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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吳○○
被上訴人 楊○○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2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丙○○,故無須於判決中將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72年5月11日結婚,上訴人於其與丙○○婚姻存續期間,在10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及105年1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與丙○○合意性交,而產下2名子女,且自100年8月28日起至伊與丙○○離婚之日前即000年0月00日間,上訴人傷害伊家庭圓滿及身為配偶之權利,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00年0月0日生完長女後,始知悉丙○○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又於本件起訴前5至6年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丙○○之子乙○○與伊及訴外人即伊與丙○○之子女丁○○、戊○○見面,2年前乙○○與丁○○、戊○○亦曾一起掃墓,乙○○知悉伊與丙○○關係後轉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於5至6年前知悉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遲至11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丙○○與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1日結婚,嗣於106年8月22日兩願離婚,有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㈡丙○○與上訴人之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長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次男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丙○○自10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丙○○分居多年,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產下長女後,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被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再產下2子,並共同生活,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丙○○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丙○○早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經核上訴人與丙○○長達至少6年間,共同生活並產下子女之行為,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年收入20萬元,財產汽車1輛,上訴人目前擔任行政會計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及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65萬1,800元,現單獨扶養未成年之3子女,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並有兩造之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據(見外放卷第5至15、27至32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與丙○○結褵數年,婚姻圓滿遭上訴人與丙○○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與丙○○負連帶責任等語,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早於5、6年前即已知其與丙○○之婚外情,卻遲至111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舉證人乙○○、丁○○之證詞佐證之。
經查,據證人乙○○結證述:「(問:你是否知悉上訴人甲○○與丙○○是什麼關係?以及三位未成年人丁○(改名為丁○○)、戊○(改名為戊○○)及己○○與丙○○的關係為何?係何時、如何知悉?)上訴人甲○○與丙○○是我爸爸與小三的關係,我不確定名字,但我知道上訴人甲○○與丙○○有小孩,110年4月時丙○○有带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和我、姊姊庚○○一起掃墓,在竹北掃墓的墓地,當時甲○○沒有在場,爸爸沒有特別表明這兩個小孩是誰,但有跟我及姊姊庚○○說這是弟弟、妹妹,其他都沒有說,有另外特別講說不要跟我媽媽講。」
、「(問:你回去有告知被上訴人你有遇到丙○○帶兩位小朋友去掃墓嗎?)爸爸說不要講,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說。
(問:你是否知悉黃雅瑄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丁○○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在庭證人乙○○?)我知道他,有兩次,第一次是小時候在車上,不知道為何乙○○上車,爸爸要我們叫乙○○哥哥,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車上有爸爸、媽媽及弟弟戊○○,其他爸爸沒有說什麼,第二次是掃墓的時候,時間不記得,那時候爸爸打電話說要哥哥一起去掃墓,爸爸在講電話時吵架,但我不知道是跟誰吵架,後來一起去掃墓,在墓園見到哥哥及姊姊,爸爸叫我要叫他們哥哥、姊姊,爸爸跟他們說我們是弟弟、妹妹,我們就一起掃墓,沒有其他多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乙○○、丁○○之證詞,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悉上訴人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已知悉其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除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金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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