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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馬珂羅、孔捷皓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貳萬捌 仟貳佰參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於112年12月30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500,000+100,000+600,000+600,000=1,8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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