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
-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冠儀前為男女朋友,劉佳民則為王冠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看護期間以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
- 三、王冠儀及劉佳民為母子,王冠儀與被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1萬8,762元、
-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進行橈、尺
-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期間為106
-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萬進、劉吉村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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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冠儀
劉佳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叄仟叄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冠儀、劉佳民(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29萬6,672元等損害(原審更一卷一第467至46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40萬2,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432元等損害(本院卷第110頁)。
核其調整前後請求項目,仍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流用之增加金額少於減少金額,仍於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冠儀前為男女朋友,劉佳民則為王冠儀之子。
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伊與王冠儀發生爭吵,王冠儀心生不滿乃將上情告知劉佳民,其二人竟因此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王冠儀先打電話通知伊至新北市○○區○○○○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空地,並以遙控器開啟該工廠大門,與劉佳民及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工廠內,劉佳民及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分別手持鐵棒、球棒揮擊及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擦傷、小腿擦傷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萬8,762元、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39萬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3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9萬6,6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54萬9,03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54萬9,034元及自原審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1,273元(即醫療費1萬8,762元、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為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元、勞動能力減損16萬4,45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超過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調整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如前所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4萬3,521元【即看護費39萬4,000元(40萬2,000元-8,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萬7,546元(183萬3,600元-12萬6,054元);
勞動能力減損89萬1,975元(105萬6,432元-16萬4,457元);
精神慰撫金75萬(100萬元-25萬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看護期間以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為適當,其餘天數,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必要專人照護。
又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應無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縱得請求,亦應以受傷當時即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為計算基礎。
再者,被上訴人僅住院4日,其餘約半年回診4次,無須再行復建及回診,受傷程度及治療過程帶來之痛苦相對較輕,且伊念及舊情,已主動支付醫療費用,並在醫院為照顧,已相當程度減輕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逾5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萬1,273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冠儀及劉佳民為母子,王冠儀與被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王冠儀與宋兆明於106年10月2日發生爭吵,王冠儀不滿受到被上訴人辱罵、恐嚇,乃將上情告知劉佳民,其二人與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王冠儀先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系爭工廠前之空地,上訴人及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該工廠內,由劉佳民、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分別手持鐵棒、球棒揮擊及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下稱1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更一卷一第101至114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1萬8,762元、交通費4,000元、看護費為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6,054元、勞動能力減損16萬4,45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37萬1,273元等損失(即確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尚受有看護費3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0萬7,546元、勞動能力減損89萬1,975元,與精神慰撫金95萬元等損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進行橈、尺骨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骨折術後傷口疼痛,為避免跌倒需專人全日照料;
出院後因僅單一腕部需護具保護,應無需他人照料生活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46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65頁,下稱長庚醫院46號函)。
則被上訴人需他人照料生活時間應僅為住院期間之10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被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17日、106年10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共計197日亦需看護云云,雖舉長庚醫院106年10月3日及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附民卷第79、95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長庚醫院46號函已載明其看護必要性係因住院期間術後傷口疼痛為避免跌倒,益徵被上訴人於住院前後,無專人看護必要。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期間尚需看護,主張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看護費39萬4,000元(197日×2,000元=39萬4,000元),即屬無據。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4月21日,共201日(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有勞力所得,始持續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提供勞務,應以每小時400元、每日12小時合計每日4,8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或參考尤穎順離職後,伊接任尤穎順原職,薪資計算方式可與尤穎順相同;
或機械修理工程師年資達10年者,平均薪資85.1萬元;
