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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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王瓊慧 
被  上訴人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姜貴謙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9,0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1年7月29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口路旁停等燈號,理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上址路段Y字型路段路旁起駛,欲往左側○○路行駛時,與左後側沿○○○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之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骨折、門牙脫位及牙冠斷裂、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臉部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受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事故造成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79萬6,433元。

㈡看護費用:17萬8,800元。

㈢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4,199元。

㈣耳機、衣物、眼鏡修復費用:100元。

㈤交通費用:9,600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15萬3,094元。

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34萬2,2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萬2,226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本金13萬6,816元(1,479,042元-1,342,226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所致,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未提供相關單據。

被上訴人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之行動能力,被上訴人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口路旁停等燈號,自上址路段Y字型路段路旁起駛,欲往左側○○路行駛時,與左後側沿○○○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B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43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受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5,7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口路旁停等燈號,理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自上址路段Y字型路段路旁起駛,欲往左側○○路行駛時,與左後側沿○○○路0段外側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B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可稽(附民卷第19至21頁;

北訴卷第149至17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9萬6,433元,包含: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1萬1,839元。

㈡亞東醫院醫療費用3,510元。

㈢北揚骨科醫療費用2,690元。

㈣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400元。

㈤齒顎矯正治療計畫費用19萬6,994元。

㈥植牙、根管治療、假牙費用48萬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證明單數紙及臺大醫院出具之齒顎矯正治療計畫(下稱系爭齒顎矯正計畫)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7至37頁;

北訴卷第245頁;

本院卷一第266至269、291至308、345至347頁;

卷二第285至289、319至321、327至329頁)。

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開醫院費用收據及系爭齒顎矯正計畫預估費用總額為31萬5,343元(111,839元+1,200元+200+2,420元+2,690元+196,994元)。

再者,系爭齒顎矯正計畫記載,被上訴人須進行齒顎調整上下顎齒咬合及排列,配合植牙(上顎右側、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右側側門牙)及假牙(上顎右側第1大臼齒、下顎右側第1、第2小臼齒、下顎右側第1、第2大臼齒、下顎左側第1、第2小臼齒、下顎左側第1、第2大臼齒)製作達到穩定的功能性咬合,使用全口固定矯正裝置進行治療,預估治療時間約3年,約每4週進行1次調整,預估治療費用共計約19萬6,994元,此費用包含口腔外科骨釘費用,但不包含植牙、根管治療及假牙費用(附民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另支出植牙3顆(上顎右側、左側正中門牙、上顎右側側門牙)、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9顆(上顎右側第1大臼齒、下顎右側第1、第2小臼齒、下顎右側第1、第2大臼齒、下顎左側第1、第2小臼齒、下顎左側第1、第2大臼齒)費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本院卷第19至43頁),每顆植牙費用逾10萬元以上,每顆假牙製作費用約2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植牙、根管治療及假牙費用共計48萬元【(3顆植牙X100,000元)+(9顆假牙X20,000元)】,尚屬合理。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支出系爭齒顎矯正計畫全部費用,暨植牙、根管治療及假牙費用,被上訴人尚未支出之齒顎矯正費用,暨植牙、根管治療及假牙費用,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且被上訴人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查,亞東醫院113年4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422016號函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10年3月29日因喉嚨痛來院門診就診,同年2月曾因面部骨折至臺大醫院治療,經鼻咽喉內視鏡檢查發現右側聲帶突肉芽腫,常見聲帶突肉芽腫成因包括聲音過度使用、喉咽逆流症及喉插管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佐以臺大醫院112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940號函記載:⑴病人於110年1月9日18點16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為發生一起車禍。

到達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顯示有熊貓眼、流鼻血和鼻塞的症狀。

頭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12號及21號牙脫落、11號牙冠骨折、下顎骨骨折、右前額竇壁和Lefort I骨折,經照會牙科醫師,牙科醫師建議轉診至整形外科門診進行評估。

…⑶病人急診留置觀察後於1月10日離去,隨後安排至整形外科就診,並於110年1月19日住院,隔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月25日出院。

病人復於同年2月9日住院,隔日移除牙套並出院。

在前次住院期間,由於病人牙齒被橡皮筋綁住,因此只能進食流質等語(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右側聲帶突肉芽腫應係治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進行喉插管及相關手術所致,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云云,要無可取。

