此債務?是證人戊○○及己○○證述之系爭借款關係,顯悖於常情,而無可取。
⑹且倘葳菁公司與元始公司間有所謂每次借款結算簽發本票情事,則彼此對系爭借款及確切金額自甚為重視;
而元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葳菁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親兄弟關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葳菁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又身兼元始公司董事,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勢必應能與元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相互勾稽,然除元始公司財務報表未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列帳外,亦乏相關會計憑證可憑,自難認葳菁公司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係屬存在。
⑺參以,葳菁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元始公司自106年6月起向其陸續借款,其所持系爭本票亦係元始公司自106年12月起陸續簽發(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之明細表),然其卻「遲至」109年7月30日瀚森公司對元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於109年9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執以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見系爭本票裁定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益徵葳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係為降低真正債權人之分配額而為主張,均非實在,自無從據此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
⑻依上說明,葳菁公司既未證明其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葳菁公司系爭本票債權自應予剔除,且次序8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即無所附麗,應併予剃除。
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薪資債權部分:⑴甲○○抗辯其對元始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固據提出103年備忘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7頁)。
惟依上開文書所載,甲○○係擔任元始公司總經理,其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薪資10萬5000元;
則元始公司自104年起將逐年累欠甲○○126萬元薪資債務。
然元始公司於104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務報表中,卻從未將系爭薪資債務列入其負債(見營所稅卷第8、104、200、296、395、492頁之資產負債表),其既未將系爭薪資債權列入財務報表,則前述文書所載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甲○○雖舉證人戊○○為證,證明上開103年備忘錄、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屬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407至408頁)。
惟甲○○不僅與元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親兄弟關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係擔任元始公司總經理,苟其系爭薪資債權確屬實情,元始公司豈可能未將此負債列入財務報表?而擔任元始公司總經理之甲○○,又豈可能長年任由元始公司於財務報表隱匿此等債務,致其總經理薪資債權無從稽核?顯見證人戊○○之證述及上開103年備忘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之內容,均有違常情,難認可取。
⑶其次,甲○○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2年10月25日陳述:伊在元始公司擔任顧問,後調任總經理迄今,期間伊不會常在公司,都是領顧問費,每個月5至8萬元,甚或沒有,伊負責研發,總經理頭銜只是好看等語;
於102年10月31日則供述:伊在元始公司是顧問,掛名為總經理,早期沒領薪水,最近1、2年才領薪水,但金額不限,約6到8萬元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216至217頁),可見甲○○原僅不定期領取不定額之顧問費,卻於其與元始公司經偵辦系爭刑案,而元始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後,改約定金額更高且固定之薪資,更有違情理,難認屬實。
⑷元始公司雖提出甲○○於96年至100年每月固定10萬元之顧問費單、於104年至108年間在元始公司簽署之用印申請書等文件供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329頁、卷一第289至303、333至349頁),抗辯甲○○係領取固定薪資,且其持續在元始公司提供勞務云云。
惟上開顧問費單據不僅無財務報表或扣繳憑單可供稽核,且與前述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而甲○○原即擔任元始公司顧問,並掛名總經理,領取不固定之顧問費,是其是否提供勞務,與其系爭薪資債權存否亦無必然關係。
則上開資料,仍無從認定甲○○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⑸參以甲○○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其於104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之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之明細表),然此不僅未在元始公司財務報表揭示,且甲○○亦「遲至」109年7月30日瀚森公司對元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於110年5月18日與元始公司作成系爭協議書並由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繼於110年8月23日執以為執行名義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案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益徵甲○○之系爭薪資債權係為降低真正債權人之分配額而為主張,並非實在,自無從據此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
⑹依上所述,甲○○未能證明其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其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對元始公司強制執行,則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系爭薪資債權自應予剔除,且次序9之甲○○執行費即無所附麗,應併予剃除。
㈢、百利生公司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元,有無理由?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
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元始公司之不動產係經以7090萬0008元拍定,而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於將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剔除後,上開拍定金額,即可供包括百利生公司系爭損賠債權本息146萬2764元之所有稅費及債權足額獲償。
則百利生公司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6其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百利生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14之葳菁公司執行費及系爭本票債權、次序9、15之甲○○執行費及系爭薪資債權予以剔除,次序16之伊受分配金額變更為146萬2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百利生公司對元始公司之訴,及前開變更百利生公司分配金額部分,為百利生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百利生公司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4、9、15之執行費及債權部分),原審為葳菁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其等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百利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葳菁公司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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