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陳河潭
訴訟代理人 陳永輝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之○、○○○之○號○○○○華廈地下一層編號○號之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即為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且重疊訴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各訴不得分別辯論與為一部終局判決。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1層編號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就交付系爭停車位之訴,係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並未請求法院選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為重疊合併之訴,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構成無權占有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而判決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其於本件上訴後表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無從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共有部分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伊,惟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特定位置,已合意成立分管約定,且伊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大廈地下1層之系爭共有部分;
㈢系爭大廈於97年11月5日訂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附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節本、系爭停車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31頁;
本院卷一第117至1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1月20日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互為對待給付義務,如無對價關係,買受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出賣人交付或使其取得買賣標的物。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依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點交房屋,而現況說明書第14點,就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勾選為「否」,此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卷第123、127、143、147頁),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及現況說明書下方均有兩造之簽章,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且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陳世豐證述:現況說明書是我詢問上訴人後協助勾選填寫,上訴人當初有說買賣不含車位,我有跟被上訴人明確告知,議價過程亦未涉及停車位有關事項,現況說明書是簽約當時同一天勾選並經兩造當場簽章,我勾選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55、157頁),顯見系爭停車位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兩造合意達成之買賣價金,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