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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秦美慧
劉冠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亨
被 上訴人 林登科
訴訟代理人 林震諺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林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美慧、劉冠豪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劉秋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亨、秦美慧(下各稱其名,合稱劉秋亨等2人)為被上訴人林逸承(下稱其名)之岳父、母,上訴人劉冠豪(下稱其名,與秦美慧合稱秦美慧等2人)為林逸承之妻舅,被上訴人林登科(下稱其名)為林逸承之父。
被上訴人與劉秋亨等2人之女劉憶葶(下稱其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共謀製造伊等至宜蘭戶政事務所(下稱宜蘭戶政)反對林逸承與劉憶葶離婚及搶人之假象,先透過兩造之友人鄭世和向劉秋享等2人傳達劉憶葶在宜蘭戶政辦理離婚之假消息,再同至宜蘭戶政等待伊等出現,林登科則先躲於暗處,待伊等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下稱系爭時日)至宜蘭戶政,劉秋亨摟劉憶葶肩膀時,林逸承呼叫林登科出來相助,共同毆打伊等,致劉秋亨受有左眉毛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胸部受傷、雙膝挫傷、背部挫傷(下稱劉秋亨之傷),秦美慧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下稱秦美慧之傷),劉冠豪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其他胸痛、發燒等傷害(下稱劉冠豪之傷)。
林逸承更公然以「喔、幹」字眼(下稱系爭言語)辱駡伊等,貶損伊等之人格。
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林逸承就傷害、公然侮辱應各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林登科傷害秦美慧等2人,應賠償秦美慧2人各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逸承給付伊等各3萬元、林登科給付秦美慧等2人各3萬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登科未傷害秦美慧等2人,林逸承亦無傷害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傷害均與伊等無關。
又上訴人就兩造於系爭時日在宜蘭戶政發生爭執一事,對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刑事判決僅認定林登科對劉秋亨構成公然侮辱及傷害罪,林登科未傷害秦美慧等2人,林逸承對上訴人則無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判決林逸承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逸承應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
㈢林登科應給付秦美慧等2人各3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依序為林逸承之岳父、母、妻舅,林登科為林逸承之父。
兩造於系爭時日在宜蘭戶政發生爭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及以系爭言語辱駡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林逸承有無公然辱駡及毆打上訴人?林登科有無毆打秦美慧等2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逸承有無公然辱駡及毆打上訴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林逸承公然辱駡及毆打上訴人等情,既為林逸承所否認,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公然辱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逸承以系爭言語辱駡上訴人等情,固提出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證(置放於原審證物袋)。
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自第58秒至1分02秒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自58秒起僅聽到女性尖叫聲,在1分01秒處有男性說出系爭言語,然無法判斷係何人所為,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又依刑事庭所勘驗系爭光碟之全部譯文,可知兩造當日係因上訴人欲帶走劉憶葶,被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帶走劉憶葶,始發生拉扯爭執,且現場相當吵雜等情,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原審卷145至148頁),則為系爭言語者在混亂過程中說出系爭言語,實不能排除「宣洩情緒」或口頭禪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係針對特定人或上訴人所為,而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逸承針對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故上訴人主張林逸承以系爭言語公然辱駡上訴人,各請求林逸承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傷害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遭林逸承毆打,分別受有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驗傷單、警詢筆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67至71、本院卷第201頁)。
惟查,林逸承於警詢時陳稱:劉秋亨等2人的傷勢一部分是因為秦美慧失去理智要衝去給車撞,劉秋亨要拉他回來時,兩人跌倒擦傷,劉冠豪小腿磨損及擦傷是因與伊及伊父拉扯所致,其等3人之傷勢是因當天雙方拉扯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尚非自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造成,故上訴人主張林逸承於警詢時自認傷害之事實云云,並無可取。
