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1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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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嘉永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子閑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A、B、C、D部分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伊父廖年明於民國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A鐵皮屋),而原始取得系爭A鐵皮屋之所有權,嗣廖年明於00年0月00日死亡,廖年明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A鐵皮屋由伊單獨取得,伊將系爭A鐵皮屋增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門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之1號建物),伊並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該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訴請確認伊為系爭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235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確認8之1號建物之範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A、B、C、D部分(下稱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03、271、36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基於系爭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03、230、365、366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1頁),仍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即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爭點完全不同,其追加不合法云云,不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伊父廖年明於00年0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鐵皮屋,嗣廖年明於00年0月00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廖林月裡、廖嘉(原名廖嘉夕)、廖嘉陽、廖嘉望(下合稱廖林月裡4人)為廖年明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系爭A鐵皮屋由伊單獨取得,伊為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伊將系爭A鐵皮屋增建為系爭8之1號建物,於99年7月14日申請初編系爭門牌,復以伊名義申請系爭8之1號建物之用水、用電戶,惟基於稅務考量,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0年1月17日將系爭8之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該建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先位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如認廖年明死亡後,系爭A鐵皮屋之所有權非由伊一人繼承取得,則系爭A鐵皮屋應由上訴人與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否認上訴人為系爭8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廖年明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鐵皮屋,廖年明死亡後,廖年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其中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屋分由廖嘉取得;

另000地號土地上以外之部分鐵皮屋及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則由上訴人取得。

又訴外人廖年紀、廖嘉漳、廖嘉亭、廖嘉言、廖嘉猷、廖嘉熙、廖達年、曹廖新、李廖雪嬌、廖年容、廖雪惠、廖政雄(下合稱廖年紀12人)前以000地號土地為渠等共有,廖年明未經渠等之同意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搭蓋鐵皮建物為由,訴請上訴人及廖林月裡4人拆屋還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及廖林月裡4人應將系爭A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廖年紀1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系爭A鐵皮屋因另案確定判決應予拆除。

嗣於96年間,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欲將系爭A鐵皮屋拆除後,將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而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無資力購買,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姵彤商議後,由陳姵彤單獨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得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又陳姵彤以自有資金及上訴人名義,善意向廖嘉購得其所取得之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99年4月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廖嘉簽立契約書,約定再給付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予廖嘉,廖嘉則同意於99年5月6日前完成搬遷並交付系爭A鐵皮屋;

廖嘉交付系爭A鐵皮屋後,陳姵彤即占有使用該鐵皮屋並出資整修、增建為系爭8之1號建物,並將該建物申請稅籍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姵彤以伊之名義出租該建物迄今。

再者,陳姵彤購買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乃由陳姵彤實際出資,上訴人與陳姵彤間有借名登記合意,陳姵彤已對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經鈞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8/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姵彤,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系爭8之1號建物出租時均由陳姵彤與承租人約定租賃契約內容,並處理後續簽約及收租事宜,房屋稅亦均由陳姵彤繳納,是陳姵彤始為系爭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占有使用至今,上訴人非系爭8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A鐵皮屋於93年間業經另案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惟未得廖年明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況陳姵彤於9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鐵皮屋至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0條,因善意占有而時效取得未經登記之該鐵皮屋之所有權;

倘認違章建築不能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則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應對陳姵彤加以保護,此備位之訴之審理涉及陳姵彤,應有通知陳姵彤為訴訟參加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顯不合法,且伊爭執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

