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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紹榮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簽訂「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相關文件及技術支援,上訴人則於簽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簽約金(含50萬元即期支票及150萬元遠期支票)予伊,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下稱甲案),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下稱甲案一審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得假執行,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竟持甲案一審判決,假執行伊於臺灣銀行龍潭分公司存款債權56萬3,484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受領之。
惟甲案一審判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甲案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伊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爰擇一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3,48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已溯及失效,被上訴負有返還簽約金義務,伊取回系爭款項自屬合理。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亦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相關技術及文件支援,上訴人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105萬元支票交還上訴人。
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票款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甲案,請求返還簽約金50萬元,經甲案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持甲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受領系爭款項,嗣甲案一審判決經甲案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案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原法院105年3月2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31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3號通知、原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65、69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明載「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故此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上訴人前持甲案一審判決經聲請假執行而受領56萬3,484元,惟其所憑之假執行宣告既遭甲案二審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予以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予以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不正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伊無須返還上訴人簽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不正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然兩造復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系爭甲案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一事,有所爭執,而未達成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兩造合意解除時溯及失其效力,且兩造並未另行合意約定被上訴人得保留50萬元無須返還,亦未合意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且伊亦得依民法第100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主張得保留簽約金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準此,兩造既已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予以抵銷,自為可取。
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6萬3,484元(563,484-500,000=63,484)。
⒋至上訴人提起甲案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50萬元,有甲案二審判決可參,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不同,附此敘明。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係於甲案確定前執行假扣押,而甲案二審判決係於111年9月7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48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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