或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總薪資56,295元;
或曾任職全夆、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訴外人黃志良、周政雄、張萬進或劉吉村之薪資云云,並提出108年7月1日協議書、104薪資情報、物價指數與薪資、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證(本院卷第27、131至133、135至165頁)。
然查被上訴人自承伊工作所得為按鐘點計酬,但沒有詳細紀錄;
105年至107年間未報稅,伊為負責人,公司會計小姐說負責人沒有所得,不用報稅;
公司經營不好,處於欠薪狀態,難以營運,一做就賠;
本件事發前6個月內沒有客觀資料證明伊之工作日數、時數及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08及223頁)。
又被上訴人登記為全夆公司代表人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7頁)。
而證人尤穎順證稱:伊及被上訴人一起在全夆公司、永懋公司工作時認識;
伊於100年離職後,被上訴人迄今仍在全夆公司任職;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全夆、永懋公司間如何計算所得或請領之程序為何等語(原審更一卷二第29至30及34頁);
證人吳昆山證稱:伊跟全夆、永懋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公司都是由於被上訴人出面接洽的,負責公司帳目、機械整修、經營;
伊看到被上訴人工廠、公司裡面的事都做,包含機器這方面的事也做等語(原審更一卷三第34至35頁);
證人王世國證稱:被上訴人在林口家保村那附近工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做機械修復工作及機械買賣;
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係聽被上訴人所述等語(原審更一卷三第36至37頁)。
對照被上訴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期間均無薪資所得收入(本院限閱卷第5、9、13頁)。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擔任全夆公司代表人,惟經營慘淡未有積極收益,雖兼任機器整修工作,但無出勤工作紀錄及薪酬收入之相關會計表冊及憑證可以證明其於系爭傷害時每日已有4,800元之固定收入,自難執此評價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價值。
又被上訴人所舉之協議書為108年7月1日簽立,且記載自108年7月1日起聘請被上訴人,距系爭傷害發生已近2年,且該協議書第二點記載:有關被上訴人實際已於101年元月起至今尚未領薪酬之積欠部分,甲、乙二方同意前積欠之薪資一併清償;
惟應扣除被上訴人遭傷害無法執行職務期間之休養日數云云,均無載明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收入,況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今均未領有薪酬,遲至本案事發後近2年始簽立該協議書,顯悖於常情,非無臨訟偽造之可能,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佐以被上訴人為全夆公司代表人,持續任職於該公司,但被上訴人自承伊為全夆公司負責人,沒有所得,不用報稅,工作為按鐘點計酬等情,如前所述,即難認得以類比尤穎順、黃志良、周政雄、張萬進或劉吉村等他人收入或同類事業通常薪資計算。
準此,被上訴人縱如證人吳昆山所證稱,同時從事公司經營及機械整修之工作,惟被上訴人自承經營公司處於難以營運狀況,一作就賠(本院卷第208頁),是經營部分即無從評價有何不能工作損失;
機械整修勞動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個人工作頻率及實際薪資狀況,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堪認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而依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即106年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有行政院全球資訊網重要政策網頁資料可佐(原審更一卷二第17至18頁),是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並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日數共201日,共6月又19日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連同首揭兩造不爭執者合計應為13萬9,360元(計算式:2萬1,009元×6個月=12萬6,054元,2萬1,009×19/30=1萬3,3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13萬9,360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萬3,306元即有理由(即13萬9,360元-12萬6,054元);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業上工作能力而言。
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
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醫師依據被上訴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被上訴人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檢查顯示左神經輕度病變;
綜合各項評估,被上訴人因左側橈、尺骨骨折,殘存左手握力較差、左手第四、五指麻、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疤痕等症;
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等情,有長庚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6號函可憑,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3%、期間為107年4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本院卷第211頁),尚可工作5年1個月又20日。
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小時400元、每日12小時合計每日4,800元計算其勞動損失云云,並無可採(理由同前項所述)。
是以事發當時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3,214元【計算方式為:252,108×4.00000000+(252,108×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178,572.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計算後之金額為15萬3,214元(計算式:1,178,573元×13%=153,214元)】。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153,214元,未逾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金額16萬4,457元(本院卷第14頁)。
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9萬1,975元,即無理由。
㈣、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全夆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數筆;
王冠儀高職畢業,現就讀大學夜間部,從事房仲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
劉佳民國中肄業,目前自由業,107、108年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95頁),且有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原審限閱卷)。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核無不當,兩造分別爭執上開金額過高或不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精神上慰撫金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萬3,306元,及均自111年1月25日(原審更一卷一第4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即逾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應再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就此於第二審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萬進、劉吉村證明工時及薪資;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反循環、全套管二基樁工法築樁每日基本工時及價格;
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本院卷第126至129、223頁)等節,因上訴人自承張萬進、劉吉村任職永懋及全夆公司期間分別為100年1月至同年12月、98年4月至同年12月(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均距系爭傷害發生時間久遠;
且上訴人自承為按件計酬,又不能證明其實際工時(本院卷第208、223頁),亦無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上開鑑定必要。
另長庚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宜休養6個月(原審附民卷第95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為13%明確,故以上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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