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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誼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煉德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柔
訴訟代理人 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乃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新廠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華昌工程行;
華昌工程行再將系爭工程之消防水電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以3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
華昌工程行因無法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遂向其借款發放工資。
兩造嗣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將....返還137萬元...」等語。
上訴人於108年4月蓄意罷工,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7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係因被上訴人通知永成公司禁止伊進場施做停工,並非蓄意罷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457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有系爭承諾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137萬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部分⒈按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誼達公司(即上訴人)....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將以合約金額330萬元(含追加)計價,超額領取金額467萬元將扣除330萬元整,返還137萬元並負責致展公司延宕工程所有損失,特以此承諾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21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蓄意罷工,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元,自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蓄意罷工,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完成之情事。
⒉證人許慶隆證稱:被上訴人為華昌公司的上包,華昌公司於107年12間因未給付張煉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薪水,張煉德要我陪他去找被上訴人處理工程款的事,當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程富美要張煉德接替華昌來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證人陳志強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證稱:108年農曆年,張煉德發不出我的薪水,要我陪他去找程富美,說要領我們做消防工程的工資。
我當場有看到程富美要張煉德簽一張承諾書,因為程富美怕農曆年後,張煉德沒有繼續施做消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佐以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誼達公司(即上訴人)....如有蓄意罷工,造成工程無法完成,將以合約金額330萬元(含追加)計價,超額領取金額467萬元將扣除330萬元整,返還137萬元並負責致展公司延宕工程所有損失,特以此承諾書為憑」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完成系爭消防工程而與其簽訂系爭承諾書。
⒊次查,上訴人施做系爭消防工程嗣已停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惟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禁止其進場施工,非其主動罷工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8年5月2日致永成公司之請願書(下稱系爭請願書)、永成公司同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及永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之函件(下稱系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觀諸系爭請願書記載:「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貴公司(即永成公司)消防工程,...上訴人負責人張煉德先生已涉及暴力及已完工之消防管線有蓄意毀損的傾向,懇請業主協助處理將此危險人物限制出入工區,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系爭郵件記載:「...業已儘速依貴方(即被上訴人)要求禁止上訴人及其負責人張煉德先生入廠....」(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促請永成公司禁止上訴人進廠施做。
再審視系爭函可知,永成公司於108年5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場施做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39頁),堪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未能續行施做系爭消防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委請永成公司禁止上訴人進場施做,尚非被上訴人蓄意罷工所致。
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元本息,礙難准許。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到工地破壞,才委請永成公司禁止上訴人進入工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進入工地破壞乙節,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承諾書記載之467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其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37萬元本息云云,固提出系爭承諾書、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收訖匯款單所示金額,然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為工程款等語。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為確保上訴人完成系爭消防工程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67萬元顯非借款自明。
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467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7萬元本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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