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2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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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陳靜如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鳳遠
楊昭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素卿

楊茵淇

潘文琴
劉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劉鳳遠、莊素卿、楊茵淇、楊昭國、潘文琴、劉明哲(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9巷1之1、1之2、1之3,3之1、3之2、3之3住○○○○○○街0巷0號、3號,以下稱為系爭大樓)。

系爭大樓1樓供公用之出入口大門往外延伸擴建至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劃分為計畫道路使用,然尚未經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徵收,在徵收之前,仍得依法私用,並可約定為設置大門之臨時建物使用。

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興建完成後,依次將各戶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已與個別承購戶就當時建築基地空地之特定部分,設置大門供承購戶無償使用達成分管約定合意,其後各戶之受讓人亦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上訴人購買並受讓系爭土地時,既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秋娥、劉鳳遠、莊素卿(應有部分分別為1/4、1618/10000、1/4)已於111年3月2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系爭A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

另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請拆除系爭A建物,明顯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權利濫用,非法律應保護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則為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A建物之位置、面積,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原法院勘驗筆錄、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4667號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7至52、187至242、249至256、261至276、3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予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該受讓人就該分管特約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應受該分管特約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

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予干涉,已歷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明螢於原審證述:其自85年起居住於永康里開設咖啡廳,自107年起擔任里長迄今,居住之始,系爭A建物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至241頁)。

參以,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大樓大門左方柱子為磨石子材質、右方柱子為水泥塗面材質、屋簷為磨石子材質、樓梯外牆為磨石子與磁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5、261至267頁),足認系爭A建物至遲於85年間已存在,迄今已近30年。

㈢次查,系爭大樓包含臺北市○○區○○街0巷0號、3號1至4樓建物,1號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3號建物系坐落同區段732號地號,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均有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73年9月27日自同區段733地號逕為分割,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1、187至242、327至34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均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等4戶建物所有人,系爭土地A部分設置系爭A建物供系爭大樓2至4樓之住戶進出已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同街巷1號、1之1號、1之2號、1之3號房屋所有人,對於此一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而由其他共有人即同街巷1之1號、1之2號、1之3號房屋所有人及同街巷3之1號、3之2號、3之3號住戶為實際占有管領之情形,予以容忍未加以干涉,已有多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非不得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對於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受讓人,應知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供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而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占用部分,應存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語,洵堪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42年9月18日公告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測字第1113081709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

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第3條均有明文,足見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因土地經劃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而毫無經濟上使用、收益價值。

系爭土地固經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數十年來均未經政府依法徵收,則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非不得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興建臨時建物。

況證人李明螢亦證稱:因為巷道約6米寬,系爭A建物不會妨礙里民往來通行,如果有影響其一定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A建物有何妨害公眾往來而應予拆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因而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大樓起造人曾出具切結書予臺北市工務局,保證「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如需增建、改建、添建或作其他建築行為時,願受違章建築辦法第18條規定拆除處分,決無異議」,可見系爭A建物增建及分管契約均違反前開切結書內容云云,固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7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建系爭A建物,並成立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及管理,有無違反違章建築辦法,係屬建築管理機關本於權責決定是否據以課處行政處分之問題,乃取締規定,與該分管契約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主張該分管契約因違反切結書而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㈥綜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可知前情,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再該分管契約並不因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違反切結書而無效,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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