再者,依臺大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468號函記載:⑴病人於110年8月13日由本院牙科補綴科轉至齒顎矯正科,希望能改善中線偏斜與不整齊的齒列,以利後續假牙重建。

110年8月27日收集矯正檢查資料,與補綴科醫師討論後於110年10月19日提供病人全口齒顎矯正挪出右上側門齒(#12)、左上正中門齒(#21)空間之計畫。

⑵病人於111年2月11日裝置矯正器,迄今(113年1月22日)矯正費用(含110年8月27日之檢查費),共收取6萬8,147元,目前仍朝向原定治療計畫進行矯正治療,預估齒顎矯正費用約為10萬元左右。

⑶以上預估費用與已繳費用不包含矯正骨釘的費用(已由口腔外科醫師植入右上、左上與左下矯正用骨釘),以上費用亦不包含未來補綴假牙重建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足見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進行齒顎矯正治療過程仍係按系爭齒顎矯正計畫之內容進行,故系爭齒顎矯正計畫之預估治療費用約19萬6,994元,應屬可採。

又系爭齒顎矯正計畫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

此外,植牙、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部分須待系爭齒顎矯正計畫完成後始得施行,亦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共計79萬5,343元(315,343元+4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7萬8,8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153、285至286頁)。

經查,依臺大醫院112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940號函記載:⑴病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10年1月9日18點16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為發生一起車禍…。

⑵病人因臉部有受傷於急診留觀,臉部受傷急性期病情隨時有可能惡化(例如:出血),且臉部受傷表示案發當時頭部也有受到撞擊,可能會有頭暈等症狀,需要有人協助以避免跌倒造成進一步傷害,故建議急診暫留期間需要有看護陪伴。

⑶病人急診留置觀察後於1月10日離去,隨後安排至整形外科就診,並於110年1月19日住院,隔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月25日出院。

病人復於同年2月9日住院,隔日移除牙套並出院。

在前次住院期間,由於病人牙齒被橡皮筋綁住,因此只能進食流質。

⑷由於病人自受傷後至牙套移除前,進食不方便,宜由專人照顧,110年2月10日牙套移除後,也需要2週後才能恢復正常之飲食,此時亦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病人於整形外科療程結束後轉至口腔顎面外科做後續治療等語(本院卷二第41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同年2月10日進行手術移除牙套前,均須專人照護,且於牙套移除後,仍需要2週後始能恢復正常之飲食,該段期間亦須專人照顧,上開看護期間共計47天(23天+10天+14天),依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須支出看護費用為9萬4,000元(47天X2,0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及耳機、衣物、眼鏡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4,199元及耳機、衣物、眼鏡修復費用1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及耳機、衣物、眼鏡修復費用共計4,299元(4,199元+100元),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須搭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07至513頁)。

然查,系爭傷害主要在於被上訴人之臉部,並未無造成被上訴人之四肢活動上困難,被上訴人無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9,600元,核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1月9日起至3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15萬3,094元薪資損失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0月4日止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為其辦理加保及退保,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月19日止由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加保及退保,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9日發生時,被上訴人確無工作收入,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將屆滿25歲,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為臺灣科技大學材料所碩士畢業,目前為南亞公司的工程師等語(本院卷三第26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依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至少有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

依上開四之㈡⒉所示,被上訴人須專人照護期間亦無法工作,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萬7,600元(24,000元÷30天x47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在接受齒顎矯正治療,之後尚須進行植牙、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上訴人為高商畢業,系爭事故前在全球快遞公司任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6、7萬元,其於112年1月離職,目前在富胖達(FOODPANDA)公司做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

被上訴人為臺灣科技大學材料所碩士畢業,目前為南亞公司的工程師,月薪約為4萬5,000元,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三第266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3萬1,242元(醫療費用795,343元+看護費用94,000元+系爭B機車修復費用及耳機、衣物、眼鏡修復費用4,299元+不能工作損失37,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所致,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民卷第19至21頁;

北訴卷第149至178頁)所示,均未能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5,789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7萬5,453元(1,131,242元-55,78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5,4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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