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9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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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彭冠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蔡介元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介元給付彭冠璇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冠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彭冠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彭冠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璇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居住在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及基地(含編號B1-67號停車位,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地),伊於民國98年間離婚並搬離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即由對造蔡介元及其再婚配偶與兩造所生子女居住占用迄今,蔡介元自斯時起至112年8月30日(即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蔡介元之前一日)止,無權占用伊應有部分,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蔡介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438元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蔡介元應給付18萬3288元本息,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3127元,各准免假執行,並駁回彭冠璇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彭冠璇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介元應再給付彭冠璇86萬2992元本息,並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彭冠璇1萬4311元。

㈢蔡介元之上訴駁回。

二、蔡介元則以:兩造離婚後,彭冠璇同意將系爭房屋供伊及子女繼續居住使用,以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並由伊獨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作為使用對價,兩造就系爭房屋亦有成立使用借貸或默示分管契約,伊從未排拒彭冠璇使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蔡介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彭冠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彭冠璇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211至212頁、本院卷154頁):㈠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㈡兩造於98年4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次、92年次)之權利義務。

㈢蔡介元自97年2月至110年9月自行支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

㈣蔡介元現任配偶自99年5月起與蔡介元及兩造所生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㈤蔡介元及子女請求彭冠璇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命彭冠璇應給付蔡介元86萬4420元本息,並應自109年3月起至次男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次男扶養費4000元,並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給付扶養費事件)。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須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90年8月18日以總價608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同年9月13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作為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兩造向陽信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設定最高限額51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陽信銀行等情,前經兩造在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明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0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47、49頁),兩造於98年4月17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彭冠璇搬離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蔡介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為照顧,蔡介元自97年2月至110年9月自行支付前述陽信銀行貸款本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每月需清償2萬6000元(降息後為2萬3000元)等情,有蔡介元開設之中國信託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117至183頁),合先敘明。

㈢次查,彭冠璇離婚後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經蔡介元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彭冠璇於該案抗辯略以:兩造財力迥異,其已將所共有系爭房地提供蔡介元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195至196頁),嗣經法院綜合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彭冠璇將系爭房地提供蔡介元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彭冠璇另租屋居住、系爭房地貸款由蔡介元單獨負擔清償及兩造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等情,認定彭冠璇、蔡介元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4,彭冠璇應自109年3月起至次男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次男扶養費4000元等情,有該案裁定可稽(原審卷199至204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蔡介元曾主張彭冠璇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並對彭冠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請求彭冠璇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備位請求彭冠璇給付其代墊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共300餘萬元。

彭冠璇於該案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由蔡介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其有一半所有權,未向蔡介元收取租金,房貸及管理費由蔡介元給付,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等語,嗣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蔡介元之訴,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憑(本院卷51至53、197至20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可見彭冠璇於上開事件始終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提供蔡介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作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並由蔡介元獨力負擔貸款清償責任,以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等情明確,是蔡介元抗辯彭冠璇同意其及子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扶養照顧子女之處所,並由蔡介元獨力負擔貸款作為使用對價,其係基於彭冠璇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

又彭冠璇於本院審理中,業以500萬元之價格,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蔡介元,並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8號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判決(原審卷67至73、225、227頁)及房地所有權狀(本院卷121、123頁)可憑,蔡介元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併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蔡介元抗辯彭冠璇同意其與子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扶養照顧子女之處所,並由其獨力負擔貸款作為使用對價等情,堪以認定,蔡介元既係基於彭冠璇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何侵害彭冠璇權益並受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彭冠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蔡介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彭冠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介元應給付104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彭冠璇移轉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4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蔡介元給付18萬3288元本息,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所有權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3127元,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即有未洽,蔡介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彭冠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彭冠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蔡介元之上訴為有理由,彭冠璇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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