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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被上訴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相對人原有三名董事,其中董事長蔡玉奎於110年2月4日死亡(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119、347頁);
董事蔡婷妤、蔡雪皇則於111年1月1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監察人洪聖德,有股份移轉暨清償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0至380頁、本院卷第347至357、377至378頁),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
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院卷第347、349頁),原應依法進行清算,惟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且查無向法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案件(原審卷第333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具法律專業,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蔡玉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對相對人資訊應有所悉,且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55至459頁),爰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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