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13,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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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幼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原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給付所收取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下與前開坐落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租金扣除房貸後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3,054元,嗣以系爭房地為現僅存其1人為合夥人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由,變更原告為「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合夥事業」。

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並稱前開合夥事業從未有過「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合夥事業」之名稱(見本院卷第347頁);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僅142萬1,322元(即3萬3,054元×43個月=142萬1,32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合夥事業」既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主體,倘准為原告之變更,被上訴人無疑僅能針對「投資興建中正晶鑽大樓合夥事業」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又本院既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予准許,則兩造間原訴訟之繫屬仍未消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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