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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玉姑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曾向其借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73萬138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為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是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姪女,前為準備大學聯考,於民國86年8月23日搬至伊當時住處,其後參加補習班,並順利考取大學及完成學業;
自86年8月24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被上訴人之學費、生活與住宿費用,均係向伊借款支應,總額為116萬9380元;
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已陸續還款43萬8000元,然仍欠系爭款項未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7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提供被上訴人所需款項而為其事務管理;
又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損害,爰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請求。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伊父親即訴外人陳志忠請託,及祖母交代下,方願負擔伊準備大學聯考及就學期間之相關開銷,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從發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為姑姪關係,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為準備大學聯考,前往上訴人當時住處與其同住;
㈡上訴人自86年8月24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學費、生活費、住宿費等開銷所需款項,總計116萬9380元;
㈢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已陸續給付上訴人43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花費明細與費用證明、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如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㈢若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其準備聯考,及就讀大學期間,曾提供生活、就學、住宿等開銷所需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即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執卷附花費明細與費用證明(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云云。
然觀以其所提前開事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經記錄於前開明細中之各筆金額,而無從斷言其原因為何,蓋除借貸之外,諸如贈與、受委任為事務處理等,亦為常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單以曾經給款之客觀事實,尚難率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之意,且為被上訴人所知並達成意思合致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母陳志忠、汪毓真親書信件,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情事云云。
但細繹陳志忠於信中所述:怡君到新竹給您添麻煩了,…這學期的學費又由您代墊了,虧欠您的愈來愈多,…所欠您之款項,明年一年努力應可還清,雖然您不欠用,但我還是有安排,還請您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及汪毓真信中提及之:陳志忠與我過去所欠之金錢,我沒辦法照妳所規定的金額,請妳諒解。
…以後收入好些,我會盡我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非僅未有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欠負借款之任何表示,於感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照顧同時,反係允諾上訴人代為支應之相關款項,其等後續均會勉力處理,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視作己身責任。
足徵上訴人斯時應係與被上訴人父母,就照料被上訴人起居求學,所需費用如何墊付及事後返還各情另有協議,上訴人未依彼等約定向被上訴人父母為系爭款項請求,卻向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償還,殊非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0年2月19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曾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43萬8000元,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
然衡以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辯稱此係為孝敬上訴人與其母(見原審卷第60頁),核亦與前開認定,即其父母方須為上訴人代墊費用負責清償乙情無違,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往昔之扶攜付出,及其母經濟能力有限,顧念彼此親誼所為給付,至多僅屬履行道德之義務,非可率謂必係基於清償借款之目的,自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所憑。
3.依上所述,上訴人應係受被上訴人父母請託,遂願墊付被上訴人過往生活及求學所需相關費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借款當事人,應將尚欠之系爭款項如數返還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上固為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中,管理人得向本人為費用償還、清償債務、賠償損害請求之法律依據,然此仍須以該管理事務之人所為確實該當權利發生法定要件,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方足構成。
2.經查,上訴人依照其與被上訴人父母約定,代為供給被上訴人於搬至新竹就學生活期間之生活保持所需,已如前述,故就系爭款項之請求償還,自應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成立之法律關係以為處理;
而上訴人歷來給與被上訴人相關款項,亦屬其依此所為債之履行,與法律上不負義務卻為本人進行事務管理顯然有間,當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依據?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68年7月19日生(見原審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所示),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其於86年8月間搬去與上訴人同住當時仍為未成年人,而於考取大學之後,亦有專注學業取得學歷之現實需求。
則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述其在大學畢業之前本有意尋找打工機會,但為上訴人阻止等語,此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在被上訴人覓得正式工作機會,得賺取薪資自力維生以前,依法仍有受扶養之權利甚明。
其以上訴人供給之款項維繫生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應由其保有之利益;
而上訴人雖非依法須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人,其代為履行所為而受利益者,應為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他人,非被上訴人本身,上訴人縱為滿足被上訴人受扶養需求而受損害,自亦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
3.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年生活與就學負擔,係其提供款項支應,並為此受有損害,因之獲利者則為被上訴人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核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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