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14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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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戴呈祥
被 上訴 人 林品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數位幣安交易所開設「DAI」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並張貼「交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標明如買家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凍結,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3、10日陸續至系爭賣場向伊購買泰達幣(詳細交易之時間、標的數量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交易),伊於被上訴人付款完成後即將泰達幣轉入其泰達幣帳戶內。

詎料,於同年10月11日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無法接受買方匯款入帳,經伊查悉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隨即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說明,經警察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發函解除,迨至同年10月20日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帳戶、翌日即同年月21日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亦解凍。

系爭帳戶及系爭虛貨幣帳戶自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止遭凍結,伊於此期間無法進行數位貨幣之交易買賣而受有損失。

系爭交易並無買賣糾紛,被上訴人疑遭他人詐騙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應向警察詳細說明並提交完整資料,負有釐清事實真相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未詳細說明及提交完整資料,使警察機關將該等帳戶凍結,致伊受有營業損失18萬3,566元、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3,145元,且依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詐騙而報警,已將所有遭詐騙之經過及交易之證據資料交給警察偵辦,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系爭聲明有違誠信原則,對伊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之約定;

伊所有積蓄均已遭詐騙,無力負荷,請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訴人開設之系爭賣場為系爭交易,嗣於110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以其遭詐騙而報警,系爭帳戶經基隆市警察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迨至同年月13日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後申請解除警示帳戶,始由該警察局發函解除警示帳戶,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至同年月21日始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交易對話訊息、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基隆市警察局函、系爭虛擬貨幣帳戶解凍通知、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卷第23至97頁、本院卷二第23至79頁及卷三第593至601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釐清事實真相之義務,卻未向警察詳細說明並提交完整資料,其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營業損失18萬3,566元及交通費用3,145元,並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

本院審認如下:

㈠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主張伊將等值虛擬貨幣交付被上訴人,其卻未向警察完整陳述及提交全部交易紀錄,包含被上訴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平台或帳戶,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1、1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80頁),可知,其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系爭賣場向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經過,且上訴人有將其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至其電子錢包帳戶,其再依該成員指示至GLOBE DX平台將該所購之泰達幣轉至該平台之電子錢包,嗣無法兌現提領,始發現受騙等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與上訴人間系爭交易,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泰達幣,及事後依指示轉至其他平台電子錢包,且提及上訴人之買賣流程及規定,有要伊注意小心詐騙集團的話語,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其未詳述系爭交易之經過。

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查看該平台、註冊及交易紀錄,認為詐欺成員指示被上訴人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稱「長期合作、較有安全性」「合作方便、信用好、成交率百分百」,且依序教導被上訴人一步步操作,詐欺成員為何指定其向特定幣商即上訴人購買?該幣商是否與詐欺成員有勾結?實有調查之必要,且查165反詐騙平台,上訴人均有涉嫌詐欺案,帳戶遭通報警示之紀錄,從110年2月至10月遭通報7次,有2次警示帳戶紀錄,警察依規定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將系爭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檢附上開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91至591頁)足證,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警察,警察判斷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核屬有據。

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

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3.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為請求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伊係遭詐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經查:1.系爭聲明第3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設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

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系爭聲明所列之條款,係上訴人經營系爭賣場上之公告,可認系爭聲明之形式及內容,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網路使用人進行網路交易購買泰達幣時預為製作之契約,自屬附合契約(或稱定型化契約)。

⑵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法上原則上係就債務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作為歸責事由之原則,而民事契約法之歸責事由為由輕至重分別為:故意、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通常事變責任、不可抗力責任,而通常事變責任旨在說明債務人就盡其已盡應注意義務之能事但仍不免發生之事故,仍須負責,相較於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屬於較不利債務人之約定情形。

而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若買方因故意或過失致賣家銀行帳戶因任何原因遭凍結(包括但不限於買方因遭第三方詐騙,致賣方遭司法、檢調機關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除應賠償賣家所受一切損害外(包括但不限於賣方於銀行帳戶凍結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賣方因起訴、應訴而支付之律師委任費、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另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第26號卷第23頁),是該約定已限定買方因「故意」或「過失」之任何原因所導致之賣方帳戶遭凍結,買方均應負責即負故意、過失責任,惟依括號內文義,買方因遭第三人詐騙,致賣方帳戶遭警方警示帳戶,買方亦應負責,然此時買方係遭第三人詐騙之被害人,卻就第三人詐騙行為所導致之賣方帳戶凍結所生損失仍應負責,無異於要求買方負擔通常事變責任,則此故意或過失之約定形同具文,與民法所規定於一般契約法上歸責之約定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同。

上開約定雖有故意或過失之字句,但實質上約定之內容為通常事變責任,自係屬加重買方責任之情事,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

又衡諸該約定之內容,顯係要求被上訴人遭他人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不得報警或提出訴訟,否則即應依約定負高額之違約金,致其拋棄得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訴訟權,亦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⑶再參以系爭交易乃虛擬貨幣之買賣,虛擬貨幣乃一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手持自己身分證之大頭照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

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而被上訴人為72年次,於110年8、9月因受詐欺而報警時,待業中,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1頁),其年紀尚輕,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足認系爭聲明第3點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且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核屬無效。

⑷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自無所據。

2.況且,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報警,係由警察前開偵查上之判斷將涉案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即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乃警察基於職權所為之裁量,被上訴人於報警時業已詳述受詐欺之經過並提交所有資料給警察,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亦核與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依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聲明第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標的 金額 1 110年8月31日 176.24顆泰達幣 5,000元 2 110年9月3日 2124.64顆泰達幣 6萬元 3 110年9月10日 1054.11顆泰達幣 3萬元 合計 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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