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53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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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價金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3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9,447元不存在。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遂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三「執行金額」欄所示合計14,60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4,60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追加在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最高法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應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修復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逾期未修復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447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伊已多次前往修復系爭機器,並由伊執行長吳益瑞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格帆於111年1月19日進行驗收,經確認系爭機器運轉順暢、正常無誤後共同在驗收單上簽名,可見伊已履行上開修復機器之約定,系爭債權自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以釐清伊並無受強制執行義務等語。

(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前揭期限內修復系爭機器,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1,409,447元不存在。

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行取得14,60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負責人林格帆固有於111年1月19日在「各項設備生產情形表」(下稱系爭生產情形表)上簽名,但只是在確認上訴人有到廠修復系爭機器之過程,並非確認驗收合格之意;

且其上項次1、2、4僅止於「順暢」,而非如項次3「正常」,又備註欄1記載「試機生產」、備註欄2記載「過年後擇日安排酵素微氣泡飲正常生產」等語,均寓含繼續測試、尚無法確認系爭機器是否運轉正常之意,乃上訴人事後片面於其上自行加蓋「驗收單正本」之戳章,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已於期限內修復完畢。

上訴人所拍攝影片僅為片斷修復過程,縱試機順暢,仍不代表產品已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而系爭機器於111年年2月23日所充填之產品經驗出生菌數過高,並陸續產生爆瓶現象,此乃系爭機器滅菌不完全所致,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之程度,伊自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所約定之給付金額1,409,447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下稱前案一審)卷第10至13頁〉,用以充填酵素微氣泡液體至包裝瓶內。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欠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差額;

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案,見前案一審卷第77至85頁)。

㈡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機器存有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而無法改善,遂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見前案一審卷第5至8頁);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見前案一審卷第108至109頁背面、第214至216頁背面);

經臺南地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兩造之本、反訴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前案一審卷第224至237頁背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

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1號(下稱前案二審)廢棄前案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409,447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反訴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見前案二審卷第341至365頁)。

㈢上訴人對於前案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在最高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至9頁)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後段「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409,447元」之約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取得如附表三「執行金額」欄所示合計14,60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已終結;

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銀行函文、繼續執行紀錄表、桃園地院112年8月14日第112900640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108、116、129、14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伊業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價金債權1,409,447元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條件業已成就、期限業已屆至或已供擔保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停止條件,係指將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同意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營業所,自費修復系爭機器(詳如附件兩造買賣合約報價單所示規格),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

修復時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逾期未修復或修復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驗收合格(驗收標準以衛生福利部80年11月14日頒發之「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下稱系爭檢驗法〉為準),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409,447元,並於驗收未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至被上訴人上開營業所取回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9頁)。

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定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發生,乃繫諸於其是否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

可見該執行名義顯係附有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者,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409,447元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

而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並主張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亦即上訴人有否違反該條所約定之義務為斷;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債務人即上訴人有違反前揭限期修復系爭機器約定、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經上訴人到廠維修後,於111年2月23日所充填之產品經驗出生菌數過高,並陸續產生爆瓶現象,此乃系爭機器滅菌功能不完全所致,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伊自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所約定之給付金額1,409,447元云云,惟查: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

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⑵查被上訴人前因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經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作成前案一、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最高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參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系爭調解筆錄除上開第1條之約定外,另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於系爭機器修復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給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尾款30萬元。

上訴人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負擔系爭機器保固責任1年」,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見原審卷第8頁);

足認兩造已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為目的而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得更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和解契約所無之約定。

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既經兩造明定「驗收標準以系爭檢驗法為準」,則關於上訴人究否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之爭議,自應以系爭檢驗法之規定為主要判斷依據。

⑶細觀系爭檢驗法之規定,乃規範包裝食品之液位、容量的誤差值需在一定範圍內(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無隻字提及包裝食品中微生物之衛生標準應為若干,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所充填之產品經送驗後生菌數含量過高,陸續發生爆瓶現象,及提出瓶罐破碎照片、錄影光碟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4日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見原審卷第67至120頁、本院卷第253至261、291、343、344頁)等,欲證明上訴人並未修復系爭機器云云,均與系爭機器充填液體於包裝瓶內後會否液漏、液位是否高低不一,進而影響裝瓶後之容量是否在可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一事並無關聯,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未依系爭檢驗法修復系爭機器。

⑷被上訴人雖稱臺南高分院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案曾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進行鑑定,其結論為:「⑴系爭機器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酵素液體會液漏。

⑵系爭機器充填酵素於瓶內後之液位會出現高低不一情況,而此情況出現的頻率,已逾越一定標準可容許之誤差值。

⑶系爭機器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會發生瓶口或瓶身破裂之情形。

又在該設備充填酵素液體運作過程中,以及清洗過程中,沒有設置相當防護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