⑵證人劉憶葶於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稱:伊父母因不滿伊公婆就林逸承債務問題之處理情形,要求伊離婚,小孩從母姓。
109年8月21日伊偷偷自新北返回宜蘭為小孩報戶口,伊父母及弟弟自伊朋友鄭世和處得知,到宜蘭戶政應係想帶伊回新北。
伊當日報完戶口準備離開時,在戶政事務所門口碰到父母,伊父將伊帶至旁邊,伊很害怕,不想跟父母走,所以蹲下來。
當時林登科在旁邊講電話,林逸承大叫林登科過來保護伊,伊感覺很多人在拉伊,互相拉扯著,但未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拉扯,後來林逸承打電話報警。
伊打電話給鄭世和,在伊講電話過程中,伊母一直跪在人行道上,伊弟跟著跪,鄭世和勸伊去把伊母拉起來,伊母却突然衝到馬路想要給車子撞,被伊父拉回來,伊看到伊母因此摔倒。
伊父的傷應該是雙方拉扯造成的,伊是在林逸承打電話報警,拉扯結束後打電話給鄭世和等語,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
又證人鄭世和於刑事案件證稱:劉秋亨在109年8月21日早上打電話請伊協助找劉憶葶,伊打電話找不到林逸承,就打給林登科,請林登記連絡林逸承,林登科在接近中午時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戶政事務所,伊告訴劉秋亨等2人說劉憶葶在戶政事務所。
劉秋亨要求伊把劉憶葶帶回新北,伊不知上訴人會到宜蘭。
兩造發生爭執時,劉憶葶打電話給伊說雙方打起來了,伊為確認是打架還是爭執,問林逸承有無握拳打人,劉憶葶說沒有。
伊聽劉憶葶轉述,林逸承沒有打人。
伊在電話中聽到有人喊劉憶葶說「媽媽跪在那裡,你不去扶他,很不孝」,就請劉憶葶先去把媽媽扶起來,然後聽到秦美慧說「不要碰我,我會告你」等語,亦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二人證述互核相符。
且劉秋亨等2人到宜蘭戶政見到劉憶葶時即欲帶走劉憶葶,並質問劉憶葶到宜蘭戶政之目的等情,亦有刑事案件勘驗當日錄音結果足佐(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當日係劉秋亨透過鄭世和找劉憶葶,鄭世和輾轉自林登科處得知劉憶葶在宜蘭戶政為子女戶口,上訴人始偕同前往宜蘭戶政,並欲帶走劉憶葶,林逸承為阻止上訴人,乃呼喚在旁講電話的林登科保護劉憶葶,進而引起兩造搶人之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製造搶人假象云云,洵無可取。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劉秋亨之傷係因與林登科互毆所致,林逸承當時與秦美慧等2人間發生衝突,分身乏術,難認對林登科傷害劉秋亨有所認識,與林登科間無傷害劉秋亨之犯意聯絡,秦美慧等2人之傷極可能係因跪地或跌倒所致,判決林逸承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宜蘭地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98、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237至255、263至281頁)。
上訴人再對林逸承傷害部分提起本件請求,係以林逸承於警察局自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此部分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而秦美慧在爭執過程中,對劉憶葶下跪,且幾近嘶吼的大喊劉憶葶,劉冠豪亦陪同秦美慧跪著,秦美慧更因欲衝向馬路,為劉秋亨拉回而摔倒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當日錄音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並據劉憶葶證述如前,參以秦美慧下跪之人行道,地面粗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則秦美慧雙膝挫傷及擦傷,劉冠豪小腿磨損或擦傷,極可能係因跪在粗糙的人行道上造成,自難憑林逸承於警詢時陳稱劉冠豪小腿磨損及擦傷是因與伊及林登科拉扯所致等語,遽認劉冠豪所受小腿傷害為林逸承造成。
又秦美慧右手肘之挫傷及擦傷,依其提出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屬輕微,極可能係劉秋亨為拉回衝向馬路的秦美慧,用力過度並因此造成秦美慧摔倒所致,秦美慧主張遭林逸承過肩摔造成云云,要無可取。
至劉冠豪其他胸痛、發燒等,可能造成之原因有多端,無從認定與林逸承有關,故上訴人主張林逸承傷害其身體,各請求林逸承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亦屬無據。
㈡關於林登科有無毆打秦美慧等2人部分:⒈秦美慧部分:秦美慧主張其膝蓋受傷係林登科在拉扯過程中以身體撞擊導伊跌倒所致,固提出警詢筆錄為據,但林登科否認有傷害之事實。
經查,林登科於警詢時,對於警方提示秦美慧等2人診斷證明書,詢問秦美慧等2人之傷害,是否為當天發生拉扯所致?係答稱:「是。
當初我媳婦跪在地上不讓劉秋亨帶走,林逸承站在我媳婦面前阻擋秦美慧及劉冠豪,秦美慧及劉冠豪也有拉我兒子,自己不慎往後跌倒;
秦美慧及劉冠豪跪在人行道上求我兒子及媳婦把他們牽起來,牽起來後秦美慧就跑到馬路上要給車撞,劉秋亨就把秦美慧拉回來,過程中兩個人也有跌倒,秦美慧的傷是有一部分也可能是這個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林登科並未承認秦美慧之傷係其造成。
而秦美慧為阻止劉憶葶離開,跪於人行道上,其所受雙膝挫傷及擦傷,可能係跪於粗糙的人行道地面造成,已如前述,秦美慧主張係林登科以身體撞擊使其跌例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⒉劉冠豪部分:劉冠豪主張其所受傷害與林登科之拉扯有關,雖提出警詢筆錄為據。
惟林登科於警詢時僅係陳稱劉冠豪之傷係當天拉扯所致,並未承認係其造成(見原審卷第67頁)。
另林逸承於警詢時陳稱劉冠豪小腿磨損及擦傷是因與其及林登科拉扯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不足為證,劉冠豪小腿所受之傷,可能係因跪於人行道所致,均如前述,且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登科在拉扯過程中未與劉冠豪有所接觸(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劉冠豪主張其所受傷害與林登科有關,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林逸承給付3萬元,秦美慧等2人各請求林登科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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