又陳姵彤是在購買土地的時候順便購買系爭A鐵皮屋,其他繼承人在廖嘉夕交付該鐵皮屋時有幫忙搬遷,顯見廖嘉夕當時就該鐵皮屋所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首查: ㈠另案判決認廖年明未經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搭蓋鐵皮建物多間(下稱系爭建物,即另案判決所附板橋地政、複丈日期93年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93年附圖,未標示93年者,均指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下稱A、B、C部分〉,面積共計281.17平方公尺),嗣廖年明於00年0月00日過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廖林月裡(配偶)、廖嘉夕(長男)、廖嘉永(次男)、廖嘉陽(長女)、廖嘉望(次女)(下合稱廖林月裡5人)共有,是廖林月裡5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而判命廖林月裡5人拆屋還地,並告確定,有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廖年明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廖林月裡5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㈡廖嘉(原名廖嘉夕)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子廖克罡、其女廖克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廖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

㈢93年附圖所示系爭建物A、B、C部分之位置(即系爭A鐵皮屋),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諭知板橋地政人員測繪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位置,有上開附圖及本院112年5月29日履勘筆錄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1至193、203頁)。

以上各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㈣又93年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A部分面積102.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71.7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頁),與附圖所示A、B、C、D部分坐落位置相同,測量結果A部分面積101.97平方公尺,較93年附圖所示A部分,減少0.79平方公尺;

B部分及D部分(即93年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合計170.99平方公尺,較93年附圖B部分面積171.72平方公尺,減少0.73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較93年附圖所示C部分,增加0.27平方公尺,面積僅略有增加及減少,足認93年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系爭A鐵皮屋,即為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上訴人主張伊父廖年明於00年0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鐵皮屋,而為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廖年明死亡後,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A鐵皮屋由上訴人取得,嗣上訴人將該鐵皮屋增建為系爭8之1號建物,並將該建物稅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廖年明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廖林月裡4人,93年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系爭A鐵皮屋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三、㈠、㈢、㈣所述。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廖林月裡4人已同意由其取得系爭A鐵皮屋,固提出確認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91頁),惟上訴人自承就系爭A鐵皮屋未簽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且觀諸前揭確認書上僅經廖嘉望簽名,並無其他繼承人之簽名,無從據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A鐵皮屋。

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廖嘉望證述:「(問:92年重訴字第546號判決之後,有無協議分割〈93年〉附圖建物給何人?)答:我們吃飯有談過,當時判決書上的1至5個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都在,當時應該是媽媽提議說房子給二哥即上訴人廖嘉永,媽媽這麼說,我們都沒有什麼意見…(問:當天說完之後在當天或日後,有無全體繼承人有書面的協議,說〈93年〉附圖建物要分割給上訴人?)答:沒有,只有口頭說…。」

(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廖嘉陽證述:「(問:92年重訴字第546號判決之後,有無協議分割〈93年〉附圖建物給何人?)答:我都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上訴人之母廖林月裡固曾提及系爭A鐵皮屋要給上訴人,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足徵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承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廖年明死亡後,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A鐵皮屋由其取得,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單獨取得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將該鐵皮屋增建為系爭8之1號建物,並將房屋稅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為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為伊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對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洵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鐵皮屋於93年間業經另案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未得廖年明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均不足採。

⒉查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廖年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姵彤以自有資金、以上訴人名義,善意向廖嘉購得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陳姵彤於9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公然、繼續占有系爭A鐵皮屋至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時效取得未經登記之系爭A鐵皮屋所有權;

倘認違章建築不能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則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應對陳姵彤加以保護,此備位之訴之審理涉及陳姵彤,應有通知陳姵彤為訴訟參加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顯不合法云云。

惟按民法第770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A鐵皮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A鐵皮屋屬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70條之可言。

又參加訴訟,應由參加人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陳姵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且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洵屬合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備位之訴之審理涉及陳姵彤,應有通知陳姵彤為訴訟參加之必要,故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顯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陳姵彤是在購買土地的時候順便購買系爭A鐵皮屋,其他繼承人在廖嘉夕交付該鐵皮屋時有幫忙搬遷,顯見廖嘉夕當時就該鐵皮屋所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適用云云。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所定未符,自無該條第5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8之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即系爭A鐵皮屋)為上訴人及廖年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姵彤(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即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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