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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黃欣元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上訴人 譽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健身房擔任教練,約定每堂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經辛韋諒核對帳目及授課堂數記錄表後,始知上訴人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應領報酬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應領報酬」欄所示金額,卻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金額至上訴人銀行帳戶。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溢領49萬8,123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6月21日與辛韋諒、王怡文合意投資開設健身房,並協議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辛韋諒負責財務管理,伊則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健身房店長,每月得領取以當月店內總團體課程業績金額5%計算之店長管理津貼。
而伊擔任被上訴人之健身教練與店長職務,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匯至伊銀行帳戶之金錢,係伊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因而受領之基本底薪、業績獎金等薪資及店長管理津貼,亦包含被上訴人償還伊為其代墊之營運支出,故伊並無溢領工資或款項之情事。
況伊每月均會製作薪資列表交由辛韋諒確認,並於股東會議中向辛韋諒說明應給付管理津貼之金額,辛韋諒復知悉被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藉此得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一切進出項,足見辛韋諒對於伊受領款項均有審核與控管,伊亦無溢領之可能。
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因伊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1,532元確定,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8,12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9,99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就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辛韋諒及王怡文為股東。
⑵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健身房之教練兼店長。
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辛韋諒。
⑶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有匯出如原判決附表「實領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9、23至46、283至293頁)在卷足稽,而可以確認。
五、兩造對於109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是否有自被上訴人公司國泰世 華帳戶溢領49萬8,123元之情有爭執。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8,123元本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有溢領薪資或代墊費用之情形,而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自應就本件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負主張之義務。
如主張本件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如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就上開不當得利之類型提出其主張,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說明,其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難審認。
⒊本件兩造於另案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3月14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72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充作出資額),嗣將其出資25萬元轉讓予辛韋諒,出資15萬元轉讓予王怡文,改由被告辛韋諒擔任董事,其則改任健身教練兼店長職務,亦有計件制酬勞之要求等情並不爭執,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109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未與被上訴公司簽署勞動協議書,除擔任法定代理人外,復兼任健身教練與店長,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對內外事務之接洽、計算及給付酬勞,前案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在此期間內,屬於為委任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69頁),亦堪認定。
⒋兩造於原審及前案審理中,均表示被上訴人公司為辛韋諒、王怡文、上訴人合意設立,約定占股份比例依序為50%、30%、20% ,暫資本額為350萬元,設立初期僅以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資金設立,嗣將其出資25萬元轉讓予辛韋諒,出資15萬元轉讓予王怡文等語,則在109年8月20日至110年3月14日期間,辛韋諒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持有被上訴人公司達半數之股權。
而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教練之蔡佳玲、黃聖理、葉哲均,以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櫃檯負責行政、文書、整理財務報表之黃誼穎均證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辛韋諒能看得到公司銀行帳戶的交易往來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9-154頁),證人黃誼穎並證稱:「(問:黃欣元每個月可以從公司領的薪水、代墊款項、店長津貼也都必須透過辛韋諒的確認與核准嗎?)是。
因為代墊之後,我有聽到黃欣元會再向辛韋諒請款。」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證人葉哲均並證稱:「錢的部分他一定會過目,我們常常會聽他講說業績怎麼樣,我們也會聽到他講如何調降教練的業績獎金,他進來就會檢查今天的收入,所以錢的部分我認為他管的蠻嚴格的。」
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證人黃聖理並證稱:「(問:黃欣元每個月可以從公司領取的薪資報酬、償還的代墊款與店長津貼,都會事先經過辛韋諒的審核與確認嗎?)是。」
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證人蔡佳玲等人之證述,核與一般占公司股份比例達半數之股東,得實際掌控公司財務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依上述證詞可知,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辛韋諒對於公司之收支,應可清楚明暸。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韋諒,對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支出,得以查核確認,如有疑義應可以即時提出質問上訴人,並即時查詢相關憑證後,確認上訴人有無溢領之情形。
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卸任法定代理人後近一年,始於兩造間發生勞資紛爭後,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21頁),主張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約定工資為每堂600元,應領報酬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應領報酬」欄所示金額,卻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實領報酬」欄所示金額至其個人銀行帳戶,溢領金額達49萬8,123元云云,已非無疑。
且證人蔡佳玲、黃聖理、葉哲均、黃誼穎均證稱:「黃欣元擔任法代期間(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底薪應該跟我們教練一樣,津貼是業績的5%。
其它健身房需要的文具用品。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勞健保、房屋稅、文具用品、房租預扣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9-154頁)。
核以前述⒊所認定,上訴人除擔任法定代理人外,復兼任健身教練與店長,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對內外事務之接洽、計算及給付酬勞等情,則證人蔡佳玲等人證述上訴人領有業績獎金及為被上訴人公司墊款之情,尚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屬於有限公司組織,對於公司之收支,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26條之規定,應設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冊。
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辛韋諒、王怡文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以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之憑證、帳冊,並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就董事製作之表冊表決同意與否(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本件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實於被上訴人公司領有薪資,但其數額若干、如何計算無契約書面或支出憑證可供確認;
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如前⒌所述,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帳冊或憑證以供查核,自難僅憑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之酬勞,計算上訴人應領之數額,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溢領49萬8,123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辛韋諒,於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持有公司股份數額達半數,得實際掌控公司財務,對於公司之收支,應可清楚明瞭,已如上⒋所述。
另依前揭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亦得行使監察權,並就公司表冊決定承認與否(有限公司表冊之承認,必須有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其未於收支發生後,詳閱相關憑證、帳冊,行使審核或承認之權利,或於接任法定代理人後,即時查核帳冊,遲至上訴人卸任法定代理人後近一年,始於兩造間發生勞資糾紛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與誠信有違。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存在,或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其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萬8,123元本息部分: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上㈠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3月管領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期間,有溢領49萬8,123元之侵害行為,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9萬8,123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同額之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9萬8,12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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