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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 人 羅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37萬8,063元及利息(原審卷第152頁),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故不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甲○○身穿台灣大車隊制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72巷附近,因不滿伊制止其於路邊隨地便溺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取出高爾夫球桿朝伊揮擊並毆打至該球桿斷裂為止,並以雙手按壓住伊雙肩,以身體重量將伊壓倒在地而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右膝、右足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3,990元、醫療輔具費用2,673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就選任與執行職務之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伊12萬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非伊所有,雖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然係為符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辨識,並非客觀上存在甲○○為伊服勞務而受伊監督,甲○○並非伊之受僱人,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
縱認甲○○為伊之受僱人,惟甲○○之侵害行為係因其隨地便溺遭被上訴人訓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肢體衝突,與其執行職務無關,伊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原判決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8,06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8,06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且本件甲○○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案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甲○○在其住家門口隨地便溺,該處正對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72巷,因為其出門就看到而指正甲○○,他就爆怒,就去系爭車輛上拿出高爾夫球桿攻擊,其就被打等語,並有系爭刑案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6至108頁),應堪信為真正。
而甲○○當時身穿台灣大車隊制服,旁邊停放系爭車輛,車頂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燈罩,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空車燈亮起而顯示「空車」字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外觀上可令人明確知悉甲○○隸屬於上訴人之計程車隊,且處於得提供載送乘客之執行業務中。
上訴人亦自承車頂燈罩係為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為台灣大車隊,使消費者知悉甲○○所屬服務、營運方式及組織系統,甲○○每趟派遣任務成功需支付10元派遣費予上訴人,每月至多1,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8至29、125頁),本即使一般人辨識甲○○屬於上訴人之計程車隊、具備上訴人車隊之服務品質,甲○○依上訴人之派遣而提供載客服務,上訴人亦獲取一定之利潤。
復佐以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第5款規定:「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本院卷第109頁)等情,故甲○○確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再參照上訴人提出之109年7月11日事發當日甲○○派遣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可知甲○○當日共計有10筆派遣任務完成,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前、後,甲○○均有依上訴人指揮而載客完成,堪認甲○○確係在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辯稱甲○○當時不在車上並非執行職務云云,並不足採。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8,063元,是否准許?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90元、醫療輔具費用2,673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萬1,400元等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之請求均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遭甲○○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毆打,受有手指骨折等傷害,術後石膏固定,醫囑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生活起居必有諸多不便,被上訴人稱其受傷之右手無名指目前還是無法完全伸直,偶而還會覺得酸痛等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堪採信,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審之被上訴人為64年次、碩士畢業,擔任公司銷售總監,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原審限閱卷第5頁、原審卷第45頁),110年收入為50餘萬元,名下有股票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為200多萬元(原審限閱卷第11至25頁);
甲○○為58年次、高職畢業,已離婚(限閱卷第31頁),於系爭刑案中稱有1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現與母親同住而須扶養母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其名下僅有部分股票,股利未達百元(原審限閱卷第37頁);
上訴人為上櫃公司,於110年底資產總額逾25億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取。
⒊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12萬8,063元(3,990元+2,673元+71,400元+50,0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12萬8,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附民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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