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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琬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佩淳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許琬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乙○○應給付甲○○31萬1,66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甲○○所主張其因乙○○侵害其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伊與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
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會或為性交行為,破壞伊與丙○○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乙○○知悉伊發現其等不正當往來,明知伊已懷孕,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法恐嚇伊,致伊於111年8月2日妊娠18週併早期子宮收縮、子宮頸軟化併出血,疑似破水,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5日,有早產風險,須使用安胎藥物。
於伊住院期間,乙○○復於111年8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6)不斷傳訊息、打電話恐嚇伊,致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命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與丙○○因工作再度相逢,丙○○告知現在已是單身,並主動追求伊。
兩人除偶爾互動親暱外,並無不當往來。
嗣於111年7月8日或9日間,丙○○告知甲○○懷孕,向伊道歉,表示其要回歸家庭等語,伊始知受騙,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伊係因遭丙○○糾纏,並受不斷刺激及侮辱,方才用詞較為激烈之回應,伊未真有加害甲○○之意。
縱認伊仍有過失,甲○○不應將丙○○外遇事件,完全歸咎於伊,並要求伊賠償100萬元,實不合理。
伊所遭受傷害不亞於甲○○,甚更勝於甲○○,賠償金額不應高於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8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乙○○應給付甲○○31萬1,66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甲○○主張:伊與丙○○於107年10月19日結婚,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約會並發生性交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語,乙○○固承認與丙○○交往互動親暱,惟否認知悉丙○○與甲○○具有婚姻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甲○○與丙○○於107年10月19日結婚,斯時乙○○收到喜帖、受邀參加其等之婚禮。
又乙○○為丙○○之臉友,甲○○及丙○○之長子出生時,丙○○於臉書上發文,乙○○並留言恭喜,收受丙○○快遞之彌月油飯。
且丙○○、甲○○多次在臉書貼文陳述家居生活、孩子成長及家人間出遊之照片,並互相標記對方臉書ID,乙○○亦於閱覽後按讚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收禮簿及紅包袋照片、乙○○之107年9月30日、108年11月2日LINE訊息紀錄及107年10月23日臉書貼文、丙○○之108年10月29日、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4日臉書貼文、寄送彌月油飯貨運收執聯影本、甲○○之108年11月30日、109年5月10日臉書貼文、丙○○友人之109年10月11日臉書貼文、丙○○姐姐之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等件(見原審卷㈠第39-43、145-147、151-165頁、原審卷㈢第35頁)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183頁),堪認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⑵乙○○雖抗辯:伊於111年3月開始與丙○○重逢時,丙○○告知現在已是單身,其並無侵害甲○○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觀諸乙○○自行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兩人為避免遭甲○○發現不當往來,將彼此通訊方式由軟體Line轉到軟體Telegram,並互相交代將軟體Line之對話刪除。
又丙○○與乙○○間之對話,丙○○亦多次提到與甲○○居家相處之模式、細節、摩擦,例如:⑴丙○○留言「她(指甲○○)不看我手機的」(見原審卷㈡第83頁);
