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易,694,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林采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添發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上訴人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代伊操作轉帳給付員工薪資。

兩造民國107年10月3日離婚後,上訴人於附表B欄所示日期,以網路銀行轉匯系爭帳戶如附表C欄所示存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553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29萬8,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以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同區水源街7號地下2層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785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上開借款本息,如有不足再由伊補足。

嗣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自應一併負擔上開借款債務。

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28日匯付20萬元、220萬元,再於同年4月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得960萬元後,以其中738萬4,930元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另於同年月14日匯付伊221萬5,200元,足認伊僅為借款名義人,該抵押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107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由系爭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6年7月3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當時以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貸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

嗣上訴人於附表B欄所示日期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如附表C欄所示之款項至4553帳戶,金額共計129萬8,000元。

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依序於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28日匯付20萬元、220萬元,再於同年4月8日向玉山銀行借款960萬元後,依序於同日、同年月14日匯付738萬4,930元、221萬5,200元,合計支付1,200萬130元予上訴人;

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並於同年4月1日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42、87至103、157至167、179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3、74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財產包括積極及消極財產,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借款債務云云。

然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僅約定:「財產之歸屬:土城中央路2段270巷12號7F之產權歸男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1頁),未就其抵押債務之負擔為約定,難認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該項債務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對富邦銀行之債務,該債務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上訴人稱該項債務一併移歸被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況上訴人主張兩造本即欲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不同意讓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不動產(本院卷第72、166頁),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未約定其買賣價金,即尚未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達成合意,遑論其上抵押債務之處理,顯難僅憑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與富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其自系爭帳戶轉出附表C欄所示款項至4553帳戶,復自4553帳戶轉出附表E欄所示款項至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207帳戶)以繳納附表F欄所示借款本息,有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7、179至195頁)。

被上訴人既未承擔上開借款本息債務,上訴人自因受領附表C欄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

⒉次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20頁),且兩造均稱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未討論富邦銀行房貸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既未予討論,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

再者,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情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於104年3月5日、105年10月3日向富邦銀行依序借款200萬元、12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3號卷)部分,非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而借款,無證據認屬被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被上訴人雖自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數額至系爭帳戶,再以6207帳戶扣款繳納,且於離婚後隔1、2個月即知悉上訴人匯出款項,於本件訴訟前未請求返還等情(本院卷第118、119頁);

又兩造於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彙算附表C欄所示款項(本院卷第90至91、119頁)。

惟兩造離婚後,已無相互代理日常家務之權限,被上訴人復未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且兩造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未彙算附表C欄所示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或未彙算款項之事實,即認其默示同意、授權或承認上訴人操作系爭帳戶取款。

從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轉匯而取得附表C欄所示款項,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依上所述,自應由受益人即上訴人證明其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系爭帳戶提領129萬8,000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借款債務云云。

惟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取得附表C欄所示129萬8,000元款項後,用以清償其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本息,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該項債務等節,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係基於與富邦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取款清償,主觀上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無從成立無因管理。

㈣綜上,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網路銀行匯出附表C欄所示存款合計129萬8,000元至4553帳戶,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129萬8,000元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