⑷系爭機器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之標準值,又系爭機器的板式熱交換機及氣泡機在使用過後,依上訴人所定之方式沖洗,亦不能將殘留液體清洗殆盡,而於下次使用時,會有污染酵素液體之虞。

⑸系爭機器使用後的清洗操作,應能符合清洗作業規程。

…」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前案二審卷第303、304頁),足見系爭機器對於產品之殺菌功能能否達到國家規定之衛生標準值亦有疑義,亦應列入驗收標準云云。

惟查:①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其內載明經機械公會所指派之技師於106年1月24日、同年2月17日到場檢視當時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器狀態,並參照系爭機器於103年5月間實施試機操作之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充填後產品照片等資料後(見前案二審卷第295、296頁),係認定:「產品瓶口有明顯發霉現象,表示系爭機器在進行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酵素液體會液漏出沾黏於瓶口附近與瓶蓋內緣之間隙處」(見前案二審卷第299頁)、「系爭機器充填酵素於瓶內後之液位會出現高低不一情況…已逾越一定標準可容許之誤差值」(見前案二審卷第299頁)、「系爭機器充填酵素液體過程中,參考錄影光碟,於2分30秒時發生瓶身破裂撿拾碎片裝進破瓶內之情形,且在該設備充填酵素液體運作過程中,以及清洗過程中,並未設有相當防護措施,防止碎玻璃噴濺傷人」(見前案二審卷第300頁)、「因系爭機器的板式熱交換機及氣泡機在每次使用過後,…因其設置之清洗液排放出口位於充填機頭,高於氣泡機系統內部輸送酵素管線高程,亦不能將最後之清水或殘留物清洗乾淨,而於下次使用時,殘留之清水或殘留物將污染酵素液體…系統管線內會有殘留液體無法排空之情形」(見前案二審卷第301、302頁)等語;

是關於鑑定結論中「系爭機器對於酵素液體之殺菌,不能達到國家規定之標準值」部分,依上開鑑定過程觀之,係因清洗液排放出口設置不當,致管線殘留液體無法排空,而非系爭機器中殺菌設備功能失靈、無法發揮作用所致;

且關於產品瓶身破裂之問題,係於充填過程中即已發生,並非充填完成後靜置一段時間因滅菌不完全而發生爆瓶現象。

②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3月30日作成(見前案二審卷第2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鑑定報告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兩造基於前揭鑑定過程及結論,咸認系爭機器於充填時發生液漏、液位不一、管線內殘留物清洗不完全等問題,乃造成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使用之原因,遂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修復系爭機器排除前開問題至正常運轉使用,並明載「驗收標準以系爭檢驗法為準」;

至於所謂「系爭機器中殺菌設備功能失靈、無法發揮作用以致產品靜置一段時間後爆瓶」之問題,乃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前所無之現象,自無可能於兩造簽立調解筆錄時列入考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驗收標準,應考量系爭機器對於產品之殺菌功能可否達到國家規定之衛生標準值云云,非為可採。

⒋上訴人已修復系爭機器達正常運轉使用、符合系爭檢驗法標準:⑴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指派吳益瑞多次前往被上訴人廠區維修系爭機器,此有入廠簽到單、維修過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181、267至269頁)。

⑵兩造代表人吳益瑞、林格帆又於111年1月19日在系爭生產情形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9頁;

被上訴人僅對系爭生產情形表右上角是否當場加蓋「驗收單正本」之戳章有爭執,其餘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其中生產情形填載「順暢」、「正常」,並無加註任何異常或待調整、處理之文字,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試機:依現場實際效能生產『順暢』為主」之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

⑶又上訴人表示:維修過程中為確實清潔飲料瓶身,在清洗空瓶及管道滅菌時,改以次氯化鈉稀釋液或二氧化氯之方式清洗(見本院卷第57頁),遂於系爭生產情形表加註:「增設水式洗瓶食品級次氯酸鈉或二氧化氯」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9頁)。

⑷兩造復不爭執於111年1月19日及111年2月23日均有充填產品以測試系爭機器之運作情況,且111年2月23日即為上訴人最後派員進入被上訴人廠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28、343頁),核與系爭生產情形表上記載:「⒉過年後擇日安排酵素微氣泡飲正常生產」等語相符;

被上訴人更自承:111年2月23日試機是順暢,其負責人於111年1月19日試機時有到工廠,其員工說試機順暢,負責人才會在系爭生產情形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⑸而吳益瑞於111年3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總經理吳亭邑:「用好了喔,保固1年,可以請款了嗎?(指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吳亭邑則回覆:「這2天在工廠的新生產的飲料一直在陸續爆瓶…在初步的小量測試(指111年1月19日),許多問題尚未顯現,在第2次量產測試後(指111年2月23日),過沒幾天飲料就陸續爆瓶。

