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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當日庭後遞狀主張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契約解消攸關上訴人最終應否給付價金責任,如不許其提出顯不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伊提出型號ABB IRB14000-0.5/0.5機械手設備(下稱系爭貨品)詢價,經伊報價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簽回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價格(下稱系爭貨款)向伊訂購系爭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應於訂單成立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詎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僅為預約,並非本約,伊既未於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本約即未成立生效。
縱認系爭報價單為本約,然伊已依系爭報價單第10條約定於112年3月9日以楊梅高榮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倘任伊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簽回系爭報價單,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雖上訴人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上訴人訂購標的之型號、數量、價格、付款期限、交貨地點及期限等均已明確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另系爭報價單第8條亦載明:「本報價單經買方簽回,訂購合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即受本報價單之約束。」
(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反面右下角「Customer signature」欄位簽名後傳回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報價單,係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要約),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章回傳確認,非僅表示「知悉」,而係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對應其意思表示(承 諾),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自已成立。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預約而非本約,須給付訂金始成立本約云云,惟系爭報價單已完全記載契約重要之點,兩造已無須另外約定其他形式之書面契約即可依此履行,系爭報價單上亦未附記必須另訂一份書面合約,買賣契約始成立之條件,自非預約而為本約甚明,至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給付訂金,於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0條已約明:「本報價單依第8條之規定生效後,買方於交貨前欲改變數量、交期及/或取消全部或部分之訂單時,達詳公司得請求買方負擔所有已經及可能發生之成本與費用。」
(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兩造係約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前仍得取消訂單,亦即,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僅係於解約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負擔費用及成本而已,顯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0條約定為解約仍須其同意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10條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品前即112年3月9日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堪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解約抗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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