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44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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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添勝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

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簽訂契約編號為GF301567、GF301568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單位(每單位為1平方公尺)11萬8,000元之價格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長愛園區墓地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價金各為47萬2,000元、11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全數價金。

因上訴人現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且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應於14日內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卻逾期未退還,應加計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減縮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契約第22條所約定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該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已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請求退款,而被上訴人係未依信託指示函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無從進行後續流程,且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單位(每單位為1平方公尺)11萬8,000元之價格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內之長愛園區墓地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價金各為47萬2,000元、11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全數價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影本之形式真正,然被上訴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與卷內影本相符之原本,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甲、乙方欄位分別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之蓋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吳一郎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伊所招攬並負責銷售,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契約及商品內容,並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寶塔及墓地參觀,後來被上訴人才至上訴人公司簽約,簽約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系爭契約確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簽名、蓋章於其上,依民事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真正,自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且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等情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付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觀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乙方依第21條及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時,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利率萬分之一)。」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22頁)。

是倘上訴人有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如逾期未退還,並應加計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於111年7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停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另上訴人前經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駁回,然細譯該裁定理由係以上訴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顯低於優先受償債權,縱准予宣告破產,優先債權人已無法完全清償,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受償任何金額,乃認宣告破產無實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有該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核屬有據。

2.上訴人固提出法會照片、網頁列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主張上訴人寶塔仍持續舉辦法會活動,並有繳納相當電費,足認上訴人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然依卷附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可知,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23日、同年11月4日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簽訂契約,將坐落系爭土地「蓬萊陵園」現場及其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交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使用及銷售(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則上開法會照片、網頁列印資料、繳費憑證等件,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舉辦或實際繳納,實非無疑。

再參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0月5日基院麗110司執助清字第833號函囑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22898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7頁),上訴人復以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9,585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考,益徵上訴人確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繳付之價金。

3.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自選定特定位別並收受使用權證明完畢,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請求退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已選位,上訴人就此抗辯僅表示契約附有表格及權狀,其上載有英文及數字即表示已選位,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全然未見上訴人所稱載有英文及數字之表格,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未曾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權狀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業已選位,自難採信。

再就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前,得拒絕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乙節,惟依照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2項土地信託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業已由乙方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

乙方應於收取價金同時,簽發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

信託指示函應載明,於甲方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受託律師應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甲方;

如相關墓地之持分依照第11條之規定由乙方贖回或買回時,則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

乙方應至遲於甲方繳清價款之日起20日內簽發前項所載之信託指示函,並經受託律師用印確認收訖後,將該指示函之收執聯交甲方保管。」

(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第20頁),卷附信託指示函亦載明:「信託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指示受託人陳世英律師以下事項:一、本公司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長愛園內墓地面積4平方米(或1平方米)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人劉添勝。

二、如劉添勝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權辦理過戶程序…」,並蓋有「受託人陳世英律師已於107年8月15日受託登記」之戳印(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5頁),可見該信託登記乃係由上訴人為委託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受託人陳世英,並非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待申請使用墓地並繳清相關費用後,方可向陳世英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而系爭契約標的經陳世英辦畢信託登記後,迄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16122898號函暨所檢附之信託案件受託人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9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進行後續流程,則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辯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信託指示函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無從進行後續流程,而否認上訴人有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之情事,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院業經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為由終止契約之結果。

4.從而,被上訴人業已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此有上開書狀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139頁),系爭契約即於111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自14日內即於111年12月14日前退還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卻逾期未退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萬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15日起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既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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