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將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因其清償
-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100年3月1日以系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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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林釗群
被 上訴 人 黃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民國100年2月24日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不再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將合計89萬7,860元之借款匯給伊後,伊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90萬元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7日將合計89萬7,860元之借款匯給伊後,伊已以現金9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將89萬7,860元之借款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未清償,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因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90萬元而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
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之系爭借款,上訴人已將合計89萬7,860元之借款匯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其清償而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將現金9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之民事陳報㈡狀所示),然已自承:伊親自面交90萬元,詳細時間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伊經過多日苦心查找,確實沒有比較明確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不存在,則其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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