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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燕珍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上訴人 朱桂金
法定代理人 朱玲瑤
訴訟代理人 朱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玲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朱玲瑤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惟朱玲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朱玲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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