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6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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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石嵩暉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口空間樂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賢翠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國城變更為梁賢翠,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9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12845號可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1、7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00之0庫房(下稱系爭庫房),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更新租賃契約;

101年2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更新租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庫房出租予伊,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庫房所在社區之地下室於110年7月29日發生漏水,經訴外人「君皇水電」到場維修發現係社區之浴室污廢水管、生活廢水管及排氣管三通處發生破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

系爭漏水事件導致伊存放在系爭庫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電信及監控設備(下稱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發生泡水情形,受潮毀損共計損失55萬5,488元。

伊自行清潔系爭庫房6日,依據清潔市場薪資行情,清潔費用為1萬5,000元,伊受損失共57萬0,488元。

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系爭庫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發生廢水管路破損漏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被上訴人就社區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卻怠於修繕屬於社區共用之廢水管路系統,致發生破損、漏水情事,顯有疏失。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向伊表示其承租之系爭庫房上方滲水,並滴水至其所擺放之機器上;

伊旋即請「君皇水電」至地下室查看漏水情形,伊之總幹事表示須再與其他住戶約時間查看室內狀況以確認漏水原因,請上訴人先將機器移走,伊也可協助移機,上訴人表示欲自行處理。

嗣「君皇水電」確認為社區0棟即000號廢水管幹管漏水,即於同年8月13日完成污廢水公共幹管漏水修繕工程,短短10幾日,倘上訴人有將相關器材移開,應不至於受損,更不至於如上訴人所稱因漏水導致機器泡水而全損,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系爭漏水無關。

上訴人未及時移開機器,任由相關之器材受損,其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縱令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伊並未保證系爭庫房之品質,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系爭租約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於系爭漏水事件前係完好存放在系爭庫房內,而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之證明,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庫房,於110年7月29發生系爭漏水事件,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庫房漏水照片、被上訴人110年9月份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21-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08頁)。

四、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部分: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基此,須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完全給付,承租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即證人洪政宇到場證稱:出租給上訴人的系爭庫房本來是游泳池機房的維修空間,伊不知道有出租;

110年7月29日上訴人跟伊說系爭庫房發生滲漏水,要求伊跟他一起去看,伊看到漏水狀況時,問上訴人已經漏水為何不把機器移開,上訴人說為了要讓伊去看,伊再問可以把機器移開,為何要放紙箱在機器上面而不願意在第一時間移開機器,上訴人說就是要讓伊總幹事看,幫他作證;

漏水的地方是進系爭庫房門右邊上方天花板的污水公共幹管轉接維修處,有水滴到上訴人放在機器上面的紙箱,再噴濺到其他地方,只有一個地方有水滴滴下來,伊跟上訴人說,如果不要放紙箱,就不會到處亂噴;

滴水的地方下方有鋼架,鋼架最底層沒有放機器,往上一層就有機器,紙箱放在鐵架最上層的機器上面;

鋼架有三到四層,進門右邊有一個鋼架,正對面也有一個鋼架;

伊問上訴人是否需要伊派清潔人員來處理,上訴人說不用,他自己處理;

當天伊就請廠商來看漏水,才知道漏水的地方及原因,伊有跟上訴人解釋,沒有辦法立即處理,因為廠商說要往上一層一層去查;

同年8月2日廠商查到系爭庫房對應上面的1樓,污水的公共管線可能漏水,廠商說要開牆壁才能確定,但是1樓住戶到8月中左右才能配合把牆壁打開做檢查,檢查後,確定是0棟的公共污水幹道有裂痕,造成漏水,當天立即修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243-246頁);

並有修繕照片、支出請款單及被上訴人110年10月份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121-1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洪政宇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據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庫房發生漏水時,立即通知廠商至現場查看,並向上訴人說明廠商須逐層查明漏水原因,無法立即修繕,建議上訴人應將機器設備移開,而非覆蓋紙箱任由水滴滴濺,足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庫房發生漏水後,已積極處理並修繕,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部分:

(一)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本節(即買賣)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0條、第3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為一定品質之保證,而其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基此,租賃契約準用民法第360條規定時,必須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曾與承租人約定,保證一定之品質,而其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承租人始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然查其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庫房曾為品質保證,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此瑕疵擔保請求權。

再參酌系爭庫房本為游泳池機房之維修空間,且為大廈污水廢水公共管道轉接維修處,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就此客觀環境條件不佳且每月租金僅2,500元之庫房為品質保證;

系爭漏水事件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庫房10餘年後始發生,亦顯非早已存在之瑕疵。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失,亦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庫房發生漏水係因上方1樓之污廢水公共管道有裂痕漏水,致系爭庫房天花板上污水公共幹管轉接維修處漏水等情,業經洪振宇證述明確(詳四、(二)),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於污廢水公共管道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疏於維護污廢水公共管道,致該管道發生裂損、漏水,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事件堪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過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庫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毀損,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61-67、161-187頁);

上訴人自稱其擁有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係因其從事電子通信器材行業,商號名稱為自強通信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72、84、89-90頁)。

惟查自強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劉秀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97頁),即未能認係上訴人經營之商號;

且自強通信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人格,自強通信有限公司進貨之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並未能認係上訴人所有。

另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及進貨,然其亦自承未妥善保存單據,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96頁);

其係依原廠市場行情價格表(見原審卷75-85頁原證5)主張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114頁)。

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為其個人進貨所有,縱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損,亦未能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受損而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信及監控設備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庫房漏水自行清潔庫房6日,請求賠償清潔費用1萬5,000元部分;

按上訴人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自己清掃室內積水及整理系爭庫房,爰斟酌系爭庫房位在地下室,並非居住使用,面積不大,上訴人並未提出須花費6日清潔系爭庫房之項目及證明,原審認合理之清潔天數為1日,堪認為合理。

上訴人主張清潔費用為每日2,500元,未逾市場行情,應屬適當。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清潔費用損害為2,500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03頁)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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