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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呂瑞淦
被 上訴人 呂春花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民國106年間,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支出修繕費用,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2、66、157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兩造互為請求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均係針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與使用收益,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抵銷抗辯,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呂雲富、呂張火順先後於98年8月25日、103年5月29日死亡後,自103年5月29日起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並由上訴人占有經營輪胎行迄今。
伊於106年5月22日就呂張火順之遺產(含系爭房地)訴請分割遺產(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始於109年6月30日拍定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上訴人在此之前逾越其應繼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部分,仍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回溯前5年即106年1月28日起,至其於109年7月14日辦畢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27萬7,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案訴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足認兩造間已互相讓步,就過去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請求已全數拋棄,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
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系爭房地隔壁棟之租金標準即每月約2萬元計算。
又伊於106年間曾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之屋頂而支出30萬元,主張以被上訴人獲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一半即1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5,250元本息,上訴人就超過27萬7,00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7萬7,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㈠系爭房地於呂雲富、呂張火順先後於98年8月25日、103年5月29日死亡後,自103年5月29日起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由上訴人占有經營輪胎行迄今;
㈡前案訴訟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後,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拍定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前案訴訟之起訴狀、第一審判決、和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25日函及109年6月30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9至14頁、第19至26頁、第33至64頁;
本院卷第161、162頁、第129至152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之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156頁)。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前,逾越其應繼分範圍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超過27萬7,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超過27萬7,000元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前,就系爭房地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占有使用利益構成不當得利,非屬前案訴訟和解之範圍: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益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房地自103年5月29日起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由上訴人占有經營輪胎行迄今,經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兩造於第二審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30日拍定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地嗣於109年7月28日因配偶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秀蘭,非屬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期間,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109年6月30日以前,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得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則其將系爭房地全部用以經營輪胎行,而受有逾越自身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⑴就呂張火順之遺產(含系爭房地)准予分割;
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溢領、由呂張火順所遺之存款遺產等語,此有前案訴訟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司調卷第19至23頁),未見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前述⑵聲明之金錢給付部分,係指銀行存款乙節,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遍觀本院調閱前案訴訟之全部卷宗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有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兩造達成之和解筆錄,係記載:同意渠等所共同繼承如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及編號7號之存款,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其中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並由兩造就拍賣所得各2分之1予以分配,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司調卷第45至48頁),亦無任何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約定,難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為前案訴訟和解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該案訴訴上和解所稱「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自不包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前案訴訟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文。
上訴人既於109年6月30日拍定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則其嗣於同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僅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之法律限制而已,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僅能計算至109年6月30日為止。
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起訴(111年1月27日起訴,見司調卷第4頁)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為止,共計約3年5個月,換算為41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房地隔壁棟之租金情形,上訴人已提出與系爭房地屋況相同、面積相近之同路段000、000號房屋照片、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頁;
第191至205頁),並經證人方清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酌上述租金每月約為2萬元至2萬2,000元,本院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以該標準計算,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之比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萬0,500元(計算式:2萬1,000×41×1/2=43萬0,500)。
被上訴人雖援引新竹市政府函送系爭房地附近營業用房屋租賃之相關資訊(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及原審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相鄰區域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98頁),主張系爭房地隔壁棟之租金過低,應以前揭資料所示整個商圈之租金行情計算云云,然前揭資料參考之對象與系爭房地相距較遠,且部分屬於12層大樓,每月租金單價有相當之差異(每平方公尺390元至460元),本件自應優先參考系爭房地隔壁棟之租金情形,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有理由,該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再為抵銷: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為修繕之保存行為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比例應負擔之部分而未為給付者,如無契約之約定等法律上原因存在,仍屬受有利益致支出管理費之共有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為防止漏水,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屋頂支出修繕費用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修繕照片與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75、76、163頁),並有證人林欽德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屋頂,核屬維持系爭房屋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保存行為,該修繕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屬於管理費用,兩造間既無約定如何負擔,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一半即15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萬0,500元(計算式:43萬0,500-15萬=28萬0,500)。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逾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債權雖屬自然債務,仍得為抵銷,爰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再為抵銷云云。
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需與民法第335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他方表示同意。
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已表示本件不當得利應扣除前述15萬元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闡明後,明確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抵銷抗辯經本院審認後既屬有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為此意思表示時,除發生消滅被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之效力外,該抵銷之債權本身亦已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11日始為上開再為抵銷抗辯時(見本院卷第82頁),已無可供被上訴人主張再為抵銷之標的存在,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司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超過27萬7,0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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