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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賴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源鴻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及00之0號房屋(下分稱00號、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合計7.84平方公尺。
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供作洗衣店及餐廳營業之用,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伊得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向上訴人計收補償金,惟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補償金5,383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起造時已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廖苗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供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迄未經陳廖苗或其繼承人主張終止,且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用。
另參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登記謄本之記載,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重測重編前為0000建號)坐落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上有「0000-0000建號建物」,於65年2月27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嗣因分割增加0000建號(即00-0號房屋),則臺北市於65年10月18日收購000地號土地,顯明知其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自應繼受其前手同意就系爭房屋合法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66年7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17575號函文,移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含000地號土地,顯屬違法。
況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以引起伊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其為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並已罹於時效;
且北市府收購前未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不得承購之規範,具有可歸責性,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449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3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196頁):㈠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所有00號、00之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實地測量後,確認00號房屋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00之0號房屋占用面積3.84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64,449元本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補償金5,38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所有00號、00之0號房屋是否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苗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且經於63年l0月19日核發建築執照,記載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重測重編前為0000建號)坐落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上有「0000-0000建號建物」,復於65年2月27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嗣因分割增加0000建號(即00-0號房屋),可知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情,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舊簿)、系爭房屋之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含000-00地號)、工務局發照章、工務局簽條及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記載000-00地號之簽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9、70至80、243至244頁、387至389頁)。
惟查:⑴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
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建築管理上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載有建築地號包含00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土地登記舊簿標示部載有地上建物建號為「0000-0000」,及系爭房屋65年2月27日總登記(建物第1次登記)記載基地坐落地號為000-00、000-00等情,尚不能認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
另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係由陳廖苗售予臺北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勝地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196、198頁),則上訴人抗辯地政處66年7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17575號函於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違法為000基地地號變更登記云云,亦無所據,上訴人亦不能執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上訴人固以北市府工務局63建松山崙字第51號建造執照及64使字第1420號使用執照卷宗內,於63年9月27日由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廖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縱該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依其上所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旨(見原審卷第244頁),可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從拘束出具人陳廖苗以外之第三人。
且臺北市向陳廖苗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資料,因年代久遠而未留存,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臺北市與陳廖苗就此另有約定,有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5年10月18日收購000地號土地,顯明知其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應繼受其前手同意就系爭房屋合法使用00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云云,為無可採。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自65年至95年8月13日之管理機關為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5年更名為北市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將其原有道路養護、管理市有土地業務移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繼受為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在上訴人以律師函知會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基地問題;
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協調會,同意於109年4月30日拆除占用物,返還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皆表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提出地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22日書函暨所附陳情案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足認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4日起為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公益,訴請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
另自治條例係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所定內部規範,被上訴人於地政人員實施測量界址前,難謂已知悉00號、00之0號建物有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其客觀上並無不行使權利之外觀,自無權利失效可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臺北市收購前未依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不得承購之規範,具有可歸責性,應適用權利失效,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占有他人之土地,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
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應以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被上訴人主張依補償金計收原則計收使用補償金,並以「營業用」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且面臨大馬路,00號、00之0號建物並供作洗衣店及餐廳店面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補償金計收原則以「營業用」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均未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難認過高,並無不當。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補償金計收原則及歷年公告地價計算使用補償金,即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分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共計64,449元;
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為5,383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
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就同一聲明主張之其餘請求權,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2項亦規定「占用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限繳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64,449元,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固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64,449元,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使用補償金共計64,449元部分,僅得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449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3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編號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08年10月31日 172元 7.84×99,900×8%÷365×1=172 2 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443元 7.84×99,900×8%÷12×2=10,443 3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0月31日止 53,834元 7.84×103,000×8%÷12×10=53,834 以上合計 64,449元 4 自109年11月1日起 每月土地使用補償金 5,383元 7.84×103,000×8%÷12=5,383 備註:
1.000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900元。
2.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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