⑵丙○○留言「他(指長子)娘晚點去吃喜酒」、「他(指長子)娘說要吃」(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⑶丙○○留言「要回樹林(即甲○○娘家)」、、「我到樹林一陣子了」、「她們家(即甲○○娘家)打牌」、「明天還要回樹林」、「這個時間不是我定的,看她(指甲○○)幾點回再回」、「我到樹林囉」、「住樹林」(見原審卷㈡第99、102、374、378-379頁);
⑷丙○○留言「懶得出去看到她們」、「他們母子兩」、「我說我要吃泡麵她也沒支聲」、「懶得理她,自己的錢不打理好,每個月都當月光」、「然後她媽(指甲○○母親)有拿菜過來」,乙○○則回應「最後她有吃嗎」、「因為錢是花她的」、「她說她沒錢要跟你要?」、「反正她那麼厲害,小孩丟給她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1-464頁)。
甚至丙○○在抱怨甲○○使用金錢無節制,乙○○表達出羨慕甲○○之意並稱:「我也好想這樣,…反正都嫁了有差嗎?…羨慕自己賺自己花,不夠還可以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5頁)。
審酌上述⑴⑵⑶對話聊天內容,丙○○經常提到甲○○之行蹤,且經常與甲○○一同前往甲○○位於樹林之娘家,甚至在甲○○娘家留宿,依一般常理推論,倘甲○○與丙○○為離婚夫妻,當無可能由丙○○頻繁陪同甲○○返回娘家留宿。
再觀諸上開⑷之對話,由丙○○抱怨煮泡麵時與甲○○發生之爭執,再延伸丙○○不認同甲○○喜叫外送食物、金錢運用不佳之價值觀,前後對話內容前後話題、語意連貫,且內容自然延伸並無片段零碎之處,亦可看出乙○○清楚知悉其與丙○○交往期間,丙○○不但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實際與甲○○及子女共同生活,乙○○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⑶乙○○再抗辯:丙○○曾告以現在已是「單身」,因伊與伊女兒之父親亦無婚姻關係,但仍同住照顧女兒,故伊認為甲○○與丙○○之生活模式亦是如此云云,並以丙○○曾於對話中提及「我真的意識到我結婚了」等語為據。
惟查:乙○○與丙○○遭甲○○發現有不正常交往情形後,其等於111年8月9日商討分手之對話,丙○○一開始即說「我…我想我想先解決掉我們的關係」等語,但隨即遭到乙○○怒斥「什麼叫你要回歸家庭」、「你跟我在一起是你對不起,你做錯了,你講的那什麼話」、「你不跟渣男還要渣?用完吃乾抹淨拋掉」、「我真的覺得我很後悔」、「我怎麼會跟一個渣男在一起」等語。
丙○○又稱「我們…我們都知道我的已婚身分,那這件事情好,的確是被發現了,那我也錯了,我也認錯了,對吧」、「我那天道歉原因是因為說,好,我真的意識到我結婚了」;
乙○○則回以「你意識到,你一開始就該意識到,你跟我講那些話幹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可見丙○○言談間所稱之「我真的意識到我結婚了」等語,無非是想藉此取得乙○○之諒解,讓其同意分手,並減輕個人之負罪感,尚難僅憑丙○○上述「我是真的意識到我結婚了」等語,即認定其在與乙○○交往初始或交往期間確曾告訴乙○○已從有婚姻關係之人變為「單身」之事實;
況丙○○作證時已陳明乙○○知悉其已結婚,並未告知乙○○其單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第102頁)。
而乙○○曾參加甲○○及丙○○之婚禮,復收受其等長子出生時之油飯,且多次見聞甲○○及丙○○在臉書上貼文所呈現之家庭生活,知悉丙○○須定期陪同甲○○返回娘家,並聽聞丙○○抱怨與甲○○之家居生活細節,且與丙○○互相提醒彼此之聊天紀錄之封存及刪除,並於聊天時稱「有種你開聲音(指訊息通知鈴聲)」以此戲謔丙○○不敢讓甲○○知悉其等間頻繁之對話往來,卻未舉證其究憑何事證資料認定丙○○自何時、從已婚身分成為單身,乙○○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⑷至乙○○抗辯:甲○○於111年7月8日知悉伊與丙○○交往,伊本決心要與丙○○分手,然丙○○又於111年7月20日透過Wechat主動傳訊息予伊,想與伊繼續當朋友,可見伊係受到丙○○之感情欺騙,而無侵害甲○○配偶權之故意。
且丙○○復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9日與伊對話時,未事先告知伊而錄音取得原證7及原證13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為原證7-1、原證13-1),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屬違法取證之資料,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甲○○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且斯時丙○○正與乙○○處理分手事宜,乙○○態度不佳,曾於111年7月29日以臉書私訊電聯甲○○,雖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乙○○所言,然甲○○回以「你這種態度是?」(見原審卷㈠第63頁),再觀諸丙○○與乙○○之對話,乙○○稱:「我沒有跟她嗆聲,我只有跟她講一句話,你知道我講什麼嗎?」「丙○○我還給你,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丙○○則回以:「啊你都打電話過來了不是嗎?」等語,乙○○再稱:「太不了解我了吼,我應該可以直接去你家,我應該可以直接去你家站在她的面」、「不要忘記我跟你說過的話,如果你要跟我在一起你不要後悔!」、「你不要後悔,你不要後悔!你不要忘記喔!我不是跟你在一起在過程中我跟你講的那些話,我是一開始就告訴你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