無論是小量試驗和量產測試,產出來的產品經檢測裡面都有生菌數的存在,又陸續會爆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顯然係以系爭機器殺菌功能不完全產生爆瓶之問題認定上訴人並未修復系爭機器,而非認為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使用,或充填後之包裝瓶液位、容量已逾越可容許之誤差值。

⑹由上可知,系爭機器經上訴人多次派員入廠維修後,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認為其維修系爭機器完畢,系爭機器正常順暢運轉使用,充填情況已達系爭檢驗法所規範之狀態,遂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林格帆當場確認、檢視後,由雙方代表人吳益瑞、林格帆共同在系爭生產情形表上簽名;

復於111年2月23日進行較大數量之充填測試後,亦未發現系爭機器運轉發生不正常情況、充填結果有何不符系爭檢驗法之處;

足見上訴人所維修後之系爭機器,經2次充填測試後,已可得確認排除液漏、液位高低不一,以致充填後之包裝瓶容量逾越可容許誤差值之問題;

且上訴人於維修過程中另增設次氯化鈉稀釋液或二氧化氯之方式清洗系爭機器,以解決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清洗不完全造成之污染問題;

被上訴人又未舉證2次充填測試之結果有何運轉不正常、不符系爭檢驗法之處,自應評價為與驗收合格無異。

⒌至於被上訴人固仍執系爭測試報告,辯稱系爭機器發生殺菌不完全以致爆瓶云云。

然本件所充填之酵素液體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此等充填「前」之酵素液體未經送交檢驗機關檢測,無從認定係「生產製造環節」抑或「充填過程」產生問題以致爆瓶,自不能單憑爆瓶結果之發生,即推認乃系爭機器殺菌不完全所致;

且系爭鑑定報告另指出:「系爭機器使用後的清洗操作應符合被上訴人既有的清洗作業規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30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充填後之機器清洗作業乃被上訴人執行操作,並非上訴人處理範疇,則被上訴人是否落實使用機器後之清洗作業,以防免其內殘留物污染酵素液體,已非無疑;

又系爭測試報告雖驗出「生菌數」超過「10CFU/mL」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54頁),惟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所指國家衛生標準即為「飲料類微生物衛生標準」觀之(見本院卷第291頁,此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6月30日公告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399頁),姑不論該衛生標準是否為現行規章,其中與本件酵素飲料較為接近之「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添加乳酸或稀釋發酵乳調味之酸性飲料」類別並無生菌數數值限量之規範要求,故被上訴人以該衛生標準中難認屬酵素飲料類別之「含有碳酸之飲料」、「還原果蔬汁、果蔬汁飲料、果漿(蜜)及其他類似製品」、「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類之「生菌數上限標準」,而認定充填後之產品送驗結果未能符合國家衛生規範云云,亦非無疑義;

再觀諸現行「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已未將生菌數含量納入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315至325頁),且上訴人自行將111年2月23日進行充填測試後之產品送交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經該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檢測後其結論係呈現黴菌部分為陰性狀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先前充填過程中液漏、管道清洗不完全所造成之黴菌現象,經過上訴人維修後已有改善;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系爭機器發生殺菌功能不完全以致爆瓶」乙節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修復系爭機器云云,即非可採。

⒍準此,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基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內容,咸認系爭機器於充填時發生液漏、液位不一、管線內殘留物清洗不完全等問題,乃造成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使用之原因,遂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修復系爭機器排除前開問題至正常運轉使用,並明載「驗收標準以系爭檢驗法為準」;

復經兩造代表人於111年1月19日共同簽署系爭生產情形表,確認生產運作情形為「順暢、正常」,並由上訴人協助「增設水式洗瓶食品級次氯酸鈉或二氧化氯」,以解決先前殘留物污染問題,至於使用後之清洗工作乃依被上訴人之清洗作業規程操作,並非上訴人處理範疇;

再經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3日之2次充填測試後,亦未發現系爭機器有何運轉不正常、不符系爭檢驗法之處;

可認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於111年2月28日前修復系爭機器至正常運轉使用、符合系爭檢驗法之狀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409,447元;

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修復系爭機器,則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㈢又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給付金額1,409,447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取得之14,60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4,609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60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被上訴人對於此項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編號 數量 1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 1台 2 板式熱交換機 1台 3 冰水機 1台 4 星輪 3組 5 水處理機 1台 附表二
編號 數量 1 混氣機 1台 2 含氣桶 1台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執行金額 (新臺幣元) 1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 5,403元 2 三商銀行臺中分行 2,758元 3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6,448元 合計:14,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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