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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即 吳啟玄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劉佩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1年9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對乙○○撤回本件起訴)。
伊於109年3月26日發現乙○○與上訴人即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肩行走,上訴人穿著T恤、短褲,顯非執行律師職務之服裝,對於其2人關係起疑,嗣經蒐證,發現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間,出入乙○○之租屋處高達7次、22次、27次,每次停留1至3小時,甚至曾於同1日進出不止1次,且上訴人皆穿著輕便服裝,可見其與乙○○關係親密,超越律師與當事人或一般男女友誼分際,已達破壞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伊之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攝影機鏡頭對準乙○○租屋處出入口,持續性、長時間進行竊錄,嚴重侵害乙○○與伊之隱私權,依此非法方法拍攝所得影片、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亦非同項後段規定所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乙○○前於102年發現被上訴人召妓,兩人屢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甚至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兩人早已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未遭受侵害。
伊與乙○○為多年好友,受乙○○委任處理相關案件多達十數件,又因乙○○開刀不便外出,故指示伊前往其租屋處開會討論案情,伊亦向乙○○請教行銷策略,以提升網站之觸及率,伊等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倘認伊應負擔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乙○○已成立調解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就乙○○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乙○○於101年6月25日結婚,於111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經乙○○委任擔任另案訴訟代理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間出入乙○○租屋處之攝錄影片、畫面截圖、進出日期時間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7-31頁、原審卷一第61、641-655頁、卷二第17-206頁),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影片係採取遠距離攝錄,並非近距離侵擾行動自由之手段,攝錄對象係乙○○租屋處所在公寓之1樓大門出口外、人車往來之街道,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非涉及上訴人與乙○○私密之非公開活動,且攝錄目的係蒐集上訴人進出乙○○住處之次數、頻率及停留時間等證據資料,為維護被上訴人自身權益等情,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與乙○○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影片及翻拍照片,係針對住處大門口及臥室電視機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男女同床共枕及親吻等非公開活動(見本院卷第153-161頁),與本件情形不同,審酌判斷結果自非相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起至10月31日止,每月進出乙○○之租屋處依序為7次、22次、27次,其中13次為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每次時間短則1小時,長則3小時,有上開攝錄影片、截圖畫面及進出時間一覽表可稽,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進出之時間點(見原審卷一第688頁),堪認上訴人近乎每日前往乙○○住處與之會面。
復觀諸上訴人前往乙○○租屋處之時間包含假日,大多穿著T恤、休閒鞋、短褲或牛仔褲等休閒裝扮,兩手空空或持手機,偶爾肩揹輕便背包,皆未見攜帶卷宗資料或電腦,亦有數次係上訴人開車搭載乙○○至該租屋處1樓大門外,讓乙○○先下車進入屋內,上訴人將車駛離後,再步行返回乙○○租屋處。
由上訴人與乙○○會面頻率、時間、穿著打扮及開車載送乙○○返回租屋處等情綜合觀察,客觀上足認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而有更熱切急於見面相處之親密往來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受乙○○委任為多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因乙○○開刀、身體不適,才約在其住處討論案情,兩人為多年好友,伊有向乙○○請教如何增加網頁觸及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云云,固有乙○○轉帳支付上訴人律師報酬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受乙○○、乙○○之母王愛玉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判、書狀、乙○○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事務所粉絲專頁截圖、乙○○任職公司記憶體行銷部處長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5、135-139、142-143、162-218、222-377、443-454頁、卷二第24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1-144、249-254、285、399頁)。
惟查: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雖因新冠肺炎疫情趨緩,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第二級警戒並放寬防疫限制(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 ),然一般民眾仍盡量避免非必要之社交活動,盡量採取通訊方式取代實體會面,況乙○○於000年0月間進行手術後,更應避免他人進入其住處與其接觸,徒增感染之危險性。
上訴人不能合理說明伊為何不採取遠距通訊方式,而有頻繁進出乙○○住處,與其會面討論訴訟案情及網頁設計之必要性。
⑵本院闡明上訴人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6頁),然上訴人陳報伊已與乙○○合意解除委任、退出群組、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無從證明兩人有以超過一般常情之頻率,在乙○○租屋處密集見面之正當理由。
又核諸上訴人提出之律師事務所行事曆紀錄上訴人與乙○○開會行程於000年0月下旬2次,於同年9月、10月各7次(見本院卷第255-257頁),遠低於上訴人實際進出乙○○住處之次數;
而上訴人與助理聯絡有關乙○○之line對話紀錄僅38則(見本院卷第259頁),亦少於上訴人進出乙○○住處之次數,實難採信上訴人前往乙○○住處與之會面皆係基於討論訴訟案情之目的。
至於上訴人所舉伊另有前往其他女性當事人住處拿取資料、討論案情之line對話紀錄5件(見本院卷第343-352、327-329頁),縱認真正,亦僅屬零星案例,無從佐證上訴人於不到2個半月期間前往乙○○住處討論案情次數高達56次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正常情況。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召妓、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兩人自106年3月起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上訴人未受侵害等語,並提出乙○○對被上訴人聲請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離婚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簡訊、被上訴人與乙○○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78、411-454頁、本院卷第95-頁)。
惟查,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上訴人與乙○○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及婚姻諮商之處遇計畫,兩人婚姻尚非無修復希望;
又被上訴人與乙○○雖自106年3月起分居,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酌定夫妻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但乙○○委任上訴人提出離婚之反請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准乙○○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7日仍表明不願離婚(見原審卷一第631-632頁之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嗣兩人於111年9月22日始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原審卷一第167-209、503-505頁)。
而夫妻分居或提起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分居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與乙○○於111年9月23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之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乙○○對婚姻應負之義務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均未消滅,則上訴人以一審判決准乙○○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由,抗辯伊上開行為未致被上訴人受侵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受乙○○及其母王愛玉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明知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關係緊張,正值瀕臨破毀之關鍵時刻,理應秉持律師專業態度及謹守職業倫理,與乙○○保持適當距離,上訴人竟未思避嫌,於2個半月內進出乙○○租屋處與其會面多達56次、每次停留1至3小時,其所為在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友誼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乙○○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律師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利用職務上機會與當事人過從甚密,無異給予被上訴人之婚姻最後一記重擊,自屬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上訴人與乙○○為律師與當事人關係,於不到2個半月期間,密集進出乙○○租屋處多達56次、每次停留1至3小時,已超過一般男女友誼分際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甚鉅;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執業律師,年收入及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約500萬元;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金融業主管,年收入及汽車、股票等財產總額約4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59、673-674、693-697頁、原審限制閱覽卷附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乙○○上開行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與乙○○成立調解:「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願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2號損害賠償事件(指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指乙○○,下同)之起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該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50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免除乙○○有關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乙○○應平均分擔慰撫金部分,亦同免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原審司北補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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