則以乙○○當下強硬態度不願與丙○○和平分手,甲○○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錄得原證7、原證13之錄音檔案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甲○○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
經利益權衡後,應認甲○○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乙○○抗辯原證7、原證13之錄音檔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又乙○○抗辯:丙○○對於是否分手之態度曖昧不明,其為受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依丙○○證稱:當下伊太太知道伊發生這件事情時,伊很無助,乙○○有打電話給伊,認為這件事情伊沒有保護到她,一開始伊沒有打算跟她聯繫的,是她打這通電話給伊,讓伊覺得可以好好處理這件事情,才改用微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丙○○之真意,係為減緩乙○○對於分手之不滿及同意分手,欲於微信通訊軟體中與乙○○溝通,此與乙○○與丙○○交往之初是否受騙、是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無涉,乙○○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⒊又乙○○與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約會或發生性交行為,亦有乙○○與丙○○LINE聊天室相簿照片影本、丙○○計程車行程記錄、丙○○自白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並經證人丙○○於作證陳明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7-180頁),堪認屬實。
從而,甲○○主張乙○○明知丙○○與有配偶之人,卻與其交往、約會、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其與丙○○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㈡甲○○主張: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法恐嚇伊,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部分:⒈甲○○主張:乙○○明知其已懷孕,仍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透過傳訊息予丙○○之方式恐嚇伊,致伊於111年8月2日妊娠18週併早期子宮收縮、子宮頸軟化併出血,疑似破水,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住院5日,隨時有早產風險,須使用安胎藥物,以及於伊住院期間,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該方法持續對伊為恐嚇行為等語,並提出乙○○與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電子郵件截圖、乙○○創設臉書帳號LiniXei騷擾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乙○○與丙○○111年8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之111年11月11日檢查報告及藥局收據(見原審卷㈠第59-62、65-67、69、169-171頁)等件為證。
惟觀諸附表二編號3-5之訊息內容,為乙○○傳予丙○○之訊息或與丙○○間之對話,而對話內容乃乙○○不滿丙○○對其提分手,並告知丙○○可以試試看大家玉石俱焚等情,可知乙○○不滿之對象為丙○○,其所言之本意並非對甲○○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或欲使甲○○心生畏佈,而係藉此使丙○○不安;
丙○○雖證稱:乙○○欲透過伊恐嚇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然丙○○是否將訊息及對話內容告知甲○○,並非乙○○所得掌控,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看出乙○○欲透過丙○○、或要求丙○○將此恐嚇言語通知甲○○,難認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訊息或話語為乙○○恐嚇甲○○之語。
而附表二編號6則為乙○○以臉書帳號LiniXei傳訊息予甲○○,告知甲○○管好丙○○,若想知道更多精彩的內情,可一一傳送予甲○○等語,則為乙○○告以將傳送更多與丙○○外遇之不堪資料以恐嚇甲○○,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亦屬有據。
⒉至甲○○另主張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之恐嚇行為云云;
惟甲○○所提出之原證7-1對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53-56頁)及原證11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3頁),雖可看出曾有語音通話1分鐘,然無法看出確切之通話內容,且依上開㈠⒉⑷所述,乙○○僅承認電話中稱「丙○○我還給你」等語,則乙○○是否曾稱「侵害配偶權幾十萬賠一賠就好了」、「你老公我玩一玩還給你」等語,即非無疑,尚難認此部分係另對甲○○為恐嚇行為,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審酌乙○○戶籍登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之年所得有135萬5,728元(見外放個資卷);
