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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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幼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5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4號卷第7、177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聲明就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原告為「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339頁),惟被上訴人已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7頁),且對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該部分訴之變更不合法,另由本院裁定駁回,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培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出資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號等39筆土地之「中正晶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合作出資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訴外人李政興、施西田、陳秀雄亦陸續加入系爭合夥。

然陳秀雄、楊培基、施西田(下稱陳秀雄等3人)因依序於93年7月10日、101年3月15日、108年6月5日死亡而退出系爭合夥,伊則於111年4月21日與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下稱謝生富等3人)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由謝生富等3人將其等之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伊,系爭合夥現僅伊為唯一之合夥人。

系爭大樓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下與前開坐落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楊培基名下,並委託楊培基與林長照共同管理,嗣於楊培基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及前開與系爭合夥間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合夥人同意,擅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租屬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獲利,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扣除房貸後之差額3萬3,054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5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合夥之全部股份,縱屬合法,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應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而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又系爭房地非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楊培基就該房地與系爭合夥間亦無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遑論由伊繼承該等法律關係;

伊因繼承取得屬楊培基遺產之系爭房地,並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獲利,未侵害系爭合夥之權利或利益,何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已全數用以繳納該房地之貸款、相關稅費,伊並未因此獲利。

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自均應由系爭合夥負擔,伊主張依序以自101年3月間楊培基死亡時起,伊因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共1,110萬7,934元、繳納地價稅共10萬6,060元、房屋稅共38萬4,972元而對系爭合夥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其本件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

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

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配偶楊培基與謝生富、林長照於77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出資比例楊培基為45%、謝生富30%、林長照25%;

楊培基與李政興於77年8月19日簽立合作契約,約定李政興同意參與楊培基出資部分22%之投資(即總投資額10%),並依系爭契約條款履行權利及義務。

嗣陳秀雄、施西田亦加入系爭合夥,至此合夥人包括楊培基、謝生富、林長照、李政興、陳秀雄、施西田,出資比例分別為35%、30%、9%、11%、5%、10%,其後陳秀雄、楊培基、施西田依序於93年7月10日、101年3月15日、108年6月5日死亡等情,業有系爭契約、77年8月19日合作契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4號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72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又依李政和、高火盛所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其等2人僅係以借用李政興之名義為出資,本身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猶以高火盛曾出席系爭合夥之股東會,辯稱高火盛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尚無可採。

系爭合夥於陳秀雄等3人死亡後,因無約定得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依上說明,其等3人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謝生富等3人,僅陳秀雄等3人之繼承人取得與謝生富等3人結算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合夥解散後,合夥關係在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關係尚不因解散而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

因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有別,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⒈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原於111年2月8日與謝生富等3人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謝生富等3人均同意將其等之合夥股份移轉予隆通公司(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4號卷第27頁),惟此已與公司法第13條第l項關於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相違,前開協議應不生效力。

嗣上訴人與謝生富等3人為求符合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乃於111年4月21日簽立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載明謝生富等3人均同意將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隆通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等情,有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64號卷第179頁)。

觀該合夥股份轉讓協議書已明確記載謝生富等3人各自移轉合夥股份予原非屬合夥人之上訴人之行為,均已各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合於民法第683條規定,上訴人自因受讓謝生富等3人所移轉之合夥股份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唯一合夥人。

⒉系爭合夥僅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因欠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其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固應予解散,惟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視為存續。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楊培基名下並委任楊培基及林長照共同管理之合夥財產,該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顯非成立於其個人與楊培基間,並因楊培基之死亡而為被上訴人所繼受;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所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扣除房貸後之差額3萬3,054元,已無理由。

又觀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合夥尚未辦理清算及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36頁),其本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況合夥財產之清算,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方得以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此觀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系爭房地於系爭合夥經清算後,是否仍有賸餘而得返還或分配予上訴人,既未可知,事實上亦難於清算完結前即認系爭房地已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個人所有。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其自亦無因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生不當損益變動之可言。

是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同前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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