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2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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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黃 良 貫
訴訟代理人 張 義 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劉寶秀
黃 聖 雄
黃 聖 宏
黃 慧 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莉 敏
複 代理 人 黃 俊 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良國與上訴人於民國71年間約定,就黃良國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477、147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借名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黃良國於101年間死亡,伊為黃良國之全體繼承人,為求解決系爭借名契約糾紛,於110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前將1477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0分之15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惟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良國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有成立,惟該借名契約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依附於該借名契約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

如認系爭協議為有效,然系爭規定已於89年1月28日刪除,則黃良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名土地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至104年1月28日已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利用伊失智,不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及時效已完成,而誤簽系爭協議,屬消極詐欺取得債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即上訴人、黃良國之父黃能聰於71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72年4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良國於101年4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係黃良國之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222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至17、47、63、201至205、224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1.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222頁),觀諸系爭協議前言暨第2點、第5點已敘明:黃良國於70年代因繼承1477、147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名土地仍屬黃良國所有,暫時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履行返還標的物,兩造達成協議,返還方式為移轉1477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11年2月底前配合完成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5頁);

又系爭協議第2點所載:返還方式為移轉1477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等詞,其真意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乙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被上訴人既為黃良國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對於黃良國所遺系爭借名土地之權利即為公同共有,則系爭協議第5點所述之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當係指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言。

綜上以觀,堪認兩造係以黃良國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而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履行期限為111年2月底前甚明。

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其與被上訴人即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乙事成立契約,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名契約因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不成立;

縱有成立,惟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故依附於該借名契約之系爭協議亦屬無效;

如認系爭協議為有效,黃良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查: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72年間法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此觀系爭規定即明。

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約定返還期限為必要。

如當事人間就私有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待借名者可受移轉農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者,即難認該借名契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此與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規避系爭規定限制之脫法行為有間,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借名契約仍為有效。

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系爭土地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農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上訴人固於72年4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惟系爭土地係由黃良國繼承取得,而黃良國與上訴人約定「暫時」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詞,業經卷附協議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黃良國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又參以黃良國無自耕能力,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2、147、158頁),斟酌黃良國與上訴人立約時系爭規定仍為有效、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必須約定返還期限,並考量黃良國僅暫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實質上仍保有其所有權等情,足認黃良國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借名契約訂立當時,黃良國受限於系爭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律限制而得移轉時,黃良國即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良國。

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良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應有待黃良國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

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起算。

黃良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黃良國未於89年1月28日系爭規定刪除生效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非自斯時起算。

又黃良國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業因黃良國死亡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黃良國死亡時(即101年4月17日)起算,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職是,上訴人執前詞以系爭借名契約未成立、無效,甚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均不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以其受消極詐欺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1.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利用伊失智,不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及時效已完成,而誤簽系爭協議,屬消極詐欺取得債權云云。

惟查,系爭借名契約為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述消極詐欺之情事可言。

又上訴人雖提出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欲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接近失智云云,然該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就醫,經測驗有認知障礙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10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有接近失智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之過程應答正常,表示可理解問題,且意識清楚,並指示訴外人即其女兒黃淑美為其在協議書上用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載明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201至205、22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其近乎失智之情狀而為消極詐欺云云,即非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消極詐欺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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