甲○○110年度之年所得約38萬2,086元(見外放個資卷)及乙○○與丙○○發生多達10次性行為,及遭甲○○發現其等不當往來後並未深自警惕,更對甲○○大言不慚將爆料更多與丙○○交往內情,暨甲○○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恐嚇行為,應分別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3萬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甲○○二審追加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乙○○之上訴意旨雖主張賠償金額應低於10萬元云云,然乙○○與丙○○發生婚外情並合意性交行為多達10次,且經甲○○發現其等不當往來後,仍無與丙○○停止往來之意思,並對甲○○出言恐嚇,已對甲○○造成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乙○○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至甲○○於二審追加請求:因乙○○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間對其恐嚇,造成其於111年8月2日發生子宮早期收縮、疑似破水而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所支付之住院、安胎藥物費用1萬8,040元,且於111年12月18日妊娠38周在家中急產後送醫之住院費用9萬3,620元,請求乙○○賠償共計11萬1,6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北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禾馨民權藥局收據、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63-65、135-137頁);
惟乙○○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訊息或話語並非恐嚇甲○○,已如前述,難認甲○○於111年8月2日發生子宮早期收縮因而住院急診乃乙○○所造成,而111年12月18日甲○○發生急產之時點,更與乙○○最後1次傳訊息予甲○○之111年8月5日相隔4月之久,難認與乙○○111年8月5日之訊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追加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30萬元、恐嚇行為損害賠償3萬元),原審就其中乙○○應給付甲○○18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判准賠償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12萬元、恐嚇行為損害賠償3萬元),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約會、合意性交地點及行為 1 111年2月18日 乙○○與丙○○至南港探索汽車旅館唱歌、合意性交後,丙○○以計程車送乙○○回家,再獨自回家。
2 111年2月21日 乙○○與丙○○至好樂迪KTV唱歌,丙○○幫乙○○叫計程車回家。
3 111年3月18日 乙○○與丙○○於北投柒日居酒屋吃飯後,至北投嘉賓閣溫泉旅館合意性交,再到農安街酒吧喝酒,乙○○於隔日在兩人LINE聊天室中建立相簿。
4 111年3月26日 乙○○與丙○○聚餐喝酒後,丙○○幫被告叫計程車回家,乙○○於兩人LINE聊天室中建立相簿。
5 111年3月29日 乙○○與丙○○至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合意性交,乙○○於兩人LINE聊天室中建立相簿。
6 111年4月27日 乙○○與丙○○至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合意性交。
7 111年5月26日 乙○○與丙○○至內湖沐蘭精品旅館合意性交。
8 111年6月1日 乙○○與丙○○至好樂迪KTV桃中店唱歌後,前往桃園潮旅館合意性交,並於翌(2)日幫乙○○叫計程車回家。
9 111年6月14日 乙○○與丙○○至內湖情覓精品汽車旅館合意性交。
10 111年6月22日 丙○○搭乘高鐵至桃園,由乙○○駕車載丙○○至桃園七星花園國際汽車旅館合意性交後,丙○○再自行搭乘高鐵至南港。
11 111年7月8日 乙○○與丙○○至內湖情覓精品汽車旅館合意性交。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甲○○主張恐嚇之行為態樣 訊息或話語 1 111年7月29日 打電話騷擾、挑釁甲○○ 侵害配偶權幾十萬賠一賠就好了 2 你老公我玩一玩還給你 3 111年8月1日 傳訊息予丙○○,透過丙○○恐嚇甲○○ 我也會傳所有的對話慢慢折磨你 還有你老婆 4 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玉石俱焚 不要逼我去你家堵她和你 5 打電話予丙○○,透過丙○○恐嚇甲○○ 那就來試試看,我就讓她流產!你等著看! 6 111年8月5日 以臉書帳號LiniXei傳訊息、打電話恐嚇甲○○ 如果還要更多我可以一一給妳更精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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