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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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邱樹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祭祀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權(本院卷第250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基於按派下比例分得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9年分派世尊會份1000萬元祭祀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有21會名19會份,兩造為其中世尊會份後裔,世尊生五子,依序為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子孫家輝死後,立伊之父親邱創榮為嗣,邱創榮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由伊及胞兄邱鉦凱、邱宏田(原名邱溪田)承繼為第三房子嗣。

兩造代表向系爭公業領取109年分派世尊會份1000萬元祭祀金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召開邱氏宗親會第四次會議(下稱系爭宗親會)決議將應分配第三房詩榜之200萬元暫先保留不予分配,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世尊會份部分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以第三房詩榜無嗣為由決議將1000萬元均分予第一房詩類、第五房臣樣,致伊無法從第三房詩榜200萬元分得其中66萬6667元等情。

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創榮應無入嗣第三房第五世家輝成為第三房子嗣;

縱有入嗣,邱創榮已承繼第一房分得祭祀金,卻重複為第三房後裔,其一子多祧無從分配第三房祭祀金。

且伊非系爭規約規範對象,與上訴人亦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規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祭祀金。

另祭祀金係依系爭宗親會及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由第一、五房詩類、臣樣各分得500萬元,非屬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或民法第541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得世尊會份第三房祭祀金66萬666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公業於108年11月23日派下員大會及109年6月14日委員會通過,依市府核備之會份,每會份分配祭祀金1000萬元,世尊會份祭祀金1000萬元已由兩造領取等情,有系爭公業109年收支表、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59、61頁)。

又兩造領得1000萬元祭祀金後由被上訴人先行保管,並於109年10月5日召開系爭宗親會決議如下:「提案人邱忠賜建議按五等分均分(依世尊公子孫五大房)。

1.其中一房有爭議(邱樹泉主張)暫時保留專戶貳佰萬元,待日後協調後再行分配。

2.餘四份由詩德、臣樣後代各持2份均分,即各取肆佰萬元,由各派下員分配」,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1000萬元祭祀金應按世尊會份五大房分配,其父親邱創榮為世尊會份第一房詩類後裔,因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家輝死亡無子嗣,依臺灣民事習慣由邱創榮於家輝死後入嗣承繼香火,其為邱創榮繼承人,自得受領第一房及第三房祭祀金云云(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及其祭祀第一房第五世家乾、家房及第三房第五世家輝牌位照片(原審卷第45至53、152至154頁、本院卷第89至95、131頁)。

然:1.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灣習慣,於光復後死後立嗣觀念已趨稀薄,現行民法不承認死後立嗣,僅於指定繼承仍保留立嗣部分思想,於夫妻均亡者,習俗上已不多見仍由其家人為其立嗣者,死後立嗣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義務,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效力,死後立嗣於臺灣俗稱為「接倒房」(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5至166頁)。

2.查系爭公業於107年6月26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依其章程第7條規定,系爭公業由21位設立人聚資,以19會份組成,其中包括世尊會名占1會份等情,有系爭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

又來臺祖一世為世尊,二世第一至五房依序為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

其中第一房詩類之第三世繼茂,第四世傳霖、傳荺、傳海、傳滿,傳滿入第三房詩榜,傳海之第五世家輝入第三房詩榜之第四世傳滿房下,傳海之第五世家乾生長子創土與次子即上訴人父親創榮,創榮自家乾該房出,再入第五世家房及家輝兩房,有上訴人提出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為據(原審卷第45、47、152、153頁)。

惟邱創榮於民國8年生,依其除戶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邱家乾,而非邱家輝(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9頁),另參第一房詩類之第七世邱麗純證稱:伊6歲時邱家輝在伊家中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邱麗純為39年生,邱家輝約於45年間過世,上訴人主張邱創榮於邱家輝死後立嗣(原審卷第9、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3頁),依臺灣光復後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世系表上記載邱創榮入第三房第五世家輝,應僅係對死者邱家輝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本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雖上訴人主張邱創榮入家輝該房得繼承財產云云,除違反民法繼承規定外,況依世系表記載第一房第五世家乾長子創土、次子創榮均自家乾該房出,分別入第一房第五世家漢、第三房第五世家輝,豈非使邱創榮本家即生父邱家乾無嗣?上訴人提出其家中同時懸掛及祭拜家乾、家房、家輝之牌位及照片(本院卷第89至95、131頁),益徵其父邱創榮入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家輝,僅係負擔為同宗亡故長輩邱家輝服喪、祭祀之義務,非發生親子關係,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

至上訴人主張邱創榮一子雙祧第一房第五世家房、第三房第五世家輝,得同時受領兩房祭祀金云云(本院卷第181頁),然邱創榮非獨子,與臺灣民事習慣一子雙挑兩房以該子係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出繼不得兼祧(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9頁)不符,亦不足取。

3.上訴人另提出自己為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收款人簽收祭祀金之收據(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各年度收據格式、字跡均一致,疑為臨訟製作為由,否認真實性(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真正,亦無任何103年至108年間派發祭祀金之世尊會份成員會議紀錄佐證上開收據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提出收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得兼收詩類、詩榜兩房之祭祀金。

且系爭宗親會議因第三房爭議而暫時保留200萬元分配,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系爭派下員會議,出席成員包括邱創榮之子邱鉦凱、邱宏田,作成「由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五大房取得壹仟萬元,由詩德、臣樣接收各伍佰萬元(另三房無嗣)」之決議(原審卷第89頁,兩造確認兩次會議紀錄所載受分配之「詩德」均屬「詩類」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倘邱創榮同時為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之子嗣,邱鉦凱、邱宏田為邱創榮之子,何以會參與作成「三房無嗣」之決議?自無從僅以世系表記載邱創榮入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家輝,遽認邱創榮因繼承取得第三房詩榜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

4.至上訴人再以死後立嗣除祭祀死者外,亦包括承繼財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第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7至39、133至136頁)。

惟第64號判決雖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5、398、399、755、784、798頁),論以臺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之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派下之1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即舊慣上所謂「歸就」或「歸管」。

然邱創榮係於光復後入第三房第五世家輝,依臺灣光復後施行民法已不承認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死後立嗣係為死者服喪、祭祀,與第64號判決援引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亦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將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員之「歸就」、「歸管」無關。

另第8號判決係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2、166至172頁),說明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之過房子係為傳宗繼祀,以收養同宗、同姓男子為原則,且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需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且不以申請登記為必要。

惟依上訴人主張邱創榮為邱家輝死後立嗣,非為邱家輝所收養,則其執上開判決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5.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6條分別以:「基本派下員為代表各會份參加本公業向政府登記立案,處理財產事宜,應盡忠守法,將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係規定系爭公業祀產依各會份各房應得數發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父親邱創榮於邱家輝死後立嗣除為服喪、祭祀外,尚發生身分關係而繼承取得第三房詩榜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則其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或追加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祭祀金66萬6666元